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金訴,135,202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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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陳威銘、蘇子傑、陳碧慧均明知存款帳戶乃個人財產得喪變
  4. (一)於108年7月3日19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姚佩環,向姚佩
  5. (二)於108年7月3日21時41分許,向陳佳君佯稱之前在MKU
  6. (三)於108年7月3日21時50分許,向吳姿錦佯稱之前在MKU
  7. (四)於108年7月5日21時8分許,向施瑜珊佯稱之前在讀冊生活
  8. (五)於108年7月5日21時25分許,向蔡忠軒佯稱之前在MKU
  9. (六)於108年7月5日21時28分許,向曾冠郎佯稱之前在MKU
  10. (七)於108年7月6日18時55分許,向陳昱妏佯稱之前在Boo
  11. 二、案經姚姵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12. 理由
  13. 壹、有罪部分
  14. 一、程序部分
  15. (一)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
  16. (二)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17. 二、實體部分
  18.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19. 三、論罪科刑
  20.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21. (二)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
  22.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23. (四)被告蘇子傑同時寄出上開帳戶,被告3人以一提供帳戶之
  24. (五)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告訴人吳姿錦、被害人陳佳君
  25. (六)被告3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
  26. (七)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為圖不
  27. (八)查被告陳威銘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28.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29.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蘇子傑就提供被告陳碧慧上開帳戶與詐騙
  30.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31. 三、經查被告蘇子傑係同時交寄被告陳碧慧、陳威銘之帳戶與詐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傑



陳威銘


陳碧慧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63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7156、8142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4796、7156號),本院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子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威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

陳碧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蘇子傑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一、陳威銘、蘇子傑、陳碧慧均明知存款帳戶乃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可預見將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對他人施以詐術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可能。

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等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下旬某日,蘇子傑告知陳威銘、陳碧慧,可以提供帳戶方式每月賺取報酬後,陳威銘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威銘郵局帳戶)、嘉義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威銘農會帳戶)、陳碧慧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碧慧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其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12住處,交與蘇子傑。

蘇子傑遂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泳衿」之人之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後,於同年月28日在嘉義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嘉港門市,將上開3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台中市○區○○○路00號1之統一超商忠明義門市與收件人為「賴*忠」,以賺取1本帳戶10天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3萬元之報酬。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108年7月3日19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姚佩環,向姚佩環佯稱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操作ATM取消云云,使姚佩環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匯款新臺幣29,985元至陳威銘之郵局帳戶,另接續匯款2次各29,989元、29,985元至陳威銘之農會帳戶。

(二)於108年7月3日21時41分許,向陳佳君佯稱之前在MKUP美咖網路購物,因客服人員疏失,會遭到扣款云云,使陳佳君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9,970元至陳威銘之郵局帳戶。

(三)於108年7月3日21時50分許,向吳姿錦佯稱之前在MKUP美咖網路購物,因客服人員疏失,會遭到扣款云云,使吳姿錦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3,985元至陳威銘之郵局帳戶。

(四)於108年7月5日21時8分許,向施瑜珊佯稱之前在讀冊生活賣家網路購物,系統多下訂20本書,需重新操作云云,使施瑜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18,237元至陳碧慧之郵局帳戶。

(五)於108年7月5日21時25分許,向蔡忠軒佯稱之前在MKUP美咖網路購物,因客服人員疏失,會遭到扣款云云,使蔡忠軒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46,123元至陳碧慧之郵局帳戶。

(六)於108年7月5日21時28分許,向曾冠郎佯稱之前在MKUP美咖網路購物,因客服人員疏失,會遭到扣款云云,使曾冠郎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34,567元至陳碧慧之郵局帳戶。

(七)於108年7月6日18時55分許,向陳昱妏佯稱之前在Booking.com訂房,交易被多扣12次云云,使陳昱妏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49,901元至綁定陳碧慧郵局帳戶之虛擬帳戶中。

二、案經姚姵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曾冠郎、蔡忠軒、陳昱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施瑜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吳姿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威銘、蘇子傑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6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本院(原109年度金簡字第30號,改分為109年度金訴字第168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數人共犯一罪(誤載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對被告陳碧慧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7156、8142號),並於109年9月24日繫屬於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5號),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24日嘉檢卓黃109偵7156字第1099024453號函及所附追加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考(本院金訴135號卷第5、7-12頁),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此部分之追加起訴,於法核無不合。

