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訴,589,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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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宏昇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周宏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3日14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江竹仔腳3之8號附近某處,無償轉讓約0.1公克之海洛因予鄧OO施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宏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81至83、91至96頁),核與證人鄧OO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6頁,偵卷第24至26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2至54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應減輕其刑,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轉讓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5月(2罪)、9月、8月(2罪)、4月(3罪)、5月(4罪)、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於108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被告被告於108年3月27日執行完畢,於10個月內再犯本件犯行,且考量被告前案為自己施用毒品之案件,而本案為故意轉讓第一級毒品與他人之案件,仍與毒品相關,是被告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六、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證人鄧OO1次之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竟將海洛因無償轉讓供他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使毒品擴散流布,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係因證人鄧OO幫忙被告搬家,被告始為本件轉讓海洛因之犯行,所轉讓之數量,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未婚,與大哥、大嫂、姪子同住,經濟狀況不佳,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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