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訴,686,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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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陳建志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4.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5. 理由
  6. 壹、有罪部分
  7. 一、程序事項:
  8. (一)被告陳建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不
  9. (二)另本判決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10.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1.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證人鄧○○及黃○○,惟矢口否認有於10
  12. (二)經查:
  13. (三)查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惟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
  14.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15. 三、論罪科刑:
  16.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於109年1月15
  17.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18.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無視政府反毒政
  19.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20. 貳、無罪部分
  21.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
  22.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3.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鄧○○、賴○男之證
  24. (一)就公訴意旨(一):證人鄧○○先於警偵陳稱於當日11時在
  25. (二)就公訴意旨(二):證人鄧○○先於警偵陳稱於當日17時30
  26. (三)就公訴意旨(三):證人鄧○○先於警偵陳稱於當日8時(
  27. 四、綜上,就此部分犯行,檢察官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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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指定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17時許,在嘉義市東區軍輝橋旁親水公園,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與黃○○,嗣經警偵辦鄧○○涉嫌毒品案件,對鄧○○使用之行動電話為如附件一之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建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不同意將證人鄧○○及黃○○於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之供述作為證據: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因此,先前之陳述,如具備「相反性」、「特信性」及「必要性」要件,自得作為證據。

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先前之陳述,其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所謂「特信性」要件,則指其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互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

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屬之。

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法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鄧○○於109年3月30日於警詢證稱被告有於108年11月24日16時59分許與證人黃○○交易4分之1包之海洛因並交易成功(警卷第12頁);

證人黃○○亦於同日在警局證稱係於108年11月24日17時許在嘉義市軍輝橋旁公園與被告見面,並以3,0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小包,且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警卷第20至21頁)。

然上開證人於本院時就108年11月24日是否有證人黃○○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一事,均證稱沒有交易或不知道有無交易(本院卷第150頁、第163頁)。

足見證人2人於警方前所為之陳述,有與審判中不符之處,合於相反性之要件。

又證人2人於製作上揭詢問筆錄時,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被告亦未同時在場,且係無預期而經警持鑑定許可書或因毒品案件請其等到警局製作筆錄,則2人亦無交談機會,是其等於斯時所為之陳述,受到被告之影響較小,且亦無機會互相影響。

反之,證人2人在本院證述本案犯行時被告在場,亦已經過相當時間,自難以期待其等能記憶詳盡並不受任何影響之如實陳述。

綜觀上述情形,證人2人先前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其於審判中之證言相較,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符合特信性之要件。

另證人2人於本院中所為之證述,既已翻異前詞,則本案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無從自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大致相同之陳述內容,而證人鄧○○曾於偵查中為不同陳述抑或所述細節與警詢不同,證人黃○○則於偵查中所述未較警詢中詳盡,是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相同目的,則證人2人先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而具備必要性之要件。

3.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前開詢問筆錄自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另本判決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92至193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證人鄧○○及黃○○,惟矢口否認有於108年11月24日17時許在嘉義市東區軍輝橋旁親水公園販賣3,0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黃○○,辯稱:伊於此時間沒有與證人鄧○○或黃○○見面,亦未到該地點,更未藉由證人鄧○○之聯繫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等語。

辯護人則以:本案並無查扣任何毒品,亦無被告本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而證人鄧○○及黃○○均於本院證稱本次被告並未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黃○○,則本案並無任何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稱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1.證人鄧○○於108年11月24日16時3分許至同時59分許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相約在嘉義市東區軍輝橋旁之親水公園見面等節,經證人鄧○○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證人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警卷第21頁;

偵卷第40頁、第52頁;

本院卷第149頁、第162頁),核與附件一所示之證人2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鄧○○稱約在「後庄有一個親水公園軍輝橋」相符(本院卷第4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黃○○與鄧○○均於本院證稱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證人黃○○因毒癮發作要向證人鄧○○索取毒品之內容(本院卷第148至154頁、第162至163頁、第165至166頁、第169頁)。

