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訴,738,2021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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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文山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被 告 陳彥貿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900號、第10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文山、陳彥貿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均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又共同犯傷害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沈文山於民國109年8月24日21時許,與張育仁、周世民、蔡尚憲在嘉義縣○○鎮○○街00號「普天宮」內飲酒,席間沈文山因故與張育仁、周世民發生爭執,而於同日21時40分許,先從普天宮離開,步行返回嘉義縣○○鎮○○街000號住處拿取鐵棍,旋於同日21時50分許再度前至普天宮(沈文山之子沈建凱亦隨同到場),持續與張育仁、周世民爭執,且在宮門口與其中1人或數人發生拉扯(監視器未拍到與沈文山拉扯之對象)。

隨後沈文山因不滿上開過程中,張育仁曾持空酒瓶朝其威嚇,而於同日21時58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陳彥貿(綽號阿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知陳彥貿到場助勢,並將鐵棍拿到道路旁之電線桿放置後,便在宮門外廣場等候。

嗣於同日22時19分,沈文山見陳彥貿駕車朝普天宮前來,旋即拿取鐵棍往普天宮大門走去並敲打紗門,陳彥貿亦立即下車(未熄火)跟在沈文山後面,並一起在宮門口與宮內之張育仁、周世民口角。

詎沈文山、陳彥貿客觀上均能預見如在室內毆打他人,可能導致他人因跌倒、碰撞堅硬物體(如桌椅、牆壁、櫃子等)造成傷重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沈文山在宮門前推開欲阻止其入內之周世民,隨後與陳彥貿一起進入普天宮內欲毆打張育仁;

復於同日22時23分,陳彥貿趁張育仁轉身走進茶水間之際,自後方徒手毆打張育仁之後頸部,致張育仁往前跌倒,頭部撞擊水泥門拱後,再往後跌倒在地,復踢擊張育仁背部。

此時,沈文山仍情緒高漲地朝張育仁走去,欲繼續教訓張育仁,惟遭沈建凱在旁阻攔。

沈文山始另行起意轉而與陳彥貿共同毆打周世民,期間亦數次朝躺在地上之張育仁怒罵。

因沈文山、陳彥貿上開行為,周世民受有頭部與其他部位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頸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張育仁則因倒地不起,經送醫救治,仍於翌(25)日8時49分因硬膜下出血、腦水腫,導致中樞神經壓迫而死亡。

二、案經張育仁之胞姐張淑貞、周世民告訴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沈文山、陳彥貿暨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160至164頁、177至181頁、本院卷二153至15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沈文山、陳彥貿共同傷害周世民之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沈文山、陳彥貿坦白承認(相卷一224頁、233頁、相卷二127頁、本院卷一42頁、49頁、155頁、173頁、本院卷二154頁),核與證人周世民證述之情節相符(相卷一204頁、本院卷二64至65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偵7900卷115至118頁、124頁下方、126至131頁、151頁下方)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三、被告沈文山、陳彥貿共同傷害張育仁致死之部分: ㈠被告承認及否認之部分:⒈被告沈文山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打電話給陳彥貿,且陳彥貿當日在普天宮內毆打張育仁後,張育仁便傷重不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我當天只有跟周世民對罵,只針對周世民,且我是通知陳彥貿到我家喝酒,不是叫他來現場助勢。

我跟張育仁沒有什麼不愉快,當天沒有要跟張育仁理論及傷害他的意思,實際上我也沒有動手毆打張育仁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沈文山確實未出手毆打張育仁,且張育仁遭陳彥貿傷害後,是否因醫療行為不當而產生死亡結果,尚有疑義。

又證人蔡尚憲、周世民當日均飲酒多時,所為之陳述可能有受到酒精影響而記憶不清之情形,應受到較為嚴格的檢視。

其中證人蔡尚憲雖證稱被告沈文山在案發前有表示已叫「阿君(即陳彥貿)」來,此除為被告沈文山所否認外,且縱使證人蔡尚憲所述屬實,亦無從由這句話推論被告沈文山有傷害張育仁之故意。

