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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忠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許加入由少年譚○仁、譚○帆(綽號「阿龐」)、王○詠(綽號「阿草」)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受譚○仁、譚○帆之指揮,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並以通訊軟體「密聊」做為聯繫管道。
本案詐欺集團之牟利方式,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丙○○、丁○○等人誆稱不實之事由而施用詐術,致使丙○○、丁○○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匯款或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譚○仁、譚○帆即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戊○○,並指示戊○○持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將該款項交付與譚○仁、譚○帆,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戊○○連同上開詐欺集團指示其於臺中及高雄所提領之金額共取得新臺幣(下同)1 萬8 千元之報酬。
嗣因丙○○、丁○○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及有其指認共犯譚○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2至25頁)存卷可查,其所提領款項之時、地、金額部分,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6至28頁)在卷可佐(詳細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所示),另如告訴人丙○○、丁○○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將上開款項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等節,業據告訴人丙○○、丁○○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見警卷第14頁正反面、第19至20頁),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至30、32、34頁)各1 份在卷可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月13日營清字第1090012126號函暨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7 至119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16日營清字第1090019168號函暨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3 至149 頁)各1 份存卷可查。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
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
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
而本案被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2 人,使渠等將款項存入系爭詐欺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負責提領款項再交付系爭詐欺集團上游少年譚○仁、譚○帆,足見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成員不僅達3 人以上,客觀上亦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且被告主觀上既知其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當知其行為係為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少年譚○仁、譚○帆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各次所示時間、地點,接續多次提領各告訴人遭詐騙後之款項,均係基於向同一被害人施詐以取得其財物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有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2 號判決參照);
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即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自係指已滿20歲之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少年譚○仁為91年4 月生,於案發時屬14歲以上未滿18歲,而被告為86年11月生,於行為時已滿20歲,屬成年人。
被告雖否認知悉譚○仁未滿18歲云云,然依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所指認少年譚○仁之照片中,清晰可見少年譚○仁之臉龐稚嫩、年紀甚幼,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警卷第23頁反面),且被告多次與少年譚○仁接觸,應可預見少年譚○仁未滿18歲,而具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所犯本件2 次共同加重詐欺犯行部分,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前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嘉簡字第456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於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仍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考量被告前已因藥事法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於同年再犯本案,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主觀惡性非輕,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其所為本案各犯行均加重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而各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卻因此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己力工作以賺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率爾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民間之互信基礎,犯罪所生實害難謂輕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各次犯行所提領之金額、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且加入擔任車手之時間非長,於加入詐欺集團後共獲取1 萬8 千元之報酬,及尚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丙○○表示認為被告沒有誠意,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告訴人丁○○亦表示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183 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在工地從事綁鐵粗工,每月工作日數約25日,天氣不佳時則不一定,日薪1 千2 百元,未婚,與母親及同母異父之弟弟同住,母親從事從事清潔工作,弟弟就讀小學,患有閉鎖性骨折,無法彎腰、搬重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供承:從事車手在臺中、嘉義、高雄全部領到的錢就是1 萬8 千元,沒有用趴數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頁),且被告確因涉嫌於108 年8 月23日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加重詐欺被害人李淑菊案件,經與檢察官進行協商程序,而各處有期徒刑1 年2月及1 年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1 萬8 千元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95、169 號判決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 至227 ),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暨參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