(二)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陳威銘、蘇子傑、陳碧慧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本即有證據能力,先予說明。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96號卷第1-6、17-27頁、警63號卷第18-24、26-30頁、警00號卷第6-16頁、偵63號卷第10-11頁、偵56號卷第29-31頁、偵18號卷第61-62頁、本院金簡30號卷第63頁、本院金訴135號卷第36、142、176-177頁),核與被害人陳佳君、告訴人吳姿錦、曾冠郎、蔡忠軒、陳昱妏、姚姵環、施瑜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96號卷第28-29、37-38、45-47、53-63頁、警63號卷第31-33、37-40頁、警00號卷第17-20頁、偵60號卷第11-15、17-23頁)。

並有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影本、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被告蘇子傑LINE對話截圖33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2日儲字第1080183688號函及所附被告陳碧慧之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109年8月10日嘉營字第1091800377號函所附之被告陳威銘之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08年12月4日儲字第1080286932號函及所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108年12月20日嘉營字第1089501971號函及所附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108年12月11日高營字第1080002221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109年6月18日儲字第1090149906號函及所附顧客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清單、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9日(108)一卡通P3字第0654號函及所附之被告陳碧慧會員基本資料、109年10月15日一卡通字第1091015053號函及所附會員資本資料、帳戶個資檢視、新港鄉農會109年7月7日新信字第1090002982號函及所附登錄事項總覽查詢、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佳君提出之遭詐騙過程說明、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告訴人施瑜珊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手機通聯翻拍照片1張、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818號不起訴處分書、電話記錄各1份附卷可查(警96號卷第7-16、31-36、39-44、48-52、64-69、71-78頁、警63號卷第5、44、49-50、58、63、69-70、114-119頁、警00號卷第22-24、27-31、35-39頁、偵60號卷第53-57、59、61、63、67-69、71、73、77頁、偵18號卷第41、43、47、69、71、93頁、本院金簡字第30號卷第21、23、25、45、47、49頁、本院金訴字第135號卷第39、41-43、133頁)。

準此,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被告3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陳威銘、陳碧慧交付上開帳戶與被告蘇子傑,被告蘇子傑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寄與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3人應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二)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3人均知悉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係供他人匯入金錢使用,又被告3人與該他人素未蒙面,其智識正常且均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他人租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均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然被告3人僅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蘇子傑同時寄出上開帳戶,被告3人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告訴人吳姿錦、被害人陳佳君受詐騙匯入之款項,及被告蘇子傑、陳威銘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

(六)被告3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3人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為圖不法利益,竟於此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與上開詐騙集團使用,容任彼等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

雖被告3人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或被害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騙集團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

兼衡其坦承犯行,被告蘇子傑、陳威銘已賠償告訴人姚姵環所受損害,及與告訴人施瑜珊、被害人陳佳君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匯款申請書、陳報狀各2份附卷可查(本院金簡字第30號卷第55-57、75、81頁、本院金訴字第135號卷第75、79頁),被告蘇子傑、陳威銘未能與告訴人吳姿錦和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金簡字第30號卷第77頁),被告蘇子傑、陳碧慧未能與告訴人曾冠郎、蔡忠軒、陳昱妏達成和解,有陳報狀1份附卷可憑(本院金訴字第135號卷第67-71頁);

被告蘇子傑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與母親、姊姊、妹妹同住,從事鐵工,家境普通;

被告陳威銘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與母親同住,從事人力仲介工作,家境普通;

被告陳碧慧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4名子女,從事洗瓶子工作,為低收入戶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查被告陳威銘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匯入其帳戶之被害人為陳佳君(被害金額9,970元)、姚姵環(被害金額89,959元)、吳姿錦(被害金額3,985元),其與被告蘇子傑已賠償告訴人姚姵環所受損害,亦與被害人陳佳君達成和解,堪認被告陳威銘已有悔悟之心,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蘇子傑就提供被告陳碧慧上開帳戶與詐騙集團,亦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蘇子傑係同時交寄被告陳碧慧、陳威銘之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業如上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被告蘇子傑同時提供被告陳碧慧上開帳戶之行為,然此部分與被告蘇子傑提供被告陳威銘帳戶之行為,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已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起訴效力所及。

追加起訴書就此已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追加起訴,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則銘移送併辦,檢察官姜智仁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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