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訴,468,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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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昭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4日17時7分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嘉義市林森東路之文財殿對面巷子,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溶入食鹽水中,再以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得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均於10 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第23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8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5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被告於91年5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再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施用毒品時間為109年6月4日17時7分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距被告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點之91年5月8日,已逾3年,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故檢察官就本案逕予起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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