此外,被告沈文山在張育仁倒地後,雖有靠近張育仁之舉動,但此為事後之行為及反應,亦無從由該行為反應認為張育仁遭陳彥貿毆打前,其有傷害張育仁之故意。

再者,被告沈文山在普天宮門外,雖有要再進去宮內之動作(按:當時宮內應只有張育仁),但其係要將周世民拉進去理論,況縱認係要進去與張育仁理論,亦無法證明此時其即有傷害張育仁之故意。

從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置辯。

⒉被告陳彥貿就傷害張育仁致死之部分,均坦白承認。

㈡被告陳彥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背對自己之張育仁之後頸部,使張育仁往前跌倒、頭部撞擊水泥門拱後再往後跌倒在地,復踢擊張育仁背部,致張育仁於109年8月25日8時49分因硬膜下出血、腦水腫,導致中樞神經壓迫而死亡各節,業據被告陳彥貿坦認在卷(偵7900卷263頁、本院卷一173至174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相卷二213至221頁、本院卷二183至18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沈文山有與陳彥貿共同傷害張育仁之犯意:⒈案發當日晚上在普天宮內之人,原先僅有被告沈文山、周世民、蔡尚憲、張育仁,隨後抵達現場之人,先後為沈建凱、陳彥貿之事實,業據被告沈文山坦認在卷(本院卷一156頁),並經證人周世民、蔡尚憲、沈建凱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一216頁、223至224頁、本院卷二64至65頁、72頁),應堪認定。

⒉被告沈文山於偵訊時供稱:當日晚上我與周世民、張育仁、蔡尚憲在普天宮飲酒時,跟周世民有口角衝突,當時張育仁有拿酒瓶要砸我,我就跑出去,然後看到張育仁、周世民把紗窗鎖起來。

之後我回家拿鐵管想把紗窗敲開,當時陳彥貿看到我跟周世民、張育仁叫罵,陳彥貿就跟我與他們一起叫罵等語(相卷一231至232頁)。

證人周世民到庭證言:當天在普天宮喝酒時,被告沈文山把酒杯拿起來敲桌子,說「你們厲害的話就來輸贏」,然後就離開。

之後過5到10分鐘,被告沈文山從家裡拿一支鐵管來,打到紗門,張育仁就手拿2支空酒瓶說「這裡是廟,不要亂來」等語(本院卷二64至65頁)。

證人沈建凱亦證述:被告沈文山返家後再前去普天宮時,我有去找他,一開始是被告沈文山跟周世民發生口角,大家勸阻的過程中,張育仁有摔酒瓶,之後再拿2支沒開封的酒要砸向被告沈文山,我從後面抱住張育仁,要張育仁將酒瓶放下。

後來被告沈文山有拿棍子回來打紗門,陳彥貿也跟著來等語(本院卷一216至217頁)。

互核被告沈文山、證人周世民、沈建凱之供(證)述,被告沈文山於當日案發前在普天宮內與周世民等人飲酒時,氣氛並不融洽,遂憤而離席,返家拿鐵棍1支敲打紗門,且在陳彥貿尚未到場前,張育仁便有持空酒瓶作勢威嚇被告沈文山之舉動。

⒊被告沈文山於當日21時41分,先從普天宮內走出,於21時50分許持鐵棍返回普天宮,隨後在門口與人拉扯(監視器未拍到拉扯之對象),嗣於22時許從宮內走到宮外廣場,再於22時19分持鐵棍敲打紗門(此時陳彥貿亦剛抵達現場)各節,有檔案名「普天宮外(1)」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在卷可佐(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晚實際時間37分)(偵7900卷139至149頁)。

又被告沈文山於當日21時58分以0000000000號手機打電話給陳彥貿所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之事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在卷可稽(警卷79至82頁)。

從上述可知,被告沈文山當日在普天宮內飲酒,不歡而散後,先於21時50分許持鐵棍返回,與現場之某人(可能之人,詳上揭⒈所述)發生拉扯,約8分鐘後,便打電話給陳彥貿,隨後走出宮外,在宮外廣場逗留,復於陳彥貿抵達現場時,持鐵棍返回普天宮敲打紗門。

