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怡如能預見國內社會常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
-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7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
- (二)於108年7月17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陳○○,佯稱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
- (二)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
- (三)被告雖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1類、障
-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
-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特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有上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 四、經查:
-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 (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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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5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金簡字第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怡如能預見國內社會常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轉帳,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08年7月中旬某日,在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之統一超商灣橋門市,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南投信義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北區某處給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小祺」之成年人,再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給「小祺」,嗣「小祺」及其所屬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先於108年7月14日某時,於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以陳怡如名義申辦會員及電支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進而取得虛擬帳戶,復以陳怡如上開郵局帳戶,作為一卡通公司匯款之銀行帳戶後: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7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郭○○,佯稱booking.com網站之客服人員,因出現3筆訂房資料是以其信用卡刷卡,如需取消交易,將請臺北富邦銀行人員與其聯繫;
嗣再於同日20時59分許與其聯絡,佯稱為臺北富邦銀行工作人員,請其依照指示前往鄰近ATM操作以取消交易,使其陷於錯誤,在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金甲后門市,於同日21時23分許、22時29分許、23時11分許,接續利用ATM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01元、1萬4,035元、4萬9,905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一卡通虛擬帳戶內,並轉入陳玉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71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陳怡如之一卡通電支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將款項由陳怡如一卡通電支帳戶轉至盧君嫚(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6393、27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卡通電支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內,或是自陳玉珊一卡通電支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轉至陳怡如一卡通電支帳戶,再轉至陳怡如郵局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提款卡提領款項(詳如附表一所載)。
(二)於108年7月17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陳○○,佯稱為booking.com網站之客服人員,因陳○○於108年4月18日在網站退訂房時手續作業未成功,將被連續扣款12次,要其前往ATM操作取消云云,嗣於同日某時再以電話與其聯絡,佯稱為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請其依照指示前往ATM操作以取消扣款,使其陷於錯誤,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頭份門市,於同日17時47分許、17時49分許、17時53分許,接續利用ATM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01元、4萬9,902元、2萬8,123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一卡通所虛擬帳戶內,並轉入陳玉珊、吳淑芳、陳怡如一卡通電支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將款項由陳玉珊、吳淑芳一卡通電支帳戶(吳淑芳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轉至陳玉珊一卡通電支帳戶,再轉至陳怡如郵局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提款卡提領款項(詳如附表二所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陳○○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陳怡如、檢察官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金訴字第20號卷,下稱金訴卷,第67-70、83-86、107-111、194、334、348-349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郭○○、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2964號,下稱警964號卷,第6-9頁;