而細觀附件一所示證人2人間之譯文,其中證人黃○○稱「你先聯絡一下」,約30分鐘後證人鄧○○回覆以「我有打了,問你要用怎樣的」,證人黃○○復稱「四一」,證人鄧○○重複確認「四一」,證人鄧○○約2分鐘內再次電告證人黃○○稱「他說他等一下來後庄」等語,並佐以證人鄧○○於警詢證稱證人黃○○係向被告購買4分之1量之海洛因(警卷第12頁),於本院亦證稱「四一」係指毒品的量多一點的意思(本院卷第162頁)。

則可認證人鄧○○係先聯絡可提供毒品之人後,復因應該人要求而向證人黃○○確認需求毒品數量為何,再向提供毒品者確認後,該人始表示約於後庄附近見面。

又譯文中證人黃○○欲詢問價格,證人鄧○○表示見面再說,證人黃○○再次提醒稱「東西要帶出來,人在痛苦了」,證人鄧○○回應以「好」,亦可知證人黃○○於斯時毒癮發作,急需買進毒品解癮,因而向證人鄧○○詢問價錢,並再三確認要有毒品到現場以供解癮一節,後於20餘分鐘,雙方即均在本案交易地點附近並確認位置,證人鄧○○並稱「慢慢來,我還在等他」,可足見除證人2人外尚有另一人要到現場,亦與上開譯文中證人鄧○○多次話語中表示有另一人始係提供毒品給證人黃○○之人,而由該人確認證人黃○○需求毒品之數量,並表示會攜帶毒品到後庄等節相符,更足認此人始係能確認所能提供毒品之數量、價格,並有毒品而後到場與證人黃○○交易之人甚明。

3.另證人鄧○○於警詢經警提示附件一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證人黃○○該通電話係要買海洛因,後來證人黃○○與被告於108年11月24日16時59分18秒許有交易4分之1量之海洛因1小包成功等語(警卷第12頁)。

再於偵查中證稱係自己介紹證人黃○○於上開時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偵卷第32頁)。

證人黃○○則經警提示上開譯文後,證稱:伊僅向被告購買過一次3,000元價值之海洛因,譯文中所述係因證人鄧○○沒有海洛因可以給伊,所以證人鄧○○另與被告聯繫,約被告到嘉義市軍輝橋旁公園介紹伊與被告認識,伊當下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交易成功等語(警卷第20至21頁);

並於偵查中結稱:伊與「妹仔(即證人鄧○○)」約在軍輝橋附近公園,但「妹仔」來現場後說沒有毒品,並介紹伊跟被告購買毒品,經「妹仔」聯繫後被告到場,伊就向被告購買3,000元之海洛因等語(偵卷第40頁)。

經核證人2人於警偵所述大致相符,且各自所述前後亦無扞格,並均稱與被告無恩怨、糾紛(警卷第8頁、第22頁),甚證人黃○○在被告入監前(109年2月27日)與被告交往中,僅因被告入監未再聯繫始沒有繼續交往,此經證人黃○○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54頁),則殊難想像上開證人2人同時於無法預期會為警通知製作警詢筆錄,復至地檢署製作偵訊筆錄,又與被告無恩怨、仇恨,證人黃○○甚甘自陷偽證罪之風險下,毫無任何理由均同時誣陷被告入此重罪,且為相同之證述,則其等上開所述,應堪採信。

4.則就108年11月24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2人上揭證述可知,被告即為證人鄧○○於譯文中屢稱之該他人,亦為被告要證人鄧○○向證人黃○○確認所需求之海洛因數量為4分之1,並約定於後庄軍輝橋旁親水公園見面交易,並經證人黃○○稱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被告販賣3,000元之海洛因與證人黃○○之犯行,堪以認定。

