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訴,615,202110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弈豪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張績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37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8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弈豪犯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家樂福禮券肆佰壹拾壹張(合計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弈豪於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9日自行離職(約用人員契約書所載期限原至108年12月31日)止係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市環保局)依「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因應經濟部及其所轄機關委辦計畫之任用人員計畫」、「行政院及所屬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等行政規則所進用之約用人員,擔任嘉義市環保局綠能服務管理中心之主任,承辦職務為負責綜理綠能服務管理中心業務(含綠能節電計畫、設備汰換計畫、再生能源計畫、綠能屋頂計畫)推動之協調、執行等相關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緣嘉義市環保局為推動節電綠能措施,於107年間依「綠能節電策略推動計畫暨節電基礎推廣計畫」編列預算,委由傳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閔公司)協助執行及購置及保管面額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家樂福禮券共1,000張,並依嘉義市環保局綠能服務管理中心制訂「能源管理師績效獎勵標準」按月依成案、績效、轉介等標準核算能源管理師之獎勵金後,於計畫期間(即107年9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按月發放上開家樂福禮券以資獎勵,待計畫期間結束後,由傳閔公司於108年3月28日將未發放之411張禮券(禮券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號,價值41,100元),在任職嘉義市環保局綠能服務管理中心主任林奕豪之監督下,移交給嘉義市環保局負責上開計畫之承辦人即技士王辰文保管,嗣王辰文因開刀休養而於請假前之108年10月25至27日間某日將該批411張禮券交接林弈豪。

林奕豪明知既為公務員,自應謹守分際,恪遵職守,不得侵占所保管之公用公有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公用公有財物之犯意,於108年11月20日向該局不知情之同事詹曼莎借用家樂福會員卡,利用該同事具有家樂福會員兼當月壽星資格搭配禮券之活動,以優惠價格75,980元在家樂福嘉義店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電動機車(Gogoro3系列GSP6BT款式,下稱Gogoro電動機車),並將該批禮券用以支付41,100元之部分價款,餘額34,880元則以其信用卡刷卡支付,以此方式,將該批禮券侵占入己,該車購入後即供己私用,且於108年12月9日自行離職。

迄至109年1月31日起,經王辰文多次向林奕豪詢問該批禮券下落,林奕豪則佯稱已放置於該局綠能服務管理中心辦公室內,且約定於109年2月15日下午3時30分前往辦公室交付,林奕豪擔心東窗事發,旋於約定交付當日下午3時21分許,前往家樂福嘉義店另行購買411張禮券後,將不同編號之411張家樂福禮券交給王辰文,經政風主任發覺該禮券編號不同,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至第238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保管系爭禮券,並持該禮券前往購買Gogoro電動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公用財物犯行,辯稱:我不是公務員,在勞動契約裡,我單純協助環保局做法律諮詢跟法令推廣,只是行政助手,沒有決定權限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林奕豪僅係臨時約用人員,依被告簽立的約用人員契約書記載,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聘用被告依據為「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因應經濟部及其所轄機關委辦計畫之任用人員計畫」,並非「法令」,而其工作內容為「專責綜理綠能服務管理中心業務推動之協調、執行等相關工作,並應接受甲方之督導管理」,亦無「依法令所定之職務權限」,而本案系爭家樂福禮券,係用於獎勵綠能服務管理中心內部之能源管理師之用,自非屬「攸關國計民生等公眾依賴」之事項,可見被告並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公務員;

系爭家樂福禮券,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公有或公用財物」,與被告亦不具備持有之特定關係,且該家樂福禮券自108年3月1日起即不再具有公物之性質,被告僅為便宜行事而暫為挪用,且事後已主動歸還禮券,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本案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亦不構成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務公益侵占罪或同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等語。

經查:

一、被告為身分公務員: ㈠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係著重於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

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不論其係經由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僱用或政治任命,更不論其係專職或兼任、長期性或臨時性。

又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以及機關內發布之行政規章等所定之職務,皆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在內;

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

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

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

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

凡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身分公務員」,係著重於服務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故此類型公務員之任用方式,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無論係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任用或政治特命,均無不可,更不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為限。

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不以法律明文規定為限,他如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及機關內發布之行政規章等所定職務,均包括在內;

亦即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事務均屬之,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事項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係著重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所謂身分公務員,其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及其他法令所賦與雖與公權力無關,但仍屬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皆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所為自均屬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

