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金訴,16,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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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丙○○明知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
  4. ㈠、於108年8月24日21時20分許,撥打電話向乙○○佯裝其在
  5. ㈡、於108年9月2日15時11分許,撥打電話向甲○○佯裝為網路
  6.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乙○○訴由
  7. 理由
  8. 壹、程序事項:
  9. 貳、實體事項:
  10.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11. 二、被告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予「陳麗娟
  12. 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
  13. 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甲○○,使告訴人甲○○接續匯款
  14. 五、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之幫助行為,
  15. 六、又檢察官雖未就告訴人甲○○遭詐騙致陷於錯誤後,於108
  16. 七、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17. 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
  18. 九、沒收部分:
  19. ㈠、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
  20. ㈡、按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21. 壹、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
  22. 貳、經查:
  23. 一、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
  24.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
  25. 三、本件被告雖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致
  26. 四、綜上所述,基於上述歷史解釋、文義解釋以及基於洗錢防制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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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亦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042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支付乙○○如附表所載之金額。

犯 罪 事 實

一、丙○○明知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提供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中旬,透過FACEBOOK社群網路(下稱臉書)廣告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麗娟」之成年女子,以10天為1期,1期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價格承租帳戶,即於108年8月29日或30日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2「統一超商圓環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嘉義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租寄送予「陳麗娟」,提供前揭帳戶予詐欺集團,供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8月24日21時20分許,撥打電話向乙○○佯裝其在網路購買商品,因刷卡錯誤,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9月2日17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99,987元至丙○○前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㈡、於108年9月2日15時11分許,撥打電話向甲○○佯裝為網路購物「衣芙」人員,表示因員工作業疏失,導致連續重複訂購,其帳戶將連續扣款,需依其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7時49分許,前往自動櫃員機匯款29,234元至丙○○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於同日17時59分許,前往自動櫃員機跨行現金存款16,985元至丙○○上開郵局帳戶內,惟因該帳戶經警列管為警示帳戶,故詐欺集團成員尚未提領(上開款項嗣後已返還予甲○○)。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丙○○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各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至36、85至90、107至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3845號卷,下稱警卷一,第6至8頁;

嘉中警偵字第1090006836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至3頁),復有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帳戶個資檢視、中華郵政公司嘉義郵局108年9月26日儲字第1080227640號函及所附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08年9月30日嘉營字第1081800397號函及所附郵局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帳戶、電話號碼通報紀錄分析、中華郵政公司109年1月6日儲字第1080917569號函及所附金融卡變更資料2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銀行回應明細資料、109年6月9日儲字第1090141447號函、本院電話記錄各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2份、手機翻拍畫面2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右上)1張、詐騙來電通話紀錄截圖5張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1至24頁,警卷二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8至9、30至32、38、157至159頁,偵字第10042號卷第21至29頁,本院卷第28之5、65頁),足見被告確有提供上開郵局帳戶等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

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予「陳麗娟」,經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甲○○、乙○○詐欺取財,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提供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從而,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具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甲○○,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跨行現金存款,共計46,219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雖因上開帳戶嗣遭設定為警示帳戶而凍結,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然告訴人甲○○匯款至上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本得隨時前往提領,而對上開款項具管領能力,縱因該帳戶嗣後被銀行凍結,最終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仍無礙於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遂之認定。

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甲○○,使告訴人甲○○接續匯款29,234元、現金跨行存款16,985元,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侵害手法及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1罪,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接續為詐欺取財犯行,亦僅論幫助詐欺取財罪1罪。

另檢察官就告訴人乙○○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判決。

五、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又檢察官雖未就告訴人甲○○遭詐騙致陷於錯誤後,於108年9月2日17時59分許,前往自動櫃員機現金跨行存款16,985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提供其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本件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146,206元,所造成之危害,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甲○○遭詐騙之46,219元,業已領回;

被告願分期賠償告訴人乙○○之全部損失99,987元,現已賠償2期,共計16,666元,有轉帳明細2份、本院電話記錄3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之5、63、101、125至127頁),暨其自陳現就讀大學三年級之智識程度,父母親離婚,父親住在臺北,母親與外婆住嘉義,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及被告坦承犯行,願分期賠償告訴人乙○○之全部損失,現已賠償2期款項,尚知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

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本院斟酌被告尚未支付全部損害賠償之情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復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乙○○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九、沒收部分:

㈠、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其幫助詐欺取財之正犯應予沒收之詐欺金額,被告毋庸併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宣告。

㈡、按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予他人,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利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卷第34、119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報酬,故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經查:

一、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

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

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

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㈠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

㈡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

㈢知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

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

此與修正前洗錢行為之定義,並無二致,是修正前實務關於洗錢之定義亦應可援用。

三、本件被告雖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致詐欺集團持以做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

然而,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雖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固可構成洗錢行為。

惟依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以觀,詐欺集團詐欺後,使告訴人2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遂行結果、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

被告或詐欺集團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等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的做為取得財物之工具。

而該款項由告訴人2人直接匯入,該款項放置在被告帳戶時,明顯可見它就是告訴人2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

被告之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欺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

在本件查獲前,被告郵局帳戶中之款項與詐欺取財之關聯性絲毫未經掩飾或切斷。

四、綜上所述,基於上述歷史解釋、文義解釋以及基於洗錢防制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之目的解釋觀點,應認為本案被告提供郵局帳戶等資料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之一罪,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韻羽移送併辦,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一、被告應支付告訴人乙○○83,321元。                    │
│二、給付方式:                                          │
│    被告應自109年9月起至110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支│
│    付8,333元,另應於110年6月15日前支付8,324元,如有一期│
│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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