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洗錢標的金額,均經被告交由少年譚○仁、譚○帆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之,依前揭說明,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開如事實欄所為,係參與實施詐術行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之角色。
因認被告另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起訴書誤載為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且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係於108 年8 月19日起,即加入上揭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被告最早(首次)於108 年8 月21日上午11時18分許,即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騙所得,此部分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4 月27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0620 、11226 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1 至195 、237至248 頁)各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108 年8 月21日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與上述起訴書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乃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應於該案一併審判。
而本案之起訴事實,係被告於上述案件中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行為繼續中另行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割裂再論另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是以,檢察官於本案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前述起訴事實屬同一案件,本案就此部分不能再予受理審判,以免一案兩判。
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嫌,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至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餘地,自無應否宣告強制工作之問題,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與少年譚○仁、譚○帆、王○詠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乙○○、甲○○等人,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致乙○○、甲○○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片集團所指定之附表一人頭帳戶中。
嗣由被告輾轉自少年譚○仁處取得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後,於108 年3 月23日凌晨0 時2 分及3 分,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內,持金融卡分別於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及帳戶000000000000000 號內各提領3 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至4 )。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前段參與組織犯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及帳戶00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1 份、ATM 提領影像畫面、徐秋妲及賴熾賢於警詢中之陳述(此2 份筆錄為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等為主要論述。
四、經查: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 年3 月23日凌晨0 時2 、3 分,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內,持自少年譚○仁、譚○帆處取得之金融卡,分別從人頭帳戶即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內提領20,005、10,005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誤載為3 萬元)、及於同日凌晨0 時1 、2 分,在相同地點,自另一人頭帳戶即華商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內提領20,005、10,005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誤載為於同日凌晨0 時3 分,提領3 萬元)後轉交少年譚○仁、譚○帆乙節(即承認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及4 之提款行為),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89、208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3513號卷第26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5 月1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53870號函暨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華南商業銀行109年7 月16日營清字第1090019168號函暨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3 至149 頁)各1 份在卷可查。
㈡然前揭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害人乙○○因遭詐騙,而於108年8 月21日匯款8 萬元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人頭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內,該等款項隨遭人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41分、43分、44分各提領20,005元,餘款僅剩269 元,此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見本院卷第149頁)在卷可查,然此部分款項係遭何人提領,遍覽卷內資料並無任何人證、物證或監視器畫面可資證明。
而被告於108年8 月23日凌晨0 時3 分,自該帳戶內提領之3 萬元來源,係由徐秋妲所匯入,而非係被害人乙○○所匯入,有該交易明細附卷可查,故被告所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提款行為,與附表二編號1 之被害人乙○○遭詐騙之款項無關。
㈢另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害人甲○○因遭詐騙,而匯款2 筆49,986元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所示人頭帳戶即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號內之時間為「108 年8 月23日晚間7 時1 分54秒及4 分14秒」,晚於被告前揭自該帳戶內提領3 萬元之時間即「108 年3 月23日凌晨0 時2 分」,且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所載(見本院卷第125 頁),被告所提領該筆3萬元之來源,係同年月22日下午1 時11分許之某不明之匯入款項(此部分款項之被害人未經起訴),並非被害人甲○○遭詐騙款項,自被告提領完前揭2 筆金額後,該帳戶餘額僅剩1,010 元,之後才由被害人甲○○匯入款2 筆49,986元,故被告所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提款行為,與附表二編號2 之被害人甲○○遭詐騙之款項無關。
