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訴,654,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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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黃正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4. (一)基於與蔡○○(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5. (二)於109年5月2日23時許,驅車前往臺南市安平區建平七街
  6. (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
  7. (四)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
  8. 二、嗣經警對黃正坤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執
  9.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10. 理由
  11.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12.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3.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坤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
  14. (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迄今尚
  15. (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
  16.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17.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18. (一)查被告黃正坤於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19.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20. (三)故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21. (四)被告與蔡○○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22. (五)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先於1
  23. (六)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
  24.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修正前):
  25. (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26. (九)刑法第59條:
  27.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施用第二
  28. 四、關於沒收:
  29. (一)犯罪所得:
  30. (二)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31. (三)與本案無關之物: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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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坤


指定辯護人 張禮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64號、109年度偵字第7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坤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

其中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與蔡○○(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86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蔡○○於民國109年2月7日18時34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門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對象許○○所持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聯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再以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臉書通訊軟體與黃正坤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臉書通訊軟體聯絡,繼而搭乘黃正坤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一同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並於同日18時43分許,以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許○○下樓後,由黃正坤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1次,蔡○○事後自黃正坤處取得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報酬。

嗣因許○○認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於同年2月7日20時7分許、同年2月9日19時13分許,以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蔡○○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要求更換所餘甲基安非他命,黃正坤、蔡○○即承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同一犯意聯絡,於同年2月9日19時13分稍後某時許,在同一地點,更換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許○○。

(二)於109年5月2日23時許,驅車前往臺南市安平區建平七街附近某大樓,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購買毒品,期間為求能以賒欠價金之方式購買毒品,竟應允「阿寶」之請託,同意代其出面交付其稍早前業已與他人談妥交易價金、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後便基於與「阿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依「阿寶」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阿寶」提供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迄未收取價金)。

(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⒈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門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對象陳○○聯繫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1次(迄未收取價金)。

⒉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先後與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交易對象張○○聯繫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各1次。

⒊未使用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事先聯繫,即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1次。

(四)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繫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施用1次。

二、嗣經警對黃正坤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9年7月6日14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正坤位於臺南市○○區○○里○鄰○○○○○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而黃正坤到案後,亦供出其如附表一編號3、6、7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均係張○○,經警循此調查因而查獲張○○。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正坤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0、24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坤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420189號卷第74至82頁,偵5964號卷第350至351頁,本院卷第49、113、239、258至263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交易對象許○○、陳○○、陳○○、張○○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轉讓對象張○○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或本院審理中所為有關購買、接受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暨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於警詢中證述有關與被告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附卷可稽(上開人證、書證之出處均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及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2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搜索暨採證照片24張在卷可憑(見警420189號卷第423至431、435至446頁),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資證明,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迄今尚未收得價金:⒈附表一編號2部分:證人陳○○於檢察官訊問中固有證稱:我於109年5月2日23時34分,在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2段與華平路之交岔路口,與被告交易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5964號卷第329頁),然證人陳○○嗣於本院審理中已改稱:被告那天把毒品丟到我汽車儀表板上之後,他很快就開走了,我應該沒有把錢交給他,我當天好像有把錢拿出來,但要拿給被告的時候,被告開車很快就離開了,我事後有聯繫該名跟我聯繫毒品交易之人,要跟他說錢還沒有給,但他很難找,我都聯繫不上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6、118頁),考之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堅稱:「阿寶」委託我去華平路附近交付毒品給駕駛本田K12鐵灰色車輛之男子,我把毒品丟進該男子所駕駛車輛駕駛座上之儀表板,我就離開了,我沒有跟那名男子收錢等語(見警420189號卷第78至79頁,偵5964號卷第350至351頁,本院卷第49、261頁),在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下,應認證人陳○○並未交付3000元予被告。

⒉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陳○○至今都沒有把此次購毒之價金給我等語(見警420189號卷第77頁,偵5964號卷第350頁,本院卷第49、261頁),核與證人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我跟被告購買500元毒品,是用賒帳的,500元後來也沒有交付等語(見警420189號卷第253頁,偵5964號卷第320頁)相符,委係實情,足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迄今確未收得價金。

(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如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以相當或低於購入成本之價格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理。