5.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而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護如前,惟查: (1)本案雖無被告本人與證人2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然證人2人於警偵均曾同時為相同之證述甚前後相符,並此揭證述核與附件一證人2人之譯文內容合致,當足互為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2)證人鄧○○固於偵訊及本院曾為不同之陳述,甚陳稱於109年3月30日有遭員警強逼認罪,並稱108年11月24日僅係與證人黃○○在公園聊毒品,沒有要解決證人黃○○毒品的問題,後來也僅係介紹被告與證人黃○○認識而已,沒有介紹證人黃○○向被告購買毒品(本院卷第162至163頁、第165至166頁、第169頁)。

然證人鄧○○於上開警詢實僅係證述被告販賣海洛因給證人黃○○,而非承認自己販賣海洛因給證人黃○○,則乃證述被告犯罪一事,已與員警是否逼迫認罪無涉。

況證人鄧○○於其被訴之毒品案件中自陳:證人黃○○請伊問海洛因,伊問到後約被告來現場,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係幫證人黃○○向被告詢問海洛因,並約在公園見面,而證人黃○○也知道伊約到公園見面之人就是毒品來源之人等語(本院卷第179頁),實亦與警詢為大致相符之陳述。

則證人鄧○○雖於偵訊及本院就本案作證時為與上開警詢不同陳述,而似有前後所述不一之情形,然其於警詢所述與譯文及證人黃○○於警偵之陳述互核相符。

且證人黃○○於譯文中已明確告知證人鄧○○其毒癮發作,需要毒品,則若證人鄧○○沒有毒品,亦無從幫證人黃○○尋求到毒品,何需特地與證人黃○○相約在嘉義市後庄軍輝橋旁親水公園純聊天,而亦難以想像證人黃○○在毒癮發作急需毒品斯時,與證人鄧○○在公園單純交談,是證人鄧○○於本院就本案作證所為之證述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而證人黃○○雖於本院作證時亦翻異前詞改稱:108年11月24日伊沒有向被告買3,000元之海洛因,伊僅係準備要買,但沒有錢,在地檢署時伊因為想趕快離開,所以檢察官問什麼伊都說對,伊後來跟被告交往,也不用給被告錢等語(本院卷第150至153頁)。

然證人黃○○實於本院先稱伊要跟被告買海洛因,也帶3,000元在身上,但最後沒有買等語(本院卷第150頁),卻復又改稱是準備跟被告買,但沒有錢等語(本院卷第151頁)。

則證人黃○○於本院所述已有矛盾。

再觀諸其於偵查中實清楚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對於檢察官訊問是否有向證人鄧○○購買過毒品,證人黃○○稱沒有(偵卷第40頁),則證人黃○○顯能分辨108年11月24日該日究向何人購買海洛因,且並無其上開所稱係因想盡快離開地檢署而對於檢察官之訊問都回應「對」一事。

況其當日已向證人鄧○○表示毒癮正犯,提醒證人鄧○○要「帶東西」來,甚已清楚表明要4分之1量,並且詢問價格,則證人黃○○於本院所為「沒有買,後來就跟被告在一起,不用給錢」等陳述顯為避重就輕之詞,並與前開警偵所述大相逕庭,亦難憑採。

(三)查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惟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是以倘被告於本案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無利可圖,則何以甘冒一旦查獲將被處以重罪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足認被告自有販賣海洛因獲取利益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海洛因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蓋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

查被告本案之犯行,係犯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雖被告否認本次犯行,惟念其因一時貪念而販賣海洛因,致罹重典,且其販賣對象僅有證人黃○○,次數僅有1次,應係供給微量與平日有施用毒品習慣者以解其毒癮,販賣所得非屬鉅額,販賣期間並非長期,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

而因被告未坦承此部分犯行,致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致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無期徒刑,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是觀諸被告之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情狀量處無期徒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竟販賣海洛因牟利,實助長毒品氾濫之風,亦散布而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其非販賣毒品大盤或中盤商,本件販賣毒品之獲利尚非甚鉅,實際售出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亦屬零星小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亦無法與之比擬之犯罪情節及對法益之侵害程度;

