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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9年5月19日12時許,在位於嘉義市四維路住所廁所內,將白色粉末及白色結晶體,同時放入玻璃球內,點燃打火機燒烤,昇華為白色的煙霧,用鼻孔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察於109年5月19日15時10分許,在嘉義市重慶路、廣州街之交岔路口,執行巡邏勤務,發現被告形跡可疑,警察對被告攔檢,被告配合攔檢並同意搜索,因而扣押2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送驗淨重:0.0824公克、驗餘淨重:0.0687公克、白色粉末、送驗淨重:0.0765公克、驗餘淨重:0.0646公克),被告同意警察之採尿送驗後,驗得施用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被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第23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亦有明文。
是其再犯(含3犯及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6月28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本案於109年8月14日繫屬於本院,其中公訴意旨所載之施用毒品時間為109年5月19日12時許,距被告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點之95年6月28日,已逾3年,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故檢察官就本案逕予起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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