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固定價格,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其各次交易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殷切與否,及政府之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為機動調整,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或可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然其為圖非法利益之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是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常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較符合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販賣1000元毒品可以賺200、300元;

我幫「阿寶」出面交付毒品,可以賒欠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益徵被告上開有償交付毒品之行為,均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黃正坤於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後即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提高;

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部分,經比較結果,新法增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條件,是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並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嗣又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將原得併科之罰金刑提高至5000萬元以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

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轉讓時、地轉讓予證人張○○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以上,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上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三)故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等之間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蔡○○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阿寶」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先於109年2月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許○○,嗣又於同年2月9日另持第二級毒品與證人許○○原先購得之毒品進行更換,惟其乃係屬持續同一買賣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六)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1次轉讓禁藥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修正前):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俱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資訊與自己所犯之本案無關,僅能認為係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之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上揭所稱「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

具體以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查被告於109年7月7日警詢中供出其所販賣之毒品上游為張○○(見警420189號卷第13至18頁)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該隊已查獲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上游張○○,並於109年8月21日以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9042092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將「張○○涉嫌於109年5月16日、同年5月19日、同年5月22日、同年5月23日、同年6月5日、同年6月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9年12月2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032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0年4月2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張○○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罪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1月26日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90611315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書、前述字號報告書,及上開字號起訴書、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65至77、189至192、215至220頁),是以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本案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犯行係在被告前述指證其毒品上游各次販賣毒品交易時間之前,並未符合因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之要件外,其餘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6、7所示犯行,應認被告業均供出毒品上游並因而查獲正犯,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部分,同上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之法理,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遞減之。

⒉被告於109年7月7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固有供出其在向張○○購買毒品之前之毒品上游係綽號「阿寶」之男子(見警420189號卷第13、78至79、82頁,偵5964號卷第350至352頁)予警查辦,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0年1月5日以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9067396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將「陳○○(綽號『阿寶』)於109年4月22日、同年4月3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0年2月2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99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惟嗣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陳○○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罪,已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供出毒品上游並因而查獲正犯,而得就被告本案所犯在上開起訴書起訴陳○○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罪時間以後之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認為可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何況,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係與「阿寶」共同犯之,由其於「109年5月2日」攜帶「阿寶」當日提供之毒品,代「阿寶」出面交付予購毒者,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經過,顯與上開起訴書起訴「阿寶」陳○○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案情無關,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已經查獲,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再者,被告之所以於109年5月2日與「阿寶」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既係因其欲跟「阿寶」以賒欠價金之方式購買毒品,述之如前,足見被告斯時身上應已無毒品,則被告此後於109年5月12日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自非源自於上開起訴書所載「阿寶」於109年4月22日、同年4月30日販賣予其之毒品,無從認定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業已查獲,而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九)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雖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各次販賣之數量亦非至鉅,然本院衡酌被告無視我國政府反毒政策,罔顧國人身體健康,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許○○、陳○○、陳○○、張○○等人牟利,難認其於犯罪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當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他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且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無視法令禁制,或販賣予以牟利,或轉讓予他人收受,所為除害及購毒者或接受毒品轉讓者之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流通外,對於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然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獲利及轉讓禁藥之數量,均非至鉅,惡性顯較一般販賣毒品之毒梟犯為輕;

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月收入3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平常自己一人居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3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併斟酌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節、手段,及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就其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關於沒收:

(一)犯罪所得: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業經被告收取,並經警方查扣(即如附表二編號5①②③④),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9頁),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3、4、6、7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係共犯蔡○○所有並供其與被告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均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420189號卷第75至77、79頁,本院卷第262至263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3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轉讓禁藥犯行部分)之規定,於被告各該次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係供被告販賣毒品秤重之用,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警420189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258頁),堪認上開電子磅秤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分裝袋,係被告所有、供其分裝毒品以為販賣之用所剩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警420189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258至259頁),堪認上開分裝袋係預備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三)與本案無關之物: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⑤所示之現金3000元,雖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得之價金,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送鑑驗結果,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7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1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見偵7374號卷第25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我自己施用所剩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參酌被告於109年7月6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各1紙附卷足佐(見警420189號卷第113、117頁),堪認被告本身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難以認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有何直接之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玻璃球15個及吸食器1組,雖均係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都是我自己施用毒品要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否認該等物品與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有關,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行相涉,且均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行為人 對 象 態樣 時 間 毒品、禁藥之數量及金額 價金給付方式 證 據 論罪科刑 地 點 1 黃正坤、 蔡○○ 許○○ 販賣毒品 109年2月7日18時43分稍後 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 當場交付 ①證人即共犯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420189號卷第128至129、143至146頁)。
②證人即交易對象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420189號卷第200、202至205、207、210至211頁)。
③證人蔡○○、許○○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警420189號卷第153至155、217至219頁)。
④本院109年度聲監續字第6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見警420189號卷第167至171頁)。
⑤證人蔡○○所持用門號○○○○○○○○○○號與證人許○○所持用門號○○○○○○○○○○號於109年2月7日、同年2月9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警420189號卷第158至159頁)。
黃正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5①、9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位於嘉義縣○○鎮○○里○○○○○○○號住處前、黃正坤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 2 黃正坤、 「阿寶」 陳○○ 販賣毒品 109年5月2日23時34分許 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賒欠迄今尚未收取 ①證人即交易對象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14至120頁)。
②證人陳○○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420189號卷第325至327頁)。
③證人陳○○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碰面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警420189號卷第85至89頁)。
④車牌號碼000-○○○○號(車主係被告)、000-○○○○號(車主係陳○○之母親朱○)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證人陳○○平日使用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蒐證照片2張(見警420189號卷第337、373、493頁)。
黃正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2段與華平路之交岔路口 3 黃正坤 陳○○ 販賣毒品 109年5月19日15時37分稍後 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賒欠迄今尚未收取 ①證人即交易對象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警420189號卷第252至256頁,偵5964號卷第320至321頁)。
②證人陳○○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420189號卷第259至261頁)。
③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主係陳○○之胞姊陳○○)、證人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途中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警420189號卷第263、311頁)。
④本院109年度聲監續字第23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見警420189號卷第463至467頁)。
⑤被告所持用門號○○○○○○○○○○號與證人陳○○所持用門號○○○○○○○○○○號於109年5月19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420189號卷第83至84頁)。
黃正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臺南市○○區○道○號公路東山休息站內加油站旁某餐廳門口 4 黃正坤 張○○ 販賣毒品 109年5月12日22時37分許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賒欠數日後交付 ①證人即交易、轉讓對象張○○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警420189號卷第378至381、384至385頁,偵5964號卷第336至337頁)。
②證人張○○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420189號卷第387至389頁)。
③被告於109年5月12日、同年2月27日、同年5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與證人張○○碰面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警員現場蒐證照片10張、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420189號卷第91至95、97至100、493頁)。
黃正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5②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位於臺南市○○區○○路○段○○○○號之住處前 5 黃正坤 張○○ 販賣毒品 109年2月27日17時25分許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賒欠數日後交付 黃正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5③所示之物均沒收。
臺南市○○區○○路○段○○○號 6 黃正坤 張○○ 販賣毒品 109年5月26日17時25分許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當場交付 黃正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5④所示之物均沒收。
臺南市○○區○○路○段○○○號 7 黃正坤 張○○ 轉讓禁藥 109年7月3日11時許 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無) 黃正坤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張○○上址住處前、黃正坤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 附表二:
編號 所有人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黃正坤 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含上網卡黑莓卡1張) 供黃正坤為如附表一編號1、3、4、6、7所示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事宜聯絡所用之物 2 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號SIM卡1張) 供黃正坤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事宜聯絡所用之物 3 電子磅秤1台 供或預備供黃正坤為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4 分裝袋30個 5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 ①6000元 黃正坤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 ②1000元 黃正坤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 ③1000元 黃正坤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 ④1000元 黃正坤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 ⑤3000元 與本案無關 6 甲基安非他命5包 黃正坤供己施用剩餘之毒品或使用之工具 7 玻璃球15個 8 吸食器1組 9 蔡○○ (另案扣押) 小米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號SIM卡1張) 供黃正坤、蔡○○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事宜聯絡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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