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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家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王○○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上午某時,前往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安家欣住處,欲尋其男友李○○,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踢踹其住處1樓大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其住處1樓客廳,持木棍(樹枝)、熱熔膠條毆打告訴人,復於翌日即108年10月27日上午某時,前往嘉義巿西區南京東街126巷29號李○○住處,持狼牙棒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前臂擦傷、右手前臂擦傷、右腳內側撕裂傷(約3.5公分,縫7針)、左腳膝蓋撕裂傷、右腿小腿肚腫脹瘀青、左右手瘀青難彎曲、左腦稍微紅腫、右腳趾腫脹、左肩撕裂傷及捉傷、右腋下及左背、右大腿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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