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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乃方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凃乃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凃乃方於民國104年9月初,加入以身分不詳、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104年9月14日前某日,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昌燊(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作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領款行為分工事宜,詐欺方式為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陳林素勤為詐欺行為,致陳林素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凃乃方於陳林素勤匯款後,遂指示廖昌燊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領出詐騙所得款項,並於扣除提領款項之百分之二作為報酬後,將款項交付給凃乃方。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凃乃方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昌燊、證人即告訴人陳林素勤、證人即附表所示帳戶申設人鄭閔謙、徐顗盛、巫政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4年10月22日營存密字第10450146971號函暨所附鄭閔謙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第一商業銀行東湖分行104年10月14日一東湖字第00030號函暨所附徐顗盛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印鑑卡、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104年10月20日合金溪湖字第1040002828號函暨所附巫政軒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之報告暨所附廖昌燊提款帳號整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陳林素勤分2次匯入鄭閔謙如附表所示帳號)、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陳林素勤各匯入徐顗盛、巫政軒如附表所示帳號)、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廖昌燊、「小劉」、詐騙集團其餘成年成員相互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因同案被告廖昌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數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各該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向同一被害人施詐以取得其財物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罪,故被告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101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104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迄未撤銷假釋,未執行之餘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有多次詐欺犯罪之紀錄,同有上開前案紀錄在卷可考,足見被告守法意識嚴重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審酌被告自陳五專畢業、離婚、無子女、因缺錢而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日施行。
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惟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犯罪所得部分:同案被告廖昌燊於警詢時供稱:「104年9月8日至104年9月23日擔任詐騙集團提款車手,每1萬元可分得200元佣金,104年12月被查獲前,伊於104年9月間有領出來的款項都當天交給凃乃方,之後凃乃方才會每1萬元給伊200元的報酬。
」等語,可知同案被告廖昌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係以其領取之贓款中2%作為其犯罪所得。
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雖達200萬元,然依卷內事證,由同案被告廖昌燊以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提款卡所提領之部分,共計應為40萬元,是經核算後,同案被告就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應為8000元(400000×2%=8000),其餘款項392000元則由被告取得,被告取得之392000元雖未扣案,但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被告已交與同案被告廖昌燊持用,故不在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自不得宣告沒收(該支行動電話,於同案被告廖昌燊所犯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5號加重詐欺案件中,已在同案被告廖昌燊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之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匯款時間 │匯入之金融機構帳戶│匯入金額│被害人陳林素勤遭詐│同案被告廖昌燊提領│
│ │ │ │ │騙過程 │款項過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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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9月15日│鄭閔謙之臺灣銀行大│左揭時間│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於104年9月15日中午│
│ │中午12時16分│甲分行帳號000-0000│分別匯款│年9月14日上午10時 │12時28分至33分,在│
│ │、104年9月16│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許,撥打電話向陳林│嘉義市西區中山路30│
│ │日下午1時8分│ │共將30萬│素勤佯稱:其為親妹│6 號臺灣銀行嘉義分│
│ │ │ │元匯入左│妹,因為缺錢要向其│行 ATM,以左揭帳戶│
│ │ │ │揭帳戶 │借款周轉等語,並提│之提款卡,分 5次每│
│ │ │ │ │供數個金融機構帳號│次各提領3 萬元,共│
│ │ │ │ │讓陳林素勤匯款,致│計15萬元。 │
│ │ │ │ │陳林素勤誤認對方確│ │
│ │ │ │ │為其親妹妹,因而不│ │
│ │ │ │ │疑有他即依指示匯出│ │
│ │ │ │ │款項。 │ │
├──┼──────┼─────────┼────┼─────────┼─────────┤
│ 2 │104年9月16日│徐顗盛之第一商業銀│左揭時間│同上 │於104年9月17日凌晨│
│ │下午1時36分 │行東湖分行帳號007-│匯款20萬│ │0時9分至12分,在嘉│
│ │ │00000000000號帳戶 │元至左揭│ │義市東區中山路 248│
│ │ │ │帳戶 │ │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 │ │ │ │ │嘉義分行 ATM,以左│
│ │ │ │ │ │揭帳戶之提款卡,分│
│ │ │ │ │ │5次每次各提領2萬元│
│ │ │ │ │ │,共計10萬元。 │
├──┼──────┼─────────┼────┼─────────┼─────────┤
│ 3 │104年9月17日│巫政軒之合作金庫商│左揭時間│同上 │於104年9月17日中午│
│ │中午12時17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匯款20萬│ │12時50分至56分,在│
│ │ │000-0000000000000 │元至左揭│ │嘉義市西區中興路31│
│ │ │號帳戶 │帳戶 │ │9-3 號全家便利商店│
│ │ │ │ │ │嘉義德慶門市 ATM,│
│ │ │ │ │ │以左揭帳戶之提款卡│
│ │ │ │ │ │,分8次提領,其中7│
│ │ │ │ │ │次各提領2萬元、1次│
│ │ │ │ │ │提領 1萬元,共計15│
│ │ │ │ │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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