此與同條項第一款後段所規定因法令授權或第二款所稱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之授權公務員與委託公務員,原均不具備公務員身分,僅於執行有關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時,始得認係公務員執行職務上行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107年8月13日至同年12月31日係嘉義市環保局因應107年度「嘉義市綠能屋頂全民參與推動計畫」而聘用之約用人員,負責辦理該計畫業務推動之協調、執行等業務;

嘉義市環保局為因應108年度綜理綠能服務管理中心業務需要,續於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9日止依據經濟部及其委辦地方機關執行相關計畫任用人員原則訂定之「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因應經濟部及其所轄機關委辦計畫之任用人員計畫」、行政院發布之「行政院及所屬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進用被告為約用人員,擔任嘉義市環保局綠能服務管理中心之主任,承辦職務為負責綜理綠能服務管理中心業務(含綠能節電計畫、設備汰換計畫、再生能源計畫、綠能屋頂計畫)推動之協調、執行等相關工作,並於108年12月9日自願離職,有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因應經濟部及其所轄機關委辦計畫之任用人員計畫(見他字卷第17至21頁、109年度廉查南字第41號卷第257至261頁,本院卷一第181至185頁)、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約用人員契約書(見他字卷第23至25頁,偵卷第30至32頁,109年度廉查南字第41號卷第263至265頁,本院卷一第187至197頁)、綜合計畫科108年1月8日簽(見他字卷第13至15頁,109年度廉查南字第41號卷第253至255頁,本院卷一第177頁)、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25日嘉市環政字第1108800018號函暨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務財產、基金財產、物品移交清冊、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文管理資訊系統(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80頁)各1份在卷可稽。

㈢是以,被告既然於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9日止係嘉義市環保局依「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因應經濟部及其所轄機關委辦計畫之任用人員計畫」、「行政院及所屬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等行政規則所進用之約用人員,擔任嘉義市環保局綠能服務管理中心之主任,縱其為約用人員,然其既具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則其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

又被告之職務內容為綜理綠能服務管理中心業務(含綠能節電計畫、設備汰換計畫、再生能源計畫、綠能屋頂計畫)推動之協調、執行等相關工作,此涉及再生能源利用、環境保護事項,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2條、第3條之規定,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故嘉義市環保局就綜理綠能服務管理中心業務內容,即屬地方自治團體之主管機關,而被告於任職期間處理之公文至少291份(含函、簽或便簽、開會通知單等),且於108年1月8日擬定說明「自明(108)年度起核定編列3員人力……嘉義市環保局於107年6月1日成立『綠能服務管理中心』,該中心除編制定額之能源管理師外,另有主任一職須統籌規劃中心運作」等文字之簽呈,此有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文管理資訊系統(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75頁)、嘉義市環保局108年1月8日綜合計畫科簽(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及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綠能服務管理中心網頁翻拍畫面(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9頁),另其於上開節電計畫執行過程中,尚以綠能管理中心主任身分出席會議、查驗禮券之交接過程等節,有證人即傳閔公司當時負責該業務之經理吳澂星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04至215頁),並有傳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日傳字第1100601200號函、查驗紀錄表(見他字卷第37、48、248頁、109年度廉查南字第41號卷第11、221 、287頁,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足見被告工作內容乃與一般機關內部單純提供機械性、肉體性勞務之人員,因僅從事間接性、附屬性之輔助行為,而不具有對外直接履行公共行政任務之功能者,迥然有別。

則被告於行為時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㈣至辯護人雖提出嘉義市環保局綜合計畫科108年9月16日簽(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48、275至276頁),主張被告並非公務員云云,惟該簽係針對被告申請欲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11條前往國立大學法律學系研究所在職進修部分,說明被告並非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所適用對象,且被告進修系所與其所任職務並無相關,此與實務上認定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公務員定義之概念本屬有別,自無法以此拘束法院之認定。

另辯護人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86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90號判決見解,主張家樂福禮券係用以獎勵內部管理師,不涉及機關公權力,故被告並非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等語,惟本件被告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詳如前述,此與同條項第一款後段所規定因法令授權或第二款所稱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之授權公務員與委託公務員,原均不具備公務員身分,僅於執行有關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時,始得認係公務員執行職務上行為之情形自屬有別,故辯護人上開主張亦有誤會。

二、家樂福禮券屬公有暨公用之物:㈠按刑事法之侵占,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在自己持有中之他人之物的行為。

