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金訴,177,202110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成蒼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6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成蒼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成蒼與另案被告賴信良、羅健良(賴信良、羅健良涉案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94號判決無罪)、張至均(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及多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暨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11日20時33分許,假冒訂房網站人員、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林○○佯稱:先前訂單因內部疏失致重複訂房,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5月11日21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至陳○○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帳號○○○○○○○○○○○○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再由賴信良自張至鈞處取得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於108年5月11日0時22分許,在位於嘉義市西區博愛路二段與玉山路口之「○○檳榔攤」,將上開提款卡交付羅健良並告知密碼,指示羅健良提領款項,羅健良遂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之「嘉義玉山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0時31分、同日0時33分,自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內各提領2萬元、2萬元,合計4萬元後,再騎乘前開機車返回上址檳榔攤,將前揭提領之款項交予賴信良,賴信良扣除其與羅健良各可獲得之報酬1萬元、2000元後,旋在嘉義市西區博愛路一段嘉雄陸橋下,將剩餘款項交予被告林成蒼,輾轉繳回予張至鈞。

因認被告林成蒼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被告林成蒼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成蒼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成蒼之供述、另案被告賴信良與羅健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供述、告訴人林○○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林○○匯款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成蒼堅詞否認涉有何上開罪嫌,辯稱:我是透過張至鈞才認識賴信良,我有幫張至鈞在嘉義跟賴信良收過2次錢,但時間都是在下午,因為我本身是住在臺中,不是住在嘉義,如果我有下來嘉義,基本上晚上7點以前一定會離開嘉義,所以我能確定108年5月11日凌晨我根本不在嘉義,不可能會有賴信良把錢交給我,我再拿給張至鈞的事情,況且張至鈞那時候是住在老吸街,張至鈞會留在○○檳榔攤,賴信良應該是直接把錢交給張至鈞,而不是交給我等語。

六、經查:

(一)告訴人林○○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108年5月11日21時50分許,匯款2萬9988元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乙節,固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警2434號卷第34至36頁),並有告訴人林○○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12月28日中業執字第1090039676號函檢附之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台幣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見警2434號卷第40頁,本院卷第165頁)。

而另案被告羅健良有依另案被告賴信良之指示,持上開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之「嘉義玉山郵局」,於108年5月11日0時31分、同日0時33分,自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內各提領2萬元、2萬元,合計4萬元後,交予另案被告賴信良等情,亦據證人即另案被告賴信良、羅健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賴信良部分見警2434號卷第13頁,偵6586號卷第57、66頁;

羅健良部分見警2434號卷第25至26、30至31頁,偵4505號影卷第310頁,偵6586號卷第110頁),並有羅健良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時間至上址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羅健良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60頁),均堪認定。

(二)然細觀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之台幣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林○○遭騙匯款之時間係「108年5月11日21時50分」,而另案被告羅健良提領款項之時間則係「108年5月11日0時31分、同日0時33分」,顯見另案被告羅健良為上開提領款項行為時,告訴人林○○尚未遭詐騙匯款,準此,另案被告羅健良所提領之款項,自非告訴人林○○遭詐騙所匯之贓款,而卷內又無相對應之被害人及其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自難認另案被告羅健良上開提領款項行為涉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罪嫌,基此,縱使另案被告羅健良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予另案被告賴信良後,賴信良確有再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林成蒼轉交予張至鈞,被告林成蒼亦與上開罪嫌無涉。

(三)被告林成蒼雖聲請傳喚另案被告賴信良到庭作證,希以釐清賴信良究竟有無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款項予其乙節,然因另案被告羅健良上開提領之款項與本案告訴人林○○遭詐騙匯入之款項無涉,已如前述,無論另案被告賴信良嗣有無再將另案被告羅健良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交予被告林成蒼,被告林成蒼亦均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罪嫌無涉,核無傳喚另案被告賴信良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林成蒼上開犯行之舉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成蒼確有為上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林成蒼有罪之確信,被告林成蒼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上說明,應依法為無罪之判決,以昭慎重。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九、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追加起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