恆警偵政字第10930018000號卷,下稱警000號卷,第6-8頁),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108年8月7日(108)一卡通P3字第0721號函及所附會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南投郵局108年9月2日投營字第1082900508號函及所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一卡通公司108年8月22日(108)一卡通P3字第0825號函及所附會員基本資料3份、交易明細1份、第一商業銀行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明細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71號刑事簡易判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7日兆銀總集字第1090004857號函及所附客戶電子銀行交易查詢、一卡通公司109年2月15日一卡通字第1090218號函及所附會員基本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6393、2721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統一便利超商門市查詢2份、一卡通公司109年5月11日一卡通字第1090511026號函及所附會員基本資料、交易資料欄位說明及交易說明範例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964號卷第10-19、24頁;
警000號卷第21-22、25、31、34、42-46、49頁;
109年度金簡字第5號卷第105-107頁;
金訴卷第23-34、77-79、137-1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1.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郭○○,使其接續匯款4萬9,901元、1萬4,035元、4萬9,905元,上開款項直接、間接入被告一卡通電支帳戶後,隨即轉至他人一卡通電支帳戶,或是一卡通公司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提領款項;
以及詐騙告訴人陳○○,使其接續匯款4萬9,901元、4萬9,902元、2萬8,123元,上開款項直接、間接至被告一卡通電支帳戶後,隨即由一卡通公司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再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提領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告訴人部分,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侵害手法及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1罪。
2.其以1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被害人郭○○、告訴人陳○○詐欺取財,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3.檢察官雖未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2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其中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二編號3部分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雖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1類、障礙等級:中度),然經本院囑託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鑑定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受到影響,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雖於98年年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然其自107年至今於精神科各機構就醫之評估,多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程度。
被告於警詢時可以清楚描述案件過程,包括需要借款之動機及將帳戶資料寄給他人之操作過程,在鑑定之會談過程中,仍可以自行描述,犯案過程與筆錄記載相去不遠,並表示因為107年的案子,當時有想過、擔心是否又是詐欺集團,但還是覺得相信對方看看,顯示當時被告應有預見其行為可能違法之能力。
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及憂鬱症個案,因有幻聽及妄想之症狀,不能排除思覺失調症之可能,然綜觀其病史,心理衡鑑結果,以及針對案件前後個時間點之陳述研判,被告於案件當時,並無證據顯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該院109年8月27日(109)惠醫字第00068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足參(見金訴卷第301-315頁),是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被害人郭○○、告訴人陳○○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賠償被害人郭○○、告訴人陳○○所受損害,亦未與其等達成和解,及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於加油站擔任洗車工作,在外獨自租屋,家有父母、奶奶、弟弟、妹妹、叔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特定之第三人使用,將使該金融帳戶成為詐騙集團收取詐騙款項、隱匿不法所得之用,竟仍基於洗錢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身分證資料供渠等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上開帳戶、身分資料,向一卡通公司註冊會員,並申請虛擬帳戶後,以上開方式詐騙被害人郭○○,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7月17日匯款49,916元、49,920元至虛擬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有上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被害人郭○○於警詢時之證述、一卡通公司108年8月7日(108)一卡通P3字第0721號函暨帳號持有人資料、中華郵政南投郵局108年9月2日投營字第1082900508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臺灣企銀大甲分行存摺影本等,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該法第2條定有明文;