其持有關係之發生,不論係依法令之規定,或基於契約關係,甚至事實行為(如拾得遺失物),均所不問。

而侵占之主體倘具公務員身分,且其所侵占者為本於其職務關係而持有之物,不論該物為公有或私有之物,固均符合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惟對公務員侵占行為之處罰,貪污治罪條例另有處罰之特別規定。

倘公務員所侵占者為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則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而若侵占者為其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則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亦即分別依所侵占之客體為公用、公有或非公用私有之器材、財物而異其處罰。

又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公用」,祇要供公務使用即屬之,並不以公有為限;

相對於非公用,當指現時已經作為公用,或依其計畫確定即將作為公用而言。

而所謂「公有」,則指公務機關擁有所有權之財物,包括購入、他人贈送或互換之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第30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88號判決意旨同此)。

復按本自治條例所稱市有財產,係指嘉義市依法令規定或報奉上級政府核准或由於預算支出及接受贈與所取得之財產,又市有財產包括有價證券;

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非基於事實需要,報經本府核准,不得變更用途,嘉義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㈡嘉義市環保局於107年間依「綠能節電策略推動計畫暨節電基礎推廣計畫」編列預算,委由傳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閔公司)協助執行、購置及保管面額100元之家樂福禮券共1,000張,並依嘉義市環保局綠能服務管理中心制訂「能源管理師績效獎勵標準」按月依成案、績效、轉介等標準核算能源管理師之獎勵金後,於計畫期間(即107年9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按月發放上開家樂福禮券以資獎勵,上開計畫負責人為嘉義市環保局技士王辰文,有變更107年度嘉義市「綠能節電策略推動計畫暨節電基礎推廣計畫」契約(見他字卷第27至30、52至55頁,109年度廉查南字第41號卷第227至230、271至274頁,本院卷一第373至374頁)、家樂福嘉義店提供107年11月6日銷售1,000張禮券明細、家樂福107年11月6日電子發票證明聯(見他字卷第31至33、56、393至394頁,109年度廉查南字第41號卷第169至171、231、281至283頁)、嘉義市政府綠能服務管理中心能源管理師績效獎勵要點、再生能源業務移交(見他字卷第35至36、45至46、57至58頁,109年度廉查南字第41號卷第217至218、233至234、279至280、285至286頁)、綜合計畫科107年10月29日便簽(見他字卷第51、251頁,109年度廉查南字第41號卷第25、219、225、253至255、275、293頁)、傳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25日傳字第1071025364號函(見他字卷第49至50頁,109 年度廉查南字第41號卷第223至224、277至278頁)、重印購物清單(108年11月20日)(見他字卷第67至78、86、397 至407頁,109年度廉查南字第41號卷第175至195、247、299至319頁)、綜合計畫科107年10月16日簽、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契約書封面影本(見109年度廉查南字第41號卷第267至269頁)、傳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7日傳字第1100707257號函暨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度嘉義市個案討論會會議記錄、107年度嘉義市政府能服務管理中心個案討論會會議記錄、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度嘉義市綠能計畫綠能服務檢討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二第67至111頁)各1份在卷可稽。

是該家樂福禮券既為嘉義市環保局依法令規定編列預算所購入,揆諸上揭見解,當為嘉義市環保局所有,而屬公有之物,亦據證人孫意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6至177頁),並有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25日嘉市環政字第110880001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32頁)1份存卷可佐。

另該家樂福禮券係依嘉義市環保局為推動「綠能節電策略推動計畫暨節電基礎推廣計畫」,由綠能服務管理中心制訂「能源管理師績效獎勵標準」,按月依成案、績效、轉介等標準,作為核算能源管理師之獎勵金,自屬公用之物。

此外,在未經報請嘉義市政府核准前,該批家樂福禮券不得變更用途,故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批家樂福禮券已報經嘉義市政府核准變更用途之情形下,縱上開計畫已結束,該批家樂福禮券仍屬公用公有之物自明。

㈢待上開計畫期間結束後,由傳閔公司於108年3月28日將未發放之411張禮券(禮券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號,價值41,100元),在任職嘉義市環保局綠能服務管理中心主任即被告之監督下,移交給證人王辰文保管,此有查驗紀錄表(見他字卷第37、48、248頁、109年度廉查南字第41號卷第11、221、287頁)及能源管理師獎勵禮券剩餘禮券照片(見他字卷第249至250頁,109年度廉查南字第41號卷第13至14頁)、傳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2日傳字第1100512171號函暨嘉義市政府綠能服務管理中心能源管理師績效獎勵標準(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4頁)各1份存卷可查。

