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丁○○因積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債務,
-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被告自白或不利於己供述之證據能力: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
- 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 貳、實體認定:
-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參與「阿勇」、「奇哥」所屬詐欺集團,而
-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不知不知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取財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 二、本案有無加重、減輕刑罰事由之說明: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認為基礎,並審酌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
- 四、雖辯護人請求本案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然依刑法第74條第
- 肆、沒收:
- 一、被告於109年4月6日持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卡,於附表
- 二、又依被告於109年4月22日警詢與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於本案
- 三、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 伍、本案不與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雖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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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檢 察 官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霖
選任辯護人 李佳玟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963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因積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債務,竟自民國109年4月6日起,加入「阿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奇哥」之成年男子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約定丁○○擔任該詐欺集團內領取贓款、贓物之車手,可因此獲取報酬扣抵上開積欠之債務,丁○○即與「阿勇」、「奇哥」所屬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與參與犯罪組織、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9年4月6日上午10時起,陸續撥打電話與乙○聯絡,並假冒客服人員、林文國警官、黃敏昌主任檢察官、陳建國執行官之名義,向乙○佯稱其健保卡有重大違規事項、在林口長庚醫院與台大醫院就醫而積欠醫藥費新臺幣(下同)60,000元、涉嫌重大毒品、洗錢、槍砲案件,需提供護照1本、金融卡5張以進行分案調查、資金清查,否則會遭收押云云,乙○乃陷於錯誤,依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將其護照1本及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帳號之金融卡裝放在牛皮紙袋內,並前往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臺北轉運站置物櫃,將上開牛皮紙袋放置進D區5號置物櫃內,另依指示將開啟上開置物櫃之掃描卡放在一旁隱密處所,且以電話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告知其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而丁○○則依「阿勇」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1分許前往上開置物櫃處取得開啟該置物櫃掃描卡後開啟置物櫃,取走裝有上開護照、金融帳戶金融卡之牛皮紙袋後,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地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嘉義市世賢路上某處,將其所取得裝有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乙○之護照及其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款項中之65,000元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自己留下4,000元,復依「阿勇」之指示,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二編號6、7所示時、地,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於提領上開款項後之同日某時,在臺南市新營區某加油站廁所內、嘉義市威士登游泳池附近某處,將上開款項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而後,該詐欺集團復承前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4分許,撥打電話與乙○聯絡,並向乙○佯稱主嫌表示有物品放在其住處,要前往搜索,若未經告知而遭搜索查扣會充公云云,乙○乃陷於錯誤,依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將手錶13支、金項鍊1條、鑽戒2只裝入牛皮紙袋內,並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將裝有上開手錶、項鍊、鑽戒之牛皮紙袋放進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臺北轉運站置物櫃D區6號置物櫃中,又依指示將開啟上開置物櫃之掃描卡放在一旁隱密處所,而丁○○又依「阿勇」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許前往上開置物櫃處取得開啟該置物櫃掃描卡後開啟置物櫃,取走裝有上述手錶、項鍊、鑽戒之牛皮紙袋,再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吳竹街某處將上開牛皮紙袋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當場將其中10支手錶交付與丁○○,指示丁○○持往變賣換得現金。
嗣因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丁○○所取得之上開手錶10支(業經發還與乙○之母李少娟),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丁○○與其辯護人對於下列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35至143頁),且查:
一、被告自白或不利於己供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被告就本案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復無事證足認該等陳述係受到任何不正方法而來,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係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辯護均同意該等證據具備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以外之物證,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參與「阿勇」、「奇哥」所屬詐欺集團,而於上開時、地,依照指示拿取告訴人乙○受騙置於置物櫃中其內裝有個人護照1本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其內裝有上述手錶、金項鍊、鑽戒等物之牛皮紙袋,並且依指示持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於上開時、地交付與「阿勇」,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參與犯罪組織、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均供認不諱,然辯稱:伊不知道「阿勇」等人具體詐騙之手法為何等語。