同法第14條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成立,前提須有「特定犯罪所得」之存在,而行為人為意圖掩飾、隱匿、為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有移轉該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或收受、持有、使用該特定所得,為構成要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以行為人之行為作為幫助犯罪之手段,進而取得犯罪所得,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難認為係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要求告訴人將款項直接轉入上開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犯罪所得,至於被害人郭○○雖有依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匯款1萬4,035元至虛擬帳戶後,先轉至陳玉珊一卡通電支帳戶,再轉至被告一卡通電支帳戶,但於一卡通尚未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前,上開款項仍於一卡通金融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因而取得款項,是需由一卡通公司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始能隨時提領,才有犯罪所得,故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且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亦僅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亦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所為亦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而無從以該項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並據此作為詐騙被害人郭○○之工具,然其所為既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構成犯罪,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慧倫移送併辦,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郭○○遭詐騙後匯款至陳怡如虛擬帳戶、實體帳戶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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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事件 │ 備註 │
├──┼──────┼────────────┼────────┤
│ 1 │108年7月17日│郭○○匯款4萬9,901元(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21時23分 │訴書誤載為4萬9,916元)至│ │
│ │ │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 │
│ │ │帳戶內,並轉至陳怡如一卡│ │
│ │ │通電支帳戶內 │ │
│ ├──────┼────────────┤ │
│ │108年7月17日│詐欺集團成員將4萬9,916元│ │
│ │21時30分 │自陳怡如一卡通電支帳戶轉│ │
│ │ │至盧君嫚一卡通電支帳戶內│ │
├──┼──────┼────────────┼────────┤
│ 2 │108年7月17日│郭○○匯款1萬4,035元至80│未聲請簡易判決處│
│ │22時29分 │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刑,本院應併予審│
│ │ │帳戶內,並轉至陳玉珊一卡│理 │
│ │ │通電支帳戶內 │ │
│ ├──────┼────────────┤ │
│ │108年7月17日│詐欺集團成員將1萬4,035元│ │
│ │22時31分 │自陳玉珊一卡通電支帳戶轉│ │
│ │ │至陳怡如一卡通電支帳戶內│ │
│ ├──────┼────────────┤ │
│ │108年7月17日│一卡通公司扣除15元手續費│ │
│ │22時31分 │後,匯款1萬4,020元至陳怡│ │
│ │ │如郵局帳戶內 │ │
│ ├──────┼────────────┤ │
│ │108年7月17日│詐欺集團成員自陳怡如郵局│ │
│ │22時43分 │帳戶提領1萬4,000元(另有│ │
│ │ │手續費5元) │ │
├──┼──────┼────────────┼────────┤
│ 3 │108年7月17日│郭○○匯款4萬9,905元(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23時11分 │訴書誤載為4萬9,920元)至│ │
│ │ │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 │
│ │ │帳戶內,並轉至陳怡如一卡│ │
│ │ │通電支帳戶內 │ │
│ ├──────┼────────────┤ │
│ │108年7月17日│一卡通公司扣除15元手續費│ │
│ │23時12分 │後,匯款4萬9,890元至陳怡│ │
│ │ │如郵局帳戶內 │ │
│ ├──────┼────────────┤ │
│ │108年7月17日│詐欺集團成員自陳怡如郵局│ │
│ │23時22分、10│帳戶提領8,000元(另有手 │ │
│ │8年7月18日0 │續費5元)、2萬元(另有手│ │
│ │時6分、0時7 │續費5元)、2萬元(另有手│ │
│ │分、0時8分 │續費5元)、2,000元(另有│ │
│ │ │手續費5元) │ │
└──┴──────┴────────────┴────────┘
附表二:陳○○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虛擬帳戶、實體帳戶之情形
┌──┬──────┬────────────┬────────┐
│編號│ 時間 │ 事件 │ 備註 │
├──┼──────┼────────────┼────────┤
│ 1 │108年7月17日│陳○○匯款4萬9,901元至80│未聲請簡易判決處│
│ │17時47分 │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刑,本院應併予審│
│ │ │戶內,並轉至陳玉珊一卡通│理 │
│ │ │電支帳戶內 │ │
│ ├──────┼────────────┤ │
│ │108年7月17日│詐欺集團成員將4萬9,901元│ │
│ │17時48分 │自陳玉珊一卡通電支帳戶轉│ │
│ │ │至陳怡如一卡通電支帳戶內│ │
├──┼──────┼────────────┤ │
│ 2 │108年7月17日│陳○○匯款4萬9,902元至80│ │
│ │17時49分 │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 │
│ │ │戶內,並轉至吳淑芳一卡通│ │
│ │ │電支帳戶內 │ │
│ ├──────┼────────────┤ │
│ │108年7月17日│詐欺集團成員將4萬9,902元│ │
│ │17時49分 │自吳淑芳一卡通電支帳戶轉│ │
│ │ │至陳怡如一卡通電支帳戶內│ │
│ ├──────┼────────────┤ │
│ │108年7月17日│一卡通公司扣除15元手續費│ │
│ │17時51分 │後,匯款9萬9,788元至陳怡│ │
│ │ │如郵局帳戶內 │ │
├──┼──────┼────────────┼────────┤
│ 3 │108年7月17日│陳○○匯款2萬8,123元至80│未聲請簡易判決處│
│ │17時53分 │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刑,然經檢察官移│
│ │ │戶內,並轉至陳怡如一卡通│送併辦,本院應併│
│ │ │電支帳戶內 │予審理 │
│ ├──────┼────────────┤ │
│ │108年7月17日│一卡通公司扣除15元手續費│ │
│ │17時54分 │後,匯款2萬8,108元至陳怡│ │
│ │ │如郵局帳戶內 │ │
├──┼──────┼────────────┼────────┤
│ │108年7月17日│詐欺集團成員自陳怡如郵局│ │
│ │17時57分、17│帳戶提領2萬元(另有手續 │ │
│ │時58分、17時│費5元)、2萬元(另有手續│ │
│ │59分、18時、│費5元)、2萬元(另有手續│ │
│ │18時、18時1 │費5元)、2萬元(另有手續│ │
│ │分、18時2分 │費5元)、2萬元(另有手續│ │
│ │ │費5元)、2萬元(另有手續│ │
│ │ │費5元)、7,000元(另有手│ │
│ │ │續費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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