嗣證人王辰文因開刀休養而於請假前之108年10月25至27日間某日將該批411張禮券交接林弈豪,業據證人王辰文於廉政署、偵查中及本院時所為之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9至44頁、109年度廉查南字第41號卷第211至216頁,偵卷第8至10頁,本院卷一第220頁)、核與證人孫意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72至203頁),並有綜合計畫科109年2月15日簽(見他字卷第47、66、251頁,109年度廉查南字第41號卷第25、219、293頁)、王辰文與林奕豪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見他字卷第59至65頁,109年度廉查南字第41號卷第235至237、289至291頁,本院卷一第339至340頁)、被告與證人孫意惇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一第337頁)各1份存卷可佐。

㈣參以被告於嘉義市環保局針對107年嘉義市綠能節電策略推動計畫暨節電基礎推廣計畫等2項計畫所召開能源管理師個案討論會時,係以綠能服務管理「中心主任」名義出席,且於107年10月18日召開之綠能服務檢討會中,會議討論結論清楚說明「獎勵辦法所發放之鼓勵金,會以禮券形式發放,相關獎勵內容以嘉義市政府綠能服務管理中心能源管理師績效獎勵標準為基準」,此有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7日嘉市環綜字第1108100371號函暨能源管理師獎勵制度企劃書、傳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107年9月工作月報、會議記錄、簽到表、會議簽到簿、傳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107年10月工作月報、會議記錄、會議簽到簿、傳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107年11月工作月報、會議記錄、會議簽到簿、嘉義市政府綠能服務管理中心能源管理師績效獎勵標準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72、375至400頁、本院卷二第113至114頁),且自107年11月9日至108年3月4日間每月(共6次)發放能源管理師績效獎勵會議中,被告皆以綠能服務管理中心主任名義出席並監督發放過程,此亦有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7月14日嘉市環綜字第1100055251號函暨家樂福禮券領用清冊、嘉義市政府綠能服務管理中心能源管理師9月份、10月份、11月份、12月份、1月份、2月份績效獎勵簽收表(本院卷二第119至130頁),足見被告身為嘉義市環保局綠能管理中心主任,理應知悉證人王辰文所交付之家樂福禮券,係發放給能源管理師作為推動節能計畫而屬公務機關所有且為公務使用之物灼然。

㈤再參以證人王辰文因病休養期間,證人王辰文所辦理之再生能源業務係由被告代理,此有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17日嘉市環綜字第1108100848號函暨王辰文休病假期間林奕豪辦理公文清單(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28頁),是被告既有承接請假同仁業務之情形,益徵被告身為中心主任,對於該中心業務不僅知悉,且實質上負有統籌及推動業務之職務,故證人王辰文於請假前將家樂福禮券交付給被告,自係基於業務運作上之需要,此與嘉義市環保局所認知之情形相符,此有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11日嘉市環政字第1100051739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4頁)。

被告辯稱不知悉證人王辰文所交付之小白盒所裝的家樂福禮券係公有公用之物云云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主觀上認係侵占王辰文之物等語,均屬推諉卸責,不足採信。

另辯護人援引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6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更㈡字第38號判決等四個案例說明本件家樂福禮券於定性上非屬公物,惟該四個案例彼此間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而作為上開主張之依據,尚有誤會。

四、被告已完成侵占罪之犯行:㈠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將持有之公有財物變易為所有,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侵占公有財物罪為即成犯,則行為人有變易持有而為所有之意思時,其犯罪即已成立,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該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68號判決意旨亦同)。

