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訴,692,2021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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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黃婉婷



指定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偵字第8785、8843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婉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婉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嗣經拘提到案而由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4,000 元,被告於民國110 年1 月5 日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

是本院再於110 年2 月26日行準備程序,然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復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由本院核發拘票派警拘提亦拘提無著,此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暨收款書、本院準備程序通知書之送達證書、報到單暨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核發之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等附卷可稽,且被告並無另案在監、在押之情事,而其戶籍與所陳居所均仍在原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以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則被告經傳未到,又拘提無著,顯見其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將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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