⒋被告沈文山在宮外廣場逗留時,一度走到馬路上觀望,當看到有輛車往該處駛來時,便立即拿取暫放在路旁電線桿之鐵棍1支,並往普天宮方向走去,在該輛車即將抵達時,轉頭往該車方向看,復繼續前進。

而該輛車抵達時,陳彥貿即立即下車(未熄火),直接往被告沈文山的方向走去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監視器檔案(檔案名稱:路口監視器1.m4v)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133頁、167至172頁)。

從被告沈文山打電話給陳彥貿後,先在廣場上逗留,當見到陳彥貿駕車前來後,便取鐵棍往普天宮方向走(不久即敲打紗門),且陳彥貿亦急忙下車跟在後面等情觀之,被告沈文山應係在等待陳彥貿到場助勢無疑。

此從證人蔡尚憲證稱:被告沈文山拿鐵管敲打會客室大門時,我就過去阻止他,當時他對我說「我有叫阿君(即陳彥貿)來」等語(警卷40頁反面、相卷一193至194頁、本院卷一72頁),亦足以明證此點。

⒌證人周世民到庭證稱:被告沈文山拿鐵管來敲紗門,蔡尚憲出來廟門口阻擋他,後來他們一起走下樓梯到廟的廣場,之後被告沈文山又走上樓梯要進去會議室,我就走下樓梯去阻擋他,但是他還是把我推開,繼續往會議室走去。

我跟蔡尚憲在廟門口附近阻擋被告沈文山時,當時會議室裡面只有張育仁等語(本院卷二70頁);

證人蔡尚憲詰證稱:被告沈文山拿鐵管來敲普天宮紗門時,會議室裡面只有我、周世民、張育仁共3人,我聽到聲音就出去搶被告沈文山的鐵管,當時我顧著阻擋,沒有注意到會議室還有人走出來擋被告沈文山,經法院撥放監視器影片後,我才知道有人出來擋,不過我看不出來是誰,但這樣看起來,會議室裡面應該只剩下1個人,不是張育仁就是周世民等語(本院卷二75至76頁)。

依本院勘驗檔案名稱為「普天宮外(1).m4v」之監視器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本院卷二133頁、177至182頁),被告沈文山持棍子敲打宮廟大門後,先遭蔡尚憲阻擋,不久,周世民亦出現在門口,之後被告沈文山、蔡尚憲、陳彥貿等人往廣場方向走去,周世民則站在門外觀看。

過幾秒後,被告沈文山便欲走進宮內,左手並指向宮內,之後不顧周世民、沈建凱的阻擋,仍走入宮內。

互核證人周世民、蔡尚憲之證詞,並參酌上揭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沈文山拿鐵棍敲打普天宮紗門後,到其走入宮內前,宮內會議室僅有張育仁而已,且被告沈文山在蔡尚憲之阻擋下,曾暫時走到宮外廣場,然不久又再度折返,手指並指向宮內,且不顧周世民、沈建凱之阻擋,走入宮內。

從被告沈文山上開舉動觀之,其當時走進宮內所針對之對象,即係張育仁甚明。

⒍再者,陳彥貿並不認識張育仁,彼此間並無怨隙,本無傷害張育仁之強烈動機,然被告沈文山在陳彥貿到場前,既遭張育仁持酒瓶威嚇,自有因心生不滿而傷害張育仁之動機。

加以,前來助陣之陳彥貿到場見到周世明時,也未先動手傷害周世民,反而係毆打張育仁,顯然當下被告沈文山已將主要目標是張育仁之態度展露無遺,令前來參與爭吵、不知事情原委之陳彥貿亦能當場明確知悉被告沈文山的主要目標是張育仁。

是以從陳彥貿之上開行為舉止來看,亦足以證明被告沈文山走進宮內欲毆打之對象,即係張育仁。

⒎被告沈文山見到陳彥貿踢擊倒地之張育仁時,非但未阻止,反而欲上前朝張育仁之方向走近,雖在沈建凱之阻止下暫時作罷,不久並暫時離開現場,惟在數分鐘後,仍返回該處,走到張育仁旁邊,彎腰靠近張育仁,並手指張育仁的頭部,而被沈建凱拉開。

