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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仁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16號,民國110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18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鄭仁豪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上開判決於110年6月24日送達被告之住所,由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並佐以本院於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時,尚有詢問被告鄭仁豪有無其他住居所,被告回稱有僅臺中之住所,無其他住居所等語,此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16號110年5月6日審判筆錄可參,則上揭刑事判決正本於110年6月24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依據前揭規定,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5日起算20日,復因被告居住於台中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在途期間為5日,故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0年7月20日。
本院並於110年7月22日依職權查詢被告戶籍及在監在押紀錄,戶籍地並無變動,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
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10年10月15日收受,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章為證,足認被告之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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