經查:㈠被告參與「阿勇」、「奇哥」所屬詐欺集團,而於上開時、地,依照指示拿取告訴人乙○受騙置於置物櫃中其內裝有個人護照1本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其內裝有上述手錶、金項鍊、鑽戒等物之牛皮紙袋,並且依指示持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於上開時、地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均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士林地檢偵卷第14至19、111至113頁;
本院卷第98至101、133至135、233至234、330、342至343頁),並有證人即被告於109年4月10日搭乘計程車之駕駛員黃健庭(見士林地檢偵卷第47至49頁)、證人即告訴人(見士林地檢偵卷第55至60、116至117頁)、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李少娟(見士林地檢偵卷第84至85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所偵辦丁○○涉嫌詐欺罪偵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黃健庭所駕駛計程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照片、告訴人持用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截圖、附表一編號5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頁面、附表一編號1金融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附表一編號2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查扣手錶10支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王道商業銀行109年12月14日王道銀字第1095601486號函檢附告訴人帳戶之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東湖分行109年12月10日一東湖字第00049號函檢附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5日儲字第1090946985號函檢附告訴人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銀行中山分行110年1月13日中山營字第10900048961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2日元銀字第1100000966號函、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1日王道銀字第1105600079號函等附卷可稽(見士林地檢偵卷第10至12、25至29、31至46、61至69、73至75、78、81至83、88至89頁;
本院卷第33至39、41至43、67至69、91、111、1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此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此亦經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明定。
而被告①於109年4月22日警詢時供稱:第一次是依「阿勇」指示於109年4月6日搭乘高鐵到臺北車站,並在京站百貨公司內摩斯漢堡旁地上滅火器底部拿取1張條碼,而後開啟旁邊置物櫃並拿取1個牛皮紙袋,袋內有護照、5張提款卡,之後依「阿勇」指示到臺北車站附近ATM使用提款卡提款共69,000元,返回嘉義時,前往港坪公園旁慢車道交給1位不明男子,伊將65,000元交給該名男子,留下4,000元當作伊車馬費,及留下王道銀行、郵局的提款卡作使用,其他物品都交給該名男子,109年4月7日又接獲「阿勇」指示拿郵局提款卡提款50,000元,之後搭客運到統聯新營站,然後徒步到附近中油加油站廁所,把50,000元跟王道銀行提款卡交給1位男子,然後伊就返回嘉義,該名男子與前一天是不同人,109年4月8日上午又接獲「阿勇」指示到斗六車站,然後持郵局提款卡提款50,000元後搭車回嘉義,再於當晚10時在嘉義市南京路附近搭上1輛計程車,伊將款項交給該名駕駛後就下車,109年4月10日則又依循相同模式到臺北京站百貨公司摩斯漢堡旁置物櫃取走1個牛皮紙袋,袋子裡面有手錶跟一些首飾,之後伊就返家,再於同日晚上在水上鄉將首飾和郵局提款卡交給指定的男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78頁)。
②於109年5月4日警詢中供稱:被害人用牛皮紙袋裝著5、6張提款卡,但真正有使用的只有3張,109年4月6日提款69,000元、4月7日與4月8日分別提領50,000元,提款後,伊是依照上頭指示到指定地點把錢交給集團的人,4月6日是在嘉義市西區世賢路2段附近某處交給1名不認識的男子,第二、三次則是在臺南新營某廁所、嘉義市南京路威士登游泳池附近交給不詳男子,而第二次在台北轉運站置物櫃拿到的物品,集團是跟伊約在嘉義縣水德路一帶交付,伊直接將整個牛皮紙袋交付,對方拿了10支手錶給伊,要伊拿去問可以賣多少錢,集團上頭是「阿勇」、「奇哥」,伊是因為欠「阿勇」錢,「阿勇」叫伊做這個來抵債等語(見士林地檢偵卷第15至17頁)。
③於偵訊中供稱:伊印象中於4月6日領過2張提款卡,第二、三天都是用郵局提款卡領錢,領完後,依「阿勇」指示到指定地點交款,1次在嘉義市賢路,1次在新營的加油站,1次在嘉義威士登泳池附近,4月10日伊到臺北轉運站拿東西後回嘉義等通知,再過去嘉義水上,來跟伊拿錢或拿東西的人都有戴著口罩等語(見士林地檢偵卷第112頁)。
④於準備程序時供稱:跟伊講電話的是「阿勇」,當時伊在百貨公司領包裹,「阿勇」在電話裡叫我到消防栓下面拿開啟置物櫃的條碼,因為那邊很多人,伊跟「阿勇」說可不可以晚一點,因為伊會緊張,然後聽到「阿勇」對其旁邊的人說「奇哥,丁○○很緊張,不敢過去」,伊透過電話聽到「奇哥」說放輕鬆、不要緊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
則依被告於初次警詢與偵訊中所述,前去與其會合並收取詐欺所得物品或款向之人雖然有戴口罩,但其明確供稱109年4月6日與4月7日向其收取款項之人是不同人,且依其於第二次警詢或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更可知本案參與涉案者,除了「阿勇」之外,另有「奇哥」。
是以,以被告本案參與詐欺取財之過程,包括其在內,涉案人數確實堪認已達3人以上。
又本案被告與「阿勇」、「奇哥」等人所為乃是對告訴人訛騙取財之牟利行為,甚至先後2次接續於109年4月6日、4月10日以相同詐術內容對告訴人行騙,而堪認具有持續性,且依告訴人指訴其遭騙過程中,詐欺不法份子先後冒用了客服人員、林文國警官、黃敏昌主任檢察官、陳建國執行官等名義,並且由「阿勇」於告訴人受詐欺不法份子實施詐術之同時,指示被告等候待命、前往臺北準備領取告訴人受騙交出之物品,足見本案對告訴人行騙之多數人,應非僅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是具有結構性之組織。
是被告因積欠「阿勇」債務,而受「阿勇」邀約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擔任車手以進行抵債,已該當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㈢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稱舊法),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
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並參考FATF建議,修正舊法第3條之規定擴大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範圍,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或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要難認祇屬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意旨可參。