暨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婚姻、家庭,及其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本案被告因販賣海洛因而獲得之3,000元為其本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應宣告沒收,然因未據扣案,爰依法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一)於108年10月24日11時許,在嘉義市西區榮民醫院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鄧○○,再由證人鄧○○於嘉義縣水上鄉福興旅館轉賣與證人賴○男。

(二)於同年月25日17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公所附近,以2,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鄧○○,由證人鄧○○於嘉義縣水上鄉福興旅館轉賣與證人賴○男。

(三)於同年11月2日8時27分(誤載為18時27分,詳後述)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某處,以3,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鄧○○,由證人鄧○○於嘉義縣水上鄉福興旅館轉賣與證人賴○男。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鄧○○、賴○男之證述、附件二各編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於上開3次各時間、地點均未曾與證人鄧○○見面,亦無給證人鄧○○毒品,更無販賣毒品給證人鄧○○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鄧○○就此部分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犯行,業已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並證人賴○男不認識被告,自難認定其認知之「阿志」即為被告,而附件二之譯文均為證人鄧○○與賴○男之通話內容,是亦難以此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行為等語。

經查:

(一)就公訴意旨(一):證人鄧○○先於警偵陳稱於當日11時在嘉義市榮民醫院附近向被告購得海洛因後,承認將該海洛因以1,000元價格販賣與證人賴○男(警卷第10頁;

偵卷第32頁),後於他次偵訊筆錄改稱證人賴○男曾稱要欠款1,000元叫伊去問被告可否購買海洛因,但伊不敢幫忙問,所以沒有交易,伊也未向被告買過毒品(偵卷第36頁、第53頁),再於本院作證時證稱證人賴○男要伊幫忙問被告可否欠海洛因的錢,但伊不敢問,且被告不給他人欠錢(本院卷第156頁、第159頁)。

證人賴○男則先於警詢證稱係向證人鄧○○購買海洛因(本院卷第39頁),再於偵查中表示當天僅係要證人鄧○○問其朋友可否欠1,000元,但最後沒有拿到毒品(偵卷第45至46頁)。

則證人鄧○○與賴○男對此次交易所述實有歧異,又證人賴○男雖曾於偵訊中證稱有與證人鄧○○一同去找過叫「阿志」的人買毒品,但表示均係約在嘉義市友忠路路邊,且稱與「阿志」沒有交情(偵卷第46至47頁),則實難遽認證人賴○男明確知悉證人鄧○○最終去找何人詢問毒品。

復參諸附件二編號1之譯文,證人賴○男曾要證人鄧○○與「建志」商量一下,可否先欠錢,後證人鄧○○僅詢問明天可以給嗎,即相約見面,復於翌日再次詢問還錢一事。

固然證人賴○男及鄧○○上開所述就欲欠錢部分所述合於譯文意旨,惟毒品藥腳為能迅速獲得毒品以解毒癮,並基於分散風險下,多會留存數個獲取毒品之管道,是本次證人2人所述前後不同,又證人賴○男實不算認識被告之情形下,僅係拜託證人鄧○○幫其找到毒品,則證人賴○男最終是否有獲取毒品?證人鄧○○究是找何人取得毒品?所欠錢之對象究為何人?均實無從自譯文或上開證言中知悉,則雖證人鄧○○曾於警詢中指稱係被告販賣毒品,然其後業已翻異前詞,而亦無其餘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鄧○○於警詢所言始為真實下,實難認此部分被告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二)就公訴意旨(二):證人鄧○○先於警偵陳稱於當日17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公所附近以2,000元價格向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承認於同日18時1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福興旅館內將該甲基安非他命以2,000元價格販賣與證人賴○男(警卷第11頁;

偵卷第32頁),後於他次偵訊筆錄改稱沒有向被告買過毒品(偵卷第53頁),再於本院證稱當時被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賣(本院卷第157頁)。

