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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薾方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薾方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張薾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4日1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許),在嘉義市○○街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朋友所贈送,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薾方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2389號卷,下稱警卷,第5-7、10頁;
109年度訴字第515號卷,下稱訴卷,第30-31、42-43頁),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採尿同意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6年6月7日停止戒治而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4-16頁),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犯行,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訴卷第9-13頁),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被告自稱因先前發生嚴重車禍,並經手術治療,為止痛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並對於自己行為深感懊悔,復考量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強制戒治結束後2年又11月餘,堪認被告確實經強制戒治後有相當程度之控制避免再犯,本次因身體病痛才為本件犯行,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因車禍導致沒有工作等一切情狀,認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1個,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玻璃球為友人贈送,然已丟棄(見訴卷第42頁),本院認玻璃球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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