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訴,494,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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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富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蘇富羣(下稱被告)與侯宜婷為男女朋友,而告訴人楊玄銘(下稱告訴人)與簡羽柔為男女朋友,且是侯宜婷之友,被告與侯宜婷於民國109年2月16日上午4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內因酒後起爭執,告訴人想介入替渠等處理,而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左胸與背部多處挫傷、左肩與左手肘挫傷、腦震盪之傷害,並導致告訴人所配戴之眼鏡鏡片毀損,喪失原有之效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78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9年9月8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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