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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號
109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927 號、1341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8 年6 月30日8 時30分許、同年7 月20日8 時30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某產業道路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1 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簽分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分別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警卷2 頁、毒偵927 卷61頁、本院訴14卷43頁、55頁、74頁、本院訴94卷29頁、42頁),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個案採尿情形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嘉義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 份等在卷可憑(警卷7 至9 頁、毒偵927 卷5 至11頁)。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因詐欺、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4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104 年9 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已有施用毒品案件,卻再犯本案2 次相同案件,足認其對施用毒品之行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目前無業,在家顧小孩,經濟狀況不好;
⑶已婚,與母親、叔叔、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
⑷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竊盜、施用毒品之案件,且該次於107 年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8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卻在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2 次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欠缺自制力及澈底戒除毒癮,邁向正途之決心;
⑸犯後坦承犯行,並勇於供出毒品上游,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賴韻羽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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