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周子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 貳、實體事項:
-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 二、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罪科以重度刑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於販賣予證人黃○○所為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
-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以供應生活所需,竟
- (四)行為人所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因數
- 五、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 (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
- (三)再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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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周子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6月某日某時之2次時間,在嘉義市東區博東路之「家樂福北門店」前,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為聯絡工具,各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附表編號1、2)。
又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查佐呂○○於查獲黃○○販賣毒品案件,查知周子浩為黃○○之毒品上游,遂佯以買家,以「LINE」聯繫周子浩洽詢購買毒品事宜,並約定以3,500元之價格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嗣周子浩於108年11月14日17時53分許,抵達位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山莊汽車旅館」209號房之交易地點,欲與呂○○交易時,呂○○表明警察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附表編號3),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0.515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周子浩、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1至104頁、第169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等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販賣對象黃○○於警詢證稱係在交友軟體上認識於「LINE」上暱稱「○○面對自己」之人,伊販賣給他人或與他人一起施用之毒品均係於108年5月、6月間,在嘉義市博東路家樂福門口以1小袋1,000元代價向「○○面對自己」購買,共購買過2次等語(警卷第17頁、第25至26頁)相符;
而就與警方佯裝之買家交易部分,亦核與證人即偵查佐呂○○於職務報告內稱:因偵辦證人黃○○之毒品案,而證人黃○○指稱被告為販賣毒品給其之人,因而加入證人黃○○所提供之「LINE」暱稱「微笑面對自己,現為認真過每一天」帳號聯繫,並約定以3,5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克,後喬裝買家相約於108年11月14日17時20分在嘉義市○區○○路00號1樓交易,而交易過程被告要求改至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山莊)房間再行拿出,後始於該處交易時當場逮捕被告等語(警卷第10頁)相符。
上開事實並有前揭職務報告、員警蒐證之被告「LINE」首頁大頭貼及照片4張、被告與證人黃○○「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證人黃○○「LINE」首頁及大頭貼照片2張、被告與證人即偵查佐呂○○「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0頁、第29至38頁、第41-1至41-4頁)。
並有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經送鑑定均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0.51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2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5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偵卷第89頁),及扣案用於本案聯繫交易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行動電話1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二、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罪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行為人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本案被告於本院時供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為賺取價差等語(本院卷第25頁),則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代價並賺取差價,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販賣予證人黃○○所為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逮捕當天所為,係犯同法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均應分別論罪處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1.又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108年9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上揭108年11月1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於經易科罰金後,竟未適時悔悟,仍於近2個月再犯罪質相較持有毒品更重之販賣未遂罪,顯認被告對於毒品相關禁令之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而有特別之惡性,爰考量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就本次犯行,除就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予加重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偵詢及本院中均已自白,且因被告之自白而免除冗長刑事訴訟詰問與調查程序之耗費,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之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3.被告就與佯以買家之員警交易部分,係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另被告於警詢曾供出其毒品來源係「LINE」之暱稱為「小麥」之人,且於108年5至6月間有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門口向「小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並協助警方以其自身之暱稱「○○過每一天」帳號與「小麥」之人聯繫交易,而使警員當場逮捕暱稱「小麥」之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4號案件承審中),經該案被告韓○○於警詢及本院就其自身案件中均承認有於108年5月、6月販買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後並經起訴一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191號起訴書、本院電話記錄表、案外人韓○○之警詢筆錄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4號案件訊問筆錄,暨職務報告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17頁、123至141頁),是就本案附表部分,均有因被告供述且案外人坦承並經起訴而查獲上游,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5.又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並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是上開加重、減輕事由,即就2次販賣既遂行為依序遞減,而販賣未遂行為則依法先加重後依序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以供應生活所需,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實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並衡量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對象及數量價額,及考量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協助警方查獲上游,遏止毒品供應者恣意流通毒品,堪認犯後已具悔意;
暨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務農、與父親及祖母同住,而父親及祖母均患有心臟等疾病(相關病名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敘明,有診斷證明書附卷)而由被告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4至157頁、第1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行為人所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因數罪併罰旨在綜合斟酌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刑法矯正之必要與妥當性,由法院依法於宣告罪刑之際,於法律限度內,決定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整體國家具體刑罰權範疇,以符罪刑相當性之要求。
從而,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應再次對行為人之罪責要素重為檢視,並慎重考量其潛在性之人格特質,及與刑罰手段加諸其身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
本院審酌被告所販賣毒品次數3次(2次既遂、1次未遂),期間為108年5月、6月及11月,對象扣除警方查緝之偵查方式外僅1人,與該人交易地點僅1處,可認其犯案之模式單純且尚屬固定,如因此受有實質累加之此等重刑,處罰之刑度實有所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亦造成被告人格因受此等長期刑而有所抹滅,因此,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再參酌本案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本案被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2次而獲得各1,000元之販賣毒品所得,應分別宣告沒收,然因未據扣案,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未遂部分因未交易成功,且為警方查緝之偵查行為,自無收取價金。
(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為被告所有,分別係用於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使用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及上開對話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再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經鑑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0.515公克),承如上述,並經被告自陳係用於最後一次要與佯以買家之警方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卷第170頁),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購毒者 │ 罪刑(含沒收) │
├──┼────┼─────────────┤
│ 1 │黃○○ │周子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門號│
│ │ │○○○○○○○○○○號行動│
│ │ │電話(含SIM卡壹枚)壹支沒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2 │黃○○ │周子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門號│
│ │ │○○○○○○○○○○號行動│
│ │ │電話(含SIM卡壹枚)壹支沒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3 │佯以買家│周子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 │之警方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 │ │之門號○○○○○○○○○○│
│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 │
│ │ │壹支沒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零點│
│ │ │伍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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