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於109年3月27日,佯稱網路交友,以社群軟體IG、LIN
- (二)於109年3月8日下午5時7分許,佯稱網路交友,以社群軟
- (三)嗣王○○、周○○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 二、證據:
- 三、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 四、被告三人不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
- (一)先以修法目的以觀:行政院所提洗錢防制法修法草案之「草
- (二)再觀諸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
- (三)復以罪刑相當原則以觀: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
- (四)綜上以言,從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法理由、立法目的解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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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瑜
陳虹秀
甘智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707、5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虹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甘智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葉子瑜、陳虹秀、甘智翔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由陳虹秀約於民國109年3月16日,在嘉義縣○○鄉○○路000號「○○超商○○門市」內,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葉子瑜,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由甘智翔於民國109年2月底某日,在上址,以1萬元為代價,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葉子瑜,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再由葉子瑜於109年3月底某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超商○○門市」以5000元之代價,出賣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索隆」之男子供他人使用;
於109年2月底某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超商○○門市」以12000千元之代價,出賣給「索隆」供他人使用。
嗣「索隆」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9年3月27日,佯稱網路交友,以社群軟體IG、LINE與王○○交談,表示人在國外不方便付房租,請王○○幫忙匯款到指定帳戶內云云,致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3月29日下午10時5分許,在新北市住家內,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2000元至前揭陳虹秀銀行帳戶內。
(二)於109年3月8日下午5時7分許,佯稱網路交友,以社群軟體IG、LINE與周○○交談,表示欲一同觀賞演唱會須購買門票,請周○○幫忙匯款到指定帳戶內云云,致周○○陷於錯誤,遂於109年3月25日下午9時36分許,在台北市住家內,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而匯款4,500元至前揭甘智翔銀行帳戶內。
(三)嗣王○○、周○○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子瑜、陳虹秀、甘智翔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陳虹秀、甘智翔之前揭合作金庫、玉山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以如上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王○○、周○○2人轉款入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二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陳虹秀、甘智翔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該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葉子瑜二次所為,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三人所為既屬幫助犯,乃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葉子瑜業工、自陳高中肄業、家境勉持、尚未與各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
被告陳虹秀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自陳高職畢業、尚未與告訴人王○○和解並賠償損害;
被告甘智翔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自陳高職畢業、尚未與告訴人周○○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就被告葉子瑜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之被告陳虹秀犯罪所得5000、被告甘智翔之犯罪所得10000元,被告葉子瑜就交付被告甘智翔與他人之部分,犯罪所得為2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三人不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析之如下:
(一)先以修法目的以觀:行政院所提洗錢防制法修法草案之「草案說明」(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692號、政府提案第15725號)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敘明「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然此草案未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在立法院二讀會廣泛討論時,係將第2條之草案暫保留(見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第69頁),將各版本草案並列送交討論,且當時審查會通過之草案版本係柯建銘等4人所提之修正動議,其草案說明即已將行政院草案說明之上開文字予以刪除,僅保留現行立法理由之文字(見上開公報檢附之條文對照表),其後在二讀逐條討論時,第2條所通過之版本即係上開審查會版本之條文內容,而非行政院版之草案(見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第248頁),且三讀時並未對二讀之結果有任何修正即為通過(見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第255至第256頁)。
足見行政院版本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草案,並未為立法院所接受,上開行政院版本中將「販售帳戶」列為洗錢行為例示之文字,亦經立法院予以刪除,更徵立法者並未接受法務部將販售帳戶直接明定為洗錢防制法之犯罪類型之意圖。
(二)再觀諸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
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
依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本案行騙者係於告訴人二人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陳虹秀、甘智翔之本案帳戶後再提領,且足以確知被害人之真實身分。
是行騙者及被告三人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及贓款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並非無疑。
(三)復以罪刑相當原則以觀: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
且以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洗錢罪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以一般詐欺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四)綜上以言,從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法理由、立法目的解釋、罪刑相當原則以觀,應認被告三人提供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之洗錢罪。
而因被告三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部分具有相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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