㈣又前揭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乙○○遭詐騙之款項,係於108年8 月21日中午12時40分、41分、43分、44分即遭人提領完畢,已如前述,而被告因參與另案詐欺案件,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4 月27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620 、11226 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起訴書、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追加起訴書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7 至251 頁),此部分犯罪行為,當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附表二所示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卷存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起訴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本案依起訴書所載,係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為其起訴範圍,然經核對被告上揭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至4 所示提領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此部分提款或匯款之款項來源,均與本案經起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之被害人乙○○及編號3 之被害人甲○○遭詐騙之款項均無關,則上揭所記載被告提領款項(即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及4 )之來源,既然並非本案經起訴之被害人遭詐騙財物,而未經檢察官起訴,此部分記載應屬贅述,本院自無從審理,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經過及被告提領款項部分 (單位:新臺幣)┌─┬───┬─────────┬─────────┬───────┬─────┬──────┐
│編│被害人│ 匯(付)款時間 │ 詐騙方法 │提領時間及金額│提領地點/ │ 主 文 │
│號│/ ├─────────┤ │ │提領照片(│ │
│ │告訴人│ 匯(付)款金額 │ │ │卷證出處)│ │
│ │ ├─────────┤ │ │ │ │
│ │ │供犯罪所用金融帳戶│ │ │ │ │
├─┼───┼─────────┼─────────┼───────┼─────┼──────┤
│1 │告訴人│108 年8 月22日上午│於108 年8 月21日下│108 年8 月22日│嘉義市東區│戊○○成年人│
│︵│丙○○│10時38分 │午1 時21分許,詐騙│⑴上午11時28分│大雅路二段│與少年犯三人│
│即│ ├─────────┤集團以電話聯絡陳○│,提領20,005元│575 號之統│以上共同詐欺│
│起│ │50,000 元 │芳,佯裝為其孫子,├───────┤(警卷第27│取財罪,累犯│
│訴│ ├─────────┤謊稱面臨經濟困難,│⑵上午11時29分│頁正面上方│,處有期徒刑│
│書│ │潘○鈴之華南商業銀│急需現金以周轉欲向│,提領20,005元│照片) │壹年陸月。 │
│附│ │行000-000000000000│丙○○借款云云,致├───────┤ │ │
│表│ │號帳戶(見本院卷第│丙○○陷於錯誤,而│⑶上午11時31分│ │ │
│二│ │119頁之交易明細) │於翌(22)日上午10│,提領10,005元│ │ │
│編│ │ │時38分許,在嘉義市│ │ │ │
│號│ │ │東區彌陀路26號之彌│ │ │ │
│1 │ │ │陀郵局,臨櫃匯款 │ │ │ │
│部│ │ │50,000元至指定之左│ │ │ │
│分│ │ │列帳戶。 │ │ │ │
│︶│ │ │ │ │ │ │
├─┼───┼─────────┼─────────┼───────┼─────┼──────┤
│2 │告訴人│108 年8 月22日某時│於108 年8 月21日5 │108 年8 月22日│嘉義市東區│戊○○成年人│
│︵│丁○○│許 │時13分許,詐騙集團│⑴中午12時6分 │林森東路28│與少年犯三人│
│即│ ├─────────┤以電話聯絡丁○○,│,提領20,005元│8 號統一超│以上共同詐欺│
│起│ │150,000 元 │佯裝為其姪女婿沈易├───────┤商(警卷第│取財罪,累犯│
│訴│ ├─────────┤廷,謊稱因生意急需│⑵中午12時7分 │27頁正面下│,處有期徒刑│
│書│ │張○雅之華南商業銀│現金周轉故欲向楊○│,提領20,005元│方照片) │壹年拾月。 │
│附│ │行000000000000號帳│瑛借款云云,致楊○├───────┼─────┤ │
│表│ │戶(見本院卷第149 │瑛陷於錯誤,而於翌│108年8月22日 │嘉義市東區│ │
│二│ │頁之交易明細表) │(22)日上午11時30│⑴中午12時11分│林森東路48│ │
│編│ │ │分,在臺北市中正區│,提領20,005元│8 號(警卷│ │
│號│ │ │重慶南路一段38號之├───────┤第27頁反面│ │
│2 │ │ │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⑵中午12時12分│上方照片)│ │
│、│ │ │,臨櫃匯款150,000 │,提領20,005元│ │ │
│5 │ │ │元至指定之左列帳戶├───────┤ │ │
│至│ │ │。 │⑶中午12時13分│ │ │
│6 │ │ │ │,提領20,005元│ │ │
│︶│ │ │ ├───────┼─────┤ │
│ │ │ │ │108 年8 月23日│嘉義市東區│ │
│ │ │ │ │⑴凌晨0 時22分│彌陀路238 │ │
│ │ │ │ │,提領20,005元│巷69號之超│ │
│ │ │ │ ├───────┤商(警卷第│ │
│ │ │ │ │⑵凌晨0 時22分│28頁照片)│ │
│ │ │ │ │,提領20,005元│ │ │
│ │ │ │ ├───────┤ │ │
│ │ │ │ │⑶凌晨0 時27分│ │ │
│ │ │ │ │,提領5,005元 │ │ │
│ │ │ │ ├───────┤ │ │
│ │ │ │ │⑷凌晨0 時28分│ │ │
│ │ │ │ │,提領4,005元 │ │ │
└─┴───┴─────────┴─────────┴───────┴─────┴──────┘
附表二、無罪部分
┌─┬───┬──────────┬──────────────┬──────────────┐
│編│被害人│ 匯(付)款時間 │ 詐騙方法 │ 證據出處 │
│號│/ ├──────────┤ │ │
│ │告訴人│ 匯(付)款金額 │ │ │
│ │ │ (單位:新臺幣) │ │ │
│ │ ├──────────┤ │ │
│ │ │ 供犯罪所用金融帳戶 │ │ │
├─┼───┼──────────┼──────────────┼──────────────┤
│1 │告訴人│108 年8 月21日上午11│於108 年8 月21日上午10時50分│1.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見│
│︵│乙○○│時46分 │許,詐騙集團以電話聯絡乙○○│ 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3513號│
│即│ ├──────────┤,佯裝為其友人,並謊稱急需現│ 卷第12至13頁反面,高市警旗│
│起│ │80,000元 │金故欲向乙○○借款云云,致林│ 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
│訴│ ├──────────┤東霖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 125至127頁)。 │
│書│ │000000000000000 號 │時46分在彰化市○○路000 號之│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
│附│ │(經本院函查結果此帳│華南銀行彰化分行,現金存入80│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表│ │戶為潘○鈴所有之華南│,000元至指定之左列帳戶。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一│ │商業銀行帳戶,見本院│ │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編│ │卷第149頁) │ │ 案件紀錄表(見高市警分偵字│
│號│ │ │ │ 第00000000000 號卷91至93頁│
│1 │ │ │ │ )。 │
│)│ │ │ │3.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
│ │ │ │ │ 憑條(收據)(見高市警分偵│
│ │ │ │ │ 字第00000000000 號卷131 頁│
│ │ │ │ │ )。 │
│ │ │ │ │4.乙○○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 │ │ │ │ 見高市警分偵字第1097023140│
│ │ │ │ │ 0 號卷132 頁反面至133 頁正│
│ │ │ │ │ 面)。 │
│ │ │ │ │5.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
│ │ │ │ │ 易明細(見警卷第32頁) │
├─┼───┼──────────┼──────────────┼──────────────┤
│2 │告訴人│108 年8 月23日某時許│於108 年8 月23日晚間7 時許,│1.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見│
│︵│甲○○├──────────┤詐騙集團以電話連絡甲○○,並│ 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3513號│
│即│ │共計99,972 元 │佯裝為網路購物平台「PCHOME」│ 卷第16至18頁)。 │
│起│ ├──────────┤之店家工作人員,對甲○○施以│2.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
│訴│ │0000000000000號 │其訂單遭工作人員之疏失將連續│ 易明細(見警卷第33頁)。 │
│書│ │(經本院函查結果此帳│扣繳12個月,需配合銀行專員操│ │
│附│ │戶為林○權所有之玉山│作提款機以取消訂單云云,致李│ │
│表│ │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慧玲陷於錯誤,並於左列時間,│ │
│一│ │125頁) │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49,986元、│ │
│編│ │ │49,986元至指定之左列帳戶。 │ │
│號│ │ │ │ │
│3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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