依被告所述,其雖不負責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係由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所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其他成員間實係基於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本諸內部不同任務分配,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遂行集團不法取財之目的,仍應就相關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而其所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既令告訴人將依指示將裝有金融卡、護照或手錶、項鍊、鑽戒等物裝入牛皮紙袋後,放在指定置物櫃,而後被告依其所參與組織其他成員指示前去取走裝有前揭物品之牛皮紙袋,並且依指示持部分金融卡提領告訴人金融帳戶內之存款,而後將所取得之上開物品或提領之款項層轉上繳回詐欺集團,乃在製造上開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是被告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依照告訴人乙○指訴其遭詐騙之過程,固然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手段為之,且共同正犯間,固然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然行為人如就其他行為人之行為,並無認識且亦無利用該行為既成之事實達到一定之犯罪者,難認行為人就其他行為人之行為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現今社會變化多端,即使係從事詐欺取財不法者,其犯罪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舉凡包含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名義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以男性名義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親戚、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或是以高獲利投資方案誘使民眾匯款等手段,不一而足,倘非曾實際對民眾實施詐術,或是對於詐欺集團之運作有較深入之接觸,或是為該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即便主觀上堪認對於所從事者涉及詐欺取財不法犯行具有犯罪故意,然就具體實施詐術之手段、內容亦非當然明確知情或可預見。
而本案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僅係依照「阿勇」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取得告訴人受騙後放置之財物,以及持告訴人遭騙交出之部分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款項,而後將其所取得之物與提領款項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另向該人取得告訴人受騙所交付之10支手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是實際向告訴人以電話聯絡實施詐術之行為人,且亦難認其對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有深入接觸,或是屬於本案集團之核心角色,而知悉該集團組織運作是以假冒公務員名義行騙為手段,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本案係以以假冒公務員名義行騙,從而,自難任令被告對於其他成員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名擔負共同正犯之責。
起訴書認被告對於其他成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名負共同正犯之責,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不知不知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手法為何,應屬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然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情節,本院復於審理期間告知上開罪名及提示相關證據資料,俾令其防禦,此部分僅係漏引法條,併此敘明。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勇」、「奇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應不成立,業據本院詳述如前。
然被告仍合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被告於109年4月6日、109年4月10日先後前往臺北轉運站置物櫃領取告訴人受騙所交付之物,及於取得告訴人所交付金融卡後,於持部分金融卡附表二所示時、地多次提領各該帳戶內存款,與其於109年4月6日至10日將其於本案所收取之物或提領款項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應均是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與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多數舉動,各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均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與普通洗錢罪。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另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
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
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
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
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
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
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本案自其於109年4月6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所為,於其脫離之前,應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
另被告係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而擔任取款或領取告訴人受騙交付物品之車手,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普通洗錢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普通洗錢罪,宜認均具有實行行為重合之情,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本案有無加重、減輕刑罰事由之說明:㈠被告前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5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6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確定,上開罪刑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確定,而後於108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犯罪名,與其先前執行完畢前案之罪名雖然不同,然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間隔約1年即再為本案之犯行,已難認其有因前案之追訴、審判、執行而知警惕,刑罰感應力尚屬薄弱。
