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訴,483,2020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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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8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3 日晚間8 時至9 時間某時,在嘉義縣○○市○○路0 段0號之網咖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員警於108 年8 月5 日上午7 時5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在甲○○之同意下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0000124 號卷【下稱警卷】第11、12-2頁,109 年度毒偵字第85號卷第31至32頁,本院訴字卷第29、44至45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採尿同意書、興安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22、31至3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該條例第35條之1第1 、2款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依據上開規定,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

又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 年4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上開時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據上開規定,檢察官依法追訴並起訴,即無不合。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所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未能因此記取教訓,藉此戒除毒癮,竟再次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方式、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為屬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可非難性較低,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不法內涵較僅施用單一種類毒品者為高、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種田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經被告丟棄,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是該玻璃球吸食器已非屬被告所有,目前是否仍存在亦有不明,又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足認有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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