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金訴,13,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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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晉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晉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葉晉成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_嵐」、「聚寶盆」及「小方」等成年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_嵐」、「聚寶盆」及「小方」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組織,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_嵐」及「聚寶盆」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17日20時52分許,以電話分別假冒易油網客服人員、星展銀行行員之身分,向謝承翰佯稱其曾購買機油因工作人員疏失誤置成10筆交易,須前往提款機操作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謝承翰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江嘉明(幫助詐欺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11號判決處拘役40日)所有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葉晉成依指示於同日23時40分許,前往嘉義市○○路000號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持江嘉明之提款卡,自江嘉明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後,再前往嘉義市中山公園內,將江嘉明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所提領之現金交付給「聚寶盆」,致無從追查提領款項之去向而掩飾各次犯罪所得。

二、案經謝承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涉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交查字第622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31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載送被告領款之司機羅俊良於偵查中證稱(見偵字第5292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及證人即告訴人謝承翰於警詢中證稱(見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相符,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謝承翰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湖東湖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永吉分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另案被告江嘉明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4頁至第3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可採。

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查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告訴人,惟其配合其他成員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再將本案提領款項及款項交付同詐欺集團成員,是就其所提領之金額部分,認被與前述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其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placement)、分層化(layering)及整合(integration)等各階段。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判決參照)。

1、觀諸本案之詐欺集團結構配置,應係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對其實施詐術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置放本案帳戶相關資料至指定地點,再由被告擔任之車手角色拿提款卡而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再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客觀上製造該詐欺犯罪之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阻礙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被告擔任之車手角色,係為求獲取報酬而自願提供己身之力,以受詐欺集團高層指示之方式待告訴人交付詐欺所取得之物後交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領取款項,而詐欺集團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以利終局保有犯罪所得。

2、被告主觀上知悉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其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將其所拿取之提款卡及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明知本詐欺集團內尚有「☆_嵐」、「聚寶盆」及「小方」之人,且於行為時均不知其等真實身分,此經被告於警詢供陳無訛(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堪信為真實。

而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乙事,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金融機構帳戶為極具私密性之物品,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

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欲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以逃避追查。

被告於行為時實已成年,具有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自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被告主觀上既預見其擔任車手,當知其行為係為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無訛。

3、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後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即已成立該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被告明知其加入之「☆_嵐」及「聚寶盆」及「小方」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具持續性與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仍於上述時、地加入,所為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雖未親自詐騙,依前述說明,仍無解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成立。

4、另連同被告自身,尚有「☆_嵐」、「聚寶盆」及「小方」,犯罪行為人至少有3人以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與「☆_嵐」、「聚寶盆」及「小方」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貪圖擔任車手之高額報酬,與其餘行騙者勾結,而擔任車手工作,共同施以詐術詐欺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財物損失,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暨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前以粗工為業、前與祖父母及爸爸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雖有提領款項後交付其餘成員,然被告未因此取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1頁),揆諸上開決議意旨,在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受有報酬之情形下,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保安處分部分:(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一)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

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解釋,屬法律解釋範圍,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關。

(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三)查被告甫滿20歲,且目前僅有因參加本件詐欺及集團而判刑2次之紀錄,其餘並無財產犯罪之前科,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與以犯財產犯罪維生自難相提並論,況改正被告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

綜合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研判,給予適當之徒刑處罰已足,倘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則非屬適當甚且過度,故依比例原則,本院認為並無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方式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之必要,爰不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表
┌──┬──────────┬─────┬───────────┐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款銀行              │
│    │                    │新臺幣)  │                      │
├──┼──────────┼─────┼───────────┤
│1   │107年6月17日22時20分│29,987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2   │107年6月17日22時23分│29,98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3   │107年6月17日22時53分│29,98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現金跨│
│    │                    │          │行存款                │
├──┼──────────┼─────┼───────────┤
│4   │107年6月17日23時37分│2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5   │107年6月18日0時7分  │2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6   │107年6月18日0時11分 │8,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7   │107年6月18日0時17分 │3,45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得上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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