且以其本案所犯情節觀之,如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也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以致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而可裁量不予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情形。
是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
㈡被告與其辯護人雖均主張被告本案應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查:⑴依照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丙○○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見109年4月16日下午4時43分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巫大隊長向隊長甲○○發送「有車手要跟局長投案,麻煩您指派人協助,謝謝您」等文字,又於同日晚上9時32分發送「局長要剛剛車手案件的摘要,您方便請同仁打一打嗎?」,而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甲○○隊長則於同日晚上9時35分回覆「今天沒做筆錄,他要回去將手機拿來,明天再作筆錄」,而後甲○○隊長於翌日(即17日)始將丁○○擔任詐欺提領車手案向上級長官報告(見本院卷第281至286頁)。
則依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最早應是109年4月16日始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供述其參與本案之情節。
⑵而依卷附蔡佩耹之查訪表,可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之警員於109年4月14日晚上7時14分,乃向蔡佩耹提示監視器畫面截圖供其辨認,經由蔡佩耹辨識監視器畫面截圖內之人即為被告(見士林地檢偵卷第53頁)。
另本案鎖定被告涉案之過程,乃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員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並進行實地查訪,於109年4月14日晚上7時14分對蔡佩耹進行查訪後,即懷疑被告為本案涉案嫌疑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0年4月19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03015101號函與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299、303至304頁)。
⑶依照上開時間順序,可知司法警察於109年4月14日晚上7時14分許,即已知悉被告之人別並懷疑其涉案,而被告則是於同年月16日始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供述其參與本案之情節。
亦即,於被告於109年4月16日表示投案之前,其犯罪嫌疑早已另為其他警察單位之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被告嗣後供述其犯行僅屬自白,而難認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是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案應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理由。
⑷至於證人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丁○○當時好像是透過朋友到隊上,表示其疑似被利用當車手,丁○○當時是這樣說的,時間是去年中旬,伊是109年4月16日有與丁○○互加為LINE的好友,109年5月4日之前,丁○○已經有主動到警局說自己疑似被利用當車手的事,加LINE就是有做筆錄的那天,4月16日前面幾天,丁○○有來,但伊忘記事幾天了,丁○○有先大概講一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7頁)。
然證人丙○○事後提出之前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巫大隊長是於109年4月16日始向甲○○隊長表示被告要前去投案之事,且之後於同日,甲○○隊長也向巫大隊長回覆該日並無製作筆錄,均與證人丙○○上開證述不盡相符。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處理過程之時間,亦另有證稱:應該是去年中旬,有點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
堪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4月16日前某日即曾先與被告見面之事,非無可能是因為其與被告接觸之時間與其到庭作證之間相隔甚久,又其於審理中作證時,並無任何資料可供其參照或喚起記憶,因此於記憶模糊之狀態下所為與事實並非完全相契合之證述。
是難僅以證人丙○○於審理中曾證稱其於109年4月16日前某日與被告見面,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所為符合「自首」。
㈢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另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部分,已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亦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此部分原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雖上開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均為其中之輕罪,惟參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認為基礎,並審酌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而被告為成年人,且非無謀生能力,竟僅因積欠他人債務,受他人邀集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以抵銷債務而為上開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確實有主動欲前往警察機關供述犯行,雖不構成自首,但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中不斷積極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並調解之意願,惟告訴人之家屬均轉達告訴人基於其自由意願而無欲調解、和解之意,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僅屬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之車手、本案告訴人受騙與受損金額、財物數量,嗣後被告主動提出告訴人受騙交出之部分財物,並經合法發還,被告實際上有取得4,000元之利益等),暨其自陳學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1、3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雖辯護人請求本案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需以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必要(至於上開要件之判斷時間點,依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為基準)。
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雖經本院宣告未逾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但依前述,被告於本案宣判之日往前5年內,有如上所述因故意犯罪而受宣告有期徒刑之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是本案並無從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