之後被告沈文山在教訓完周世民後,再度轉向張育仁,不顧沈建凱之阻擋,手指著張育仁,並念念有詞10餘秒後始離開各節,有本院勘驗檔案名稱為「普天宮內(1).m4v」之監視器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138頁、184至191頁)。

另據證人周世民到庭證述:張育仁倒地後,被告沈文山在那邊罵他,罵三字經、五字經,也有要踢張育仁,沒有關心張育仁的狀況等語(本院卷二69頁)。

由被告沈文山在其邀集到場之陳彥貿毆打張育仁後,非但未關心張育仁,仍數度在沈建凱之阻止下,堅決靠近已倒地之張育仁,並指著張育仁怒罵等情觀之,顯然被告沈文山確實有要繼續教訓、傷害張育仁之意。

是以,證人蔡尚憲、周世民證稱在陳彥貿毆打張育仁之前,被告沈文山即有向張育仁揮拳毆打之意等語(警卷40頁反面、相卷一194頁、本院卷二70頁),自足採信。

⒏綜上所述,被告沈文山當日在普天宮內遭張育仁持酒瓶威嚇後,便邀約陳彥貿到場助勢,並在廣場外逗留,稍後見到陳彥貿駕車抵達現場時,就立即拿取鐵棍走到普天宮門外敲打紗門,隨後不顧周世民、沈建凱之阻擋,走進宮內欲毆打張育仁等情,應可認定。

從而,被告沈文山雖未實際打到張育仁,然其仍有與陳彥貿共同傷害張育仁之犯意聯絡,自屬明確。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正犯於客觀上能預見時即應就該加重結果共同負責,不以正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查被告沈文山與陳彥貿相識多年,自然知悉陳彥貿身材較為壯碩,且從客觀角度觀之,亦應可預見倘在室內空間發生肢體衝突,因室內空間不大,他人極有可能會在過程中因跌倒、撞擊室內堅硬物體(如水泥門拱、桌椅、牆壁、櫃子等),導致頭部受到嚴重之傷害而不治。

再者,被告沈文山在見到張育仁遭陳彥貿毆打而倒地不起後,仍走近張育仁欲繼續教訓張育仁,甚至在離開該處數分鐘後,再度返回,並不斷朝其辱罵,顯然當下對於張育仁遭毆倒地一事,亦在其預期之內。

從而,本案張育仁既係遭身材壯碩之陳彥貿從後猛烈揮擊後頸部,並在倒地之過程中撞擊水泥門拱,最後造成傷重死亡之結果,則被告沈文山雖未實際動手,但因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自仍應與具有共同傷害犯意之陳彥貿,同負傷害致死之責。

㈤被告沈文山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張育仁死亡之原因為與人爭吵鬥毆中,遭人推倒撞擊頭部,而導致硬膜下出血,腦部水腫,造成中樞神經壓迫成神經性休克死亡,死因為鬥毆中形成等情,業據法醫研究所鑑定明確(相卷二213至221頁),辯護人徒以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下稱朴子醫院)在張育仁回復呼吸心跳後,便未再對張育仁施以治療,反而轉院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為由,質疑可能係朴子醫院醫療行為不當,而認張育仁死亡之結果與陳彥貿之毆打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實難憑採。

況且,張育仁於109年8月24日23時19分被送抵朴子醫院時,經評估屬「OHCA(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經醫師急救後,於同日23時30分暫時恢復心律,之後該院仍持續給予藥物治療並做電腦斷層掃描、照X光,當結果出來確認為「雙側SAH(蜘蛛膜下腔出血)」,而建議家屬轉院等情,有朴子醫院外科急診病歷、臨時醫囑單、心肺復甦術(CPR)紀錄、急診護理紀錄單、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單、病人離院動向、護理紀錄單等在卷可憑(偵7900卷31至44頁)。

