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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登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9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
被告與「郭豐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阿一」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曾有詐欺取財之紀錄;
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未婚、先前在租車行上班、生有一子、尚未賠償告訴人乙○○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於審理時陳明自己已取得共同正犯郭豐慶提領之新臺幣(下同)44萬7000元中之2%(即8940元)為報酬,則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偵查起訴;
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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