則證人鄧○○所述前後不一,當有疑問。

又證人賴○男於警詢先供稱係向證人鄧○○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卷第39頁),再於偵查中表示對此譯文沒有印象,且未曾跟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偵卷第46頁),則在證人賴○男未與被告接觸下,實無從證明此次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購買。

再自附件二編號2譯文以觀,雖似確有談論毒品一情,並證人鄧○○曾稱要向「陳仔,阿志」處理,然「陳仔,阿志」是否確為被告?又或證人鄧○○最後是否係向「陳仔,阿志」詢問毒品?已有疑問。

況譯文中,最後談話前證人賴○男表示要等一下,而證人鄧○○則回復以「好,那你自己去問」,證人賴○男說「好」後,即無其餘對話內容,則就附件二編號2譯文,顯難證明證人鄧○○與賴○男間就購買毒品一事已達成協議,復詳查卷內亦無其他譯文足資佐證當日有約定交易毒品並成功,甚或確實最後有見面交易。

是實難僅憑證人鄧○○前開所述及譯文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就公訴意旨(三):證人鄧○○先於警偵陳稱於當日8時(對照譯文及該次警詢筆錄前後文,警詢記載之18時應為誤載)27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某街道向被告以3,000元價格購入海洛因,並於同時57分在嘉義縣水上鄉福興旅館附近販賣與證人賴○男(警卷第11至12頁;

偵卷第32頁),後於他次偵訊筆錄改稱沒有向被告買過毒品(偵卷第53頁),再於本院證稱這次證人賴○男要買海洛因,但後來是一位「蘇仔」、伊及證人賴○男合資,由「蘇仔」開車至火車站跟伊不知道的人購買(本院卷第159至160頁、第165頁)。

而證人賴○男於警詢先供稱係向證人鄧○○購買海洛因(本院卷第39至40頁),再於偵查中先稱對譯文沒印象,後稱這次好像有打電話叫證人鄧○○來檳榔攤,但想欠錢叫證人鄧○○去幫忙拿毒品,只是最後沒有買成(偵卷第46頁)。

