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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淵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2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淵竹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淵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款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17日晚間7 時許,在嘉義市○○街000 號住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積極證據證明數量已達行政院頒訂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呂○○施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淵竹之自白(警卷第2 頁至第7 頁,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本院卷第72頁)。
㈡證人呂○○之證述(警卷第8 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25頁、偵卷第28至第31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
㈣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109 年5 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26頁至第28頁)。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給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而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構成要件優於一般構成要件」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因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亦無對未成年人轉讓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因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仍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對於轉讓禁藥罪亦無封鎖作用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一併指明。
㈢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1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③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嘉簡字第 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835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8 年7 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己身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當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體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件轉讓禁藥犯行,殊非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名子女已成年,入監執刑前從事粗工、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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