是以張育仁被送抵朴子醫院時,傷勢已甚為嚴重,且醫院也持續施以藥物治療,並做相關之檢查,待檢查結果出來後,因認係蜘蛛膜下腔出血而轉至長庚醫院為後續救治。

故並無辯護人所稱朴子醫院在張育仁暫時回復心律後,即未再救治之情形,且辯護人亦未指出朴子醫院有其他醫療不當之行為,是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本院亦認無再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之必要。

⒉被告沈文山於109年8月24日21時58分打電話給陳彥貿後,便一直在宮外廣場逗留,而當看到陳彥貿駕車駛近、尚未停車前,便立即拿取鐵棍返回普天宮敲打紗門,由此顯見被告沈文山確實係在等待陳彥貿到來。

則證人蔡尚憲證稱被告沈文山拿鐵棍敲打紗門,其上前阻止時,被告沈文山向其表示「我有叫阿君來」之證言,尚屬合理,難單以證人蔡尚憲當日飲酒多時,即遽認其所為之證言不可採信。

此外,不論被告沈文山是否在前幾日就已邀約陳彥貿到住處飲酒,但從被告沈文山之上開舉動,以及陳彥貿開車抵達現場後,立即下車(未熄火)跟在被告沈文山後面(詳前揭㈢、⒋所述),隨後即發生本案衝突等情來看,陳彥貿接到電話前來現場之目的,就是要為被告沈文山助勢,自可認定,被告辯稱其並非叫陳彥貿前來助勢云云,自難採信。

⒊綜合被告沈文山案發前、後所為之行為舉止,即可認定其有與陳彥貿共同傷害張育仁之犯意,已詳述如前,於此不予贅述。

辯護人將被告沈文山之各個階段行為,割裂論述,而認被告沈文山無傷害張育仁之犯意云云,自不可採。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沈文山、陳彥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其等就故意傷害周世民、張育仁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傷害張育仁,而致張育仁死亡之加重結果發生,於客觀上亦非不能預見,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沈文山、陳彥貿多次傷害周世民身體之舉動,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進行,依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沈文山、陳彥貿並非同時毆打周世民、張育仁,而係分別為之,時間明顯可分,且非侵害同一身體法益,應認與其等傷害周世民之犯行,屬數罪關係,而應分別論罪處罰。

㈢本院審酌下情,分別對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⒈被告沈文山當日與周世民、張育仁發生口角衝突後,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因氣憤難平而請陳彥貿到場助勢,之後在陳彥貿到場後,即仗勢有他人相挺,而與陳彥貿一起毆打周世民多次,並容任陳彥貿出手教訓張育仁,而分別致周世民、張育仁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因而致張育仁死亡之犯罪動機、情節暨所生損害。

另考量被告沈文山雖與陳彥貿有共同傷害張育仁之犯意聯絡,而亦應就張育仁之死亡結果負責,然其仍非實際毆打張育仁之人,就此部分之犯罪參與程度較陳彥貿為輕。

再酌以被告沈文山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子女之家庭狀況、養蚵為生,經濟狀況不好,暨其犯後坦承傷害周世民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共同傷害張育仁致死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⒉被告陳彥貿與周世民、張育仁素不相識,僅因接獲沈文山之通知,而在不知緣由之情形下,貿然相挺沈文山,與沈文山一起毆打周世民多次,並趁張育仁轉身背對自己之際,徒手毆打張育仁之後頸部,使其撞到水泥門拱後倒地不起,而分別致周世民、張育仁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因而致張育仁死亡之犯罪動機、情節暨所生損害。

另考量被告陳彥貿在徒手毆打張育仁後頸部1次、腳踢背部1次後,即已罷手之犯罪手段。

再酌以被告陳彥貿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子女、為臨時工、生活勉能維持,暨其曾有恐嚇取財、恐嚇、賭博、放火燒燬建物未遂等前科,以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鐵棍1支,雖為被告沈文山所有,惟其並未實際持之攻擊周世民、張育仁,難認係供本案犯行或犯罪預備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iPhone、OPPO手機各1支,分別為被告沈文山、陳彥貿所有,雖渠等於案發前分別持之聯繫,然本院審酌手機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尚難因本案偶發犯行,即認渠等有濫用上揭物品之行為,而有沒收該等物品之必要,是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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