是證人2人所述前後不符,甚2人所述亦不一致,復參附件二編號3之譯文,雖證人賴○男曾提及想要證人鄧○○找「建志仔」,後證人鄧○○表示「問有了」、「我拿過去檳榔攤給你」,然如前述(一)部分,實無從自證人2人上開所述及本次譯文中明確可認證人鄧○○最終所尋找之提供毒品者即為被告,更無其餘證據足以證明本次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鄧○○,是亦無從僅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就此部分犯行,檢察官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本院卷第45頁 受監察號碼(A):0000000000(鄧○○持用) 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黃○○持用) 108/11/24 16:03:48 (發話) A:是這支嗎?B:對對對。
A:好。
B:你等一下打給我。
A:好。
B:你先聯絡一下。
A:好。
108/11/24 16:33:18 (受話) A:喂,我有打了,問你要用怎樣的?B:四一。
A:一哦?B:四四四。
A:哦,四一哦。
B:對。
108/11/24 16:35:28 (發話) A:他說他等一下要來後庄。
B:來後庄好。
A:你會很遠嗎?B:我在後庄這邊。
A:等一下你來後庄的公園。
B:後庄有公園?A:長髪的知道。
B:我不在他那裡了。
A:後庄有一個親水公園軍輝橋。
B:堤防旁?A:對。
B:你自己一人來嗎?A:我要找那個聯絡的人一起去。
B:你要跟你朋友一起來?A:對。
B:你跟說,怎麼說?A:你不是說要四樓一?B:要先問說價格怎樣。
A:那見面再說。
B:東西要帶出來,人在痛苦了。
A:好。
108/11/24 16:59:18 (受話) A:喂。
B:你在那?A:我後庄在公園。
B:公園的那裡,我看不見你,你在上面或下面那個?A:在廁所旁。
B:我知道在廟旁。
A:不是在廟旁,這個公園只有一個廁所,我在這邊。
B:好我到了。
A:慢慢來,我還在等他。
B:我們二人先見面。
A:好。
附件二:
編號 通訊監察譯文及所持門號 1 交查卷第2至3頁 受監察號碼(A):0000000000(賴○男持用) 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鄧○○持用) 108/10/24 10:26:35 (發話) A:妹仔你起床了嗎?B:怎樣。
A:我的網路好像斷了,我有傳簡訊你有收到嗎?B:沒有。
A:我的網路可能斷了。
B:我不知道。
A:妹仔我在旅社,你跟建志商量一下,可以讓我欠一下嗎?B:好,我換一下衣服。
A:好嗎,你跟他商量一下。
108/10/24 11:02:01 (受話) A:喂。
B:他說你明天可以給他嗎?A:對啊。
B:好啦。
A:我在旅社。
108/10/24 11:19:43 (受話) A:喂。
B:哥你明天那時候可以給他?A:明天起床的時候。
B:明天起床你要拿給他哦。
A:好,我在旅社。
B:你可以出來嗎,我開去你那邊水上太遠了。
A:要在那?B:你來醫院好嗎?A:好。
B:我在北社尾。
A:我在醫院等你。
B:好。
108/10/24 11:31:11 (發話) A:我到了。
B:好好,我要過去了。
108/10/25 10:25:59(受話) A:喂。
B:哥哥,你的網路沒有了嗎?A:對。
B:你早上有去醫院了嗎?A:有,我在福興拉。
B:我知道你在派出所對面,我是要問一下你有要還給他錢嗎?A:我的身上剩下500元,我昨天晚上掉了3000元。
B:怎會掉了錢?A:打完安眠藥掉了3000元。
B:那你今天沒有辦法還錢了。
A:我有500元。
B:500怎麼還,你要還1000元告訴我。
A:你可以先來拿500元去,我在福興。
B:好。
2 本院卷第43頁 受監察號碼(A):0000000000(賴○男持用) 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鄧○○持用) 108/10/25 17:49:49 (發話) A:妹仔,你幫我買檳榔一下。
B:檳榔嗎,還是你要叫小姐,什麼檳榔?A:做工吃的檳榔。
B:檳榔攤的檳榔嗎?A:不是啦,糖果啦。
B:哦,阿全不是有?A:他只有一點點。
B:我問看看。
A:我大仔要的,等一下太少又吵架。
B:你檳榔要幾佰?A:2佰。
B:哦,二張哦。
A:對。
B:好我問一下。
108/10/25 18:01:44 (受話) A:妹仔,你要向誰處理?B:陳仔,阿志啦。
A:有多少?B:我那知道,你如果要去吳鳳路。
A:那等一下,人還在做工。
B:那等一下,不然我會被罵。
A:那等一下。
B:好,那你自己去問。
A:好。
3 本院卷第44頁 受監察號碼(A):0000000000(賴○男持用) 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鄧○○持用) 108/11/02 07:54:30 (受話) A:昨天等你到現在。
B:為什麼?A:我沒有別人可以找了,我在醫院,想說要叫你打給建志仔。
B:現在要嗎?A:好你打給他。
B:要幾個小姐?A:有聯絡上再說。
B:好。
108/11/02 08:37:38 (受話) B:哥,你要幾個小姐?A:我們在水上檳榔攤旁路邊睡覺。
B:你不是叫我問,問有了,你要幾個小姐?A:3個好了。
B:3個。
A:8分之1。
B:我拿過去檳榔攤給你。
A:對。
B:水上你帶我去的地方。
A:如果有空間,以後就都拿這樣。
B:好,我看要開車或騎車。
108/11/02 08:57:37 (受話) A:喂。
B:檳榔攤是白人牙膏過去或還沒有過去?A:還沒有到白人牙膏,派出所過去而己,旅社過去一點。
B: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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