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宥(原名劉承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85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85號
被 告 劉承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承祐於民國109年7月29日下午,向餐飲外送業者「FOODPANDA」訂餐,指定送至其嘉義市○區○○街00號住處,由「FOODPANDA」外送員劉家宏接單後,於當日下午6時2分許,送至上址由劉承祐之妻許雅涵取餐,雙方因餐點湯汁外灑而起爭執,劉承祐聽聞爭吵聲音,隨即上前與劉家宏理論。
劉承祐因不滿劉家宏持續與其爭論,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打劉家宏臉部一下,致劉家宏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家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承祐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家宏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陽明醫院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1紙及受傷照片1張、錄影截圖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仲 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