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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向丙○○支付新臺幣拾肆萬元之損害賠償。
扣案之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09年3月間,加入成員有甲○○(微信暱稱「健合會壞壞」,現經本院通緝中)、少年余○○(微信暱稱「吾郎」,91年4月底生,年籍詳卷,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身分不詳微信暱稱為「超級賽亞人」、「阿牛」等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由乙○○、甲○○擔任收取贓款(俗稱收水)工作,負責向擔任車手之少年余○○收取贓款後,再上繳給身分不詳之他人,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乙○○、甲○○、少年余○○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15日9時3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裝係電信局人員,撥打電話給丙○○,佯稱丙○○之門號欠費,且涉及洗錢行為,要查封所有財產,必須依指示行動云云。
丙○○信以為真,於109年4月15日15時許至16日12時許止,分別依指示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2萬9,000元、46萬9,000元、44萬9,000元放置在指定地點後,旋即分次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而洗錢。
嗣於109年4月17日17時10分許,丙○○再依指示將現金30萬9,000元放置在嘉義縣○○鄉○○○00號門口前木材下方。
少年余○○旋於同日17時13分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至上址拿取贓款,當場為警方查獲,並扣得30萬9,000元贓款(已實際發還丙○○),再循線查獲在嘉義縣溪口鄉柳溝村柳溝國小旁待命、負責向少年余○○收取贓款之乙○○、甲○○,且扣得乙○○聯繫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白承認(警卷5至8頁、偵卷21至22頁、41至44頁、本院卷61至62頁、103至104頁),核與共同正犯甲○○、少年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警卷14至18頁、23至27頁、偵卷23至24頁、61至63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28至31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暨監視器照片共21張、微信對話截圖28張、手機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之郵局及農會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等在卷可憑(警卷42至46頁、49至53頁、56至76頁、83至87頁),並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證。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到庭雖稱本案並非其加入詐欺集團此犯罪組織後所為之第1次犯行(本院卷62頁),但本案乃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見本院卷1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揆諸前揭意旨,在本案中仍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
㈡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即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藉由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透過層轉上繳給互不認識之人之方式實際取得贓款,已發生製造上述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去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之說明及犯罪事實之擴張: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
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現今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收集人頭帳戶、募集車手等成員,至遣人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帳戶或地點、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被告雖未與直接對告訴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直接聯絡,亦未參與「詐欺」之行為,但被告參與之最終目的,既係使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前階段詐騙行為之取財結果得以完整實現,則縱使被告僅參與「取財」之部分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依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參與109年4月17日之「收水」行為,無從認定同年月15日、16日之贓款亦係其向集團內之車手收取,惟被告自陳於109年4月15日之前就已經是詐欺集團成員(本院卷62頁),顯在告訴人遭騙前,已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且其於109年4月17日時亦就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部分實際參與,故縱使被告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其亦應就全部行為結果負責。
⒉被告、甲○○、少年余○○、「超級賽亞人」、「阿牛」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既應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5日、16日詐欺告訴人之行為共同負責,起訴書僅認被告應就109年4月17日之行為負責,尚有未洽,然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擴張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情(本院卷6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㈤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同一決意,分次向告訴人行騙取款,侵害同一法益,且時間及空間上有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接續犯。
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時僅19歲,並非成年人,故縱使同案共犯中有少年余○○,亦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⑵未婚無子,與友人同住之家庭狀況;
⑶生活勉能維持;
⑷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⑸行為時僅19歲,年輕識淺,亦受小利吸引,而加入詐欺集團;
⑹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致告訴人實際受有134萬餘元損失之犯罪情節;
⑺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目前已賠償1萬元(見本院卷110至111頁之調解筆錄影本、本院卷139頁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
㈧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然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應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本案雖從一重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仍應考量有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本院審酌被告前無擔任車手頭或車手之前科,參與犯罪組織時間非長,又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述詐欺犯行,然僅擔任「收水」工作,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或管理之地位。
另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思慮未臻成熟,僅係受小利吸引致罹刑章,尚難因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即遽認其懶散成習。
亦即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尚非至鉅,再斟酌其行為所致不法之規模及社會損害性,較諸行為人危險傾向所顯現之預防及矯治必要性,及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認本案量處被告上開所示之刑,實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並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必要。
三、被告未有犯罪前科,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又衡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分期賠償15萬元(見本院卷110至111頁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而告訴人當庭表示:如果調解成立的話,對於被告判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106頁)。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目前已實際賠償告訴人1萬元,再參酌告訴人上揭意見,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應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
另斟酌被告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尚未全數支付,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調解筆錄之內容,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方式、期間,向告訴人支付剩餘之14萬元之損害賠償。
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之用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10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到庭供稱:因為109年4月17日當天沒有收到錢就被抓,在本案沒有實際獲取報酬等語(本院卷62頁、105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自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報酬,是應認被告尚未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乙○○應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前給付丙○○新臺幣(下同)14萬元。
給付方式如下: 乙○○自110年2月15日起至111年3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1萬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給付方式為匯入丙○○設於中華郵政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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