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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保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4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保豐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下午1 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10處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兩種毒品1 次。
嗣經警方到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已自109 年7 月15日起施行。
依修正前之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所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修正後規定,則將前述之「5 年」修正為「3 年」。
依其修正立法說明,係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將原規定5 年修正為3 年。
又依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犯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偵查中及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是以,被告再犯(含3 犯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131號、第3135號、第3240號、第3260號、第3590號、第3738號、第3758號、第377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處遇政策,已有放寬適用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等非刑罰手段,以協助該等行為人戒除毒品之身癮、心癮,故被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往前回溯3 年內,未曾有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即應予以觀察、勒戒,以符合本次修法之意旨。
三、經查,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固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
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9 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為「109 年3 月10日」,距離被告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參照前述修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再受觀察、勒戒之處遇。
再者,本案係於109 年7 月17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憑,可見於109 年7 月15日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時,本案仍在偵查中,檢察官自應依上開修正後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然其就本案卻逕予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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