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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楊承恩
被 告 陳之駿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承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之駿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00元,並由具保人楊承恩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點名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偵6338號卷第9頁至第31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三、惟被告於本案起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囑託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派警執行拘提均無所獲,並經本院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仍未能遵期到庭,有本院民國109年11月18日嘉院傑優109訴656字第1090014570號函、109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暨報到單、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2月29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3916號函暨報告書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18日北檢欽生109助1728字第1109004202號函暨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書(本院卷第61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103頁至第116頁)可考。
又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本院卷第125頁),且另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嘉院傑刑緝字第4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北檢欽偵致緝字第3055號通緝書分別通緝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本院卷第12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顯已逃匿,應依上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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