㈡經查,被告自證人王辰文處取得本案家樂福禮券411張後,於108年11月20日向該局不知情之同事詹曼莎借用家樂福會員卡,利用該同事具有家樂福會員兼當月壽星資格搭配禮券之活動,以優惠價格75,980元在家樂福嘉義店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電動機車(Gogoro3系列GSP6BT款式),並將該批禮券用以支付41,100元之部分價款,餘額34,880元則以其信用卡刷卡支付,迄至109年1月31日起,經王辰文多次向林奕豪詢問該批禮券下落,林奕豪佯稱已放置於該局綠能服務管理中心辦公室內,約定於109年2月15日下午3時30分前往辦公室交付後,林奕豪旋於約定交付當日下午3時21分許,前往家樂福嘉義店另行購買411張禮券後,將不同編號之411張家樂福禮券交給王辰文,經政風主任發覺該禮券編號不同等情,業據證人詹曼莎於廉政署、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81至85頁,109年度廉查南字第41號卷第239至245頁,偵卷第14至15頁)、證人孫意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6頁),並有重印購物清單(108年11月20日)(見他字卷第67至78、86、397至407頁,109年度廉查南字第41號卷第175至195、247、299至319頁)、禮券查詢結果(見他字卷第79、408頁,109年度廉查南字第41號卷第197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他字卷第92、410頁,109年度廉查南字第41號卷第201、32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93至95、411至413頁,109年度廉查南字第41號卷第203至205、331至333頁)、重印購物清單、到貨確認資料(109年2月15日)(見他字第96至97、414至415頁,109年度廉查南字第41號卷第207至209、337至339頁)、家樂福量販商品提貨券411張(見他字卷第98至237、253至392頁,109年度廉查南字第41號卷第29至168、341至480頁)、玉山銀行商店收據(家樂福-嘉義店-3C)(見他字卷第80、87、409頁,109年度廉查南字第41號卷第199、249、321頁)、證人詹曼莎與林奕豪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88至91頁、109年度廉查南字第41號卷第323至326頁)、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綜合計畫科稽查員王辰文109年2月15日點交政風室主任陳品妘之家樂福量販商品提貨券照片(見他字卷第252頁,109年度廉查南字第41號卷第27、295至298頁)、台新銀行持卡人交易明細(林奕豪)(見他字卷第395至396頁、109年度廉查南字第41號卷第173至174、327至328頁)、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銷售統計表(見109年度廉查南字第41號卷第335頁)各1份存卷可憑,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㈢是以,被告將所保管之家樂福禮券411張,用以支付為私用而購入Gogoro電動機車價金之行為,即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以此方式將全部禮券予以侵占入己,核屬侵占無訛,揆諸上揭見解,其於將411張禮券用以支付購車資金之時,侵占行為即已完成。

縱被告事後繳回同面額同張數之家樂福禮券,自無礙於其以公務員身分侵占公有公用之物而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之認定。

辯護人主張被告僅為暫時挪用而無主觀上之犯意等語,難以採信。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二、減輕事由: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

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

至其動機、詳簡、次數,嗣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

再因犯罪事實乃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於有相當歷程時,本難期被告能作全面之供述,故於判斷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對犯罪發現有無助益等各種相關因素。

尤其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是否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仍應依前揭標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翻異其詞或隱瞞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詢問「是否承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用或公有財物罪嫌?」時,表示「我承認」等語(見他字卷第420頁),而有自白之意,且已將其犯罪所得家樂福禮券411張(同面額但不同編號)自動繳交,有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一第105頁)及扣案之家樂福禮券411張在卷可查,雖嗣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本案有上揭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為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罪犯行,於過程中並未同時涉犯他罪(如偽造公文書、毀損公文書等罪),其犯罪情節應屬輕微,且本案所侵占之財物為價值41,100元之家樂福禮券,在5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38年台上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以被告當時身為公務部門之公務員,竟恣意侵占公用公有財物,所為已損及國家公務機關之廉能形象,經依上揭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刑後,考量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難認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擔任公務員乙職,身為公務部門之約僱人員,本當謹守分際,恪遵職守,然其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所為已嚴重影響國家公務機關之廉能形象,且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43頁),素行尚可,兼衡其自述目前就讀法律學系博士班三年級之教育程度,同時在大學兼當講師,此外無其他正職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1 萬元,未婚,與父母同住,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考量其侵占禮券之目的係為購入私用之代步工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和平,暨其已繳回同面額同張數之家樂福禮券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褫奪公權部分: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此為強制規定,與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始予宣告褫奪公權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規定或同條第2項「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規定,使其褫奪公權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

本件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已如前述,應依貪汙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肆、沒收部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現行貪污治罪條例未對沒收定有特別之規定,是本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查被告侵占所保管之家樂福禮券共411張,價值41,100元,固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業已購買相同張數之禮券而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完畢,有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綜合計畫科稽查員王辰文點交家樂福禮券之照片1份及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1紙(見他字卷第252頁,109年度廉查南字第41號卷第27、295至298頁,本院卷一第105頁)存卷可查,惟該繳回僅係在符合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減輕要件,並非該條例對犯罪所得之沒收特別規定,仍應由本院對上開已繳回家樂福禮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俊豪、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