肆、沒收:
一、被告於109年4月6日持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卡,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地提領合計69,000元後,於同日晚上將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金融卡、告訴人之護照及其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款項層轉上繳時,有扣留4,000元,此筆款項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然亦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依被告於109年4月22日警詢與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於本案犯行過程中,曾先後持用插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及集團所交付之工作用手機進行聯絡,而上開工作用手機業經被告丟棄,至於插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目前尚由被告使用中,該門號雖然是被告阿姨所申辦,但當時僅是由被告之阿姨擔任申辦名義人,申辦該門號最初即是要交給被告使用(見本院卷第290至293、343頁)。
雖堪認插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與上述工作用手機均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工作用手機業經丟棄,難認尚仍存在,至於插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雖仍由被告使用中,但該物品平時亦應屬被告與他人聯繫所用之物。
本院審酌工作用手機難認尚仍存在,而插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是被告平時與他人聯絡之工具,且被告本案犯後更有主動欲向警察機關供述犯行之情形,難認其尚仍與本案共犯存有聯繫,而上開行動電話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可參。
告訴人受騙所交付之物品(包含護照、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卡、手錶13支、金項鍊1條、鑽戒2只等物),或是被告持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合計169,000元,除其中4,000元是被告實際取得,經本院諭知沒收、追徵價額如前所述,另其中10支手錶嗣經被告提出供查扣並發還以外,其餘之物品或款項,均難認是由被告所分受取得,是無從就其餘之物品或款項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伍、本案不與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雖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然查: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85年制定時,原係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亦即此時之「犯罪組織」除具備「3人以上」,尚須具備「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成員從事犯罪活動」、「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等要件,並於同條例第3條第3項針對發起、指揮、操縱或參與犯罪組織者,規定應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保安處分。
惟關於上開條例「犯罪組織」之定義,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施行,此時乃將「犯罪組織」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同條例第3條第3項仍舊維持針對發起、指揮、操縱或參與犯罪組織者,應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規定;
嗣於107年1月3日復將「犯罪組織」定義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並仍維持上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規定。
由上開「犯罪組織」定義修正觀之,其要件逐漸放寬,而最初立法定義下所認定「犯罪組織」需具備「常習性」,即屬與該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強制工作保安處分規定具有密切關聯之要素,此觀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8號解釋之解釋文先後揭示「刑事法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
、「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
是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乃設強制工作之規定,藉以補充刑罰之不足,協助其再社會化;
此就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目標言,並具有防制組織犯罪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
,另解釋理由書中提及「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本於特別預防之目的,針對具社會危險性之行為人所具備之危險性格,除處以刑罰外,另施以各種保安處分,以期改善、矯治行為人之偏差性格;
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
為防制組織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除處以刑罰外,並予以強制工作之處分。
同條例之第2條規定,係以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為規範對象,此與本院釋字第471號解釋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行為人所具之犯罪習性、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均一律宣付強制工作,有違憲法保障人身自由意旨之情形有別,非可相提並論。」
,及由刑法保安處分之目的係在於補充刑罰不足,堪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係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亦即原「犯罪組織」定義包含「常習性」之要件),於施以刑罰外,為矯治其前述習性培養正確工作觀念所必需,且亦僅有於此目的下執行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始未有過度侵害人權之疑慮,否則,倘若如刪除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不問有無犯罪習性而有預防矯治行為人涉會危險性必要,均應宣付強制工作,即有逸脫「強制工作」為保安處分之目的,而恐有違憲之疑慮。
然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犯罪組織」之定義,其中「常習性」之要件,卻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後,遭修正為與彰顯犯罪行為人是否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業或遊蕩、怠惰成習等特質無關之「持續性及牟利性」,甚至於107年1月間再經修正,甚至僅單純具備「牟利性」即屬犯罪組織之範疇,致使倘若並無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因仍具備「牟利性」之要件,而面臨需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強制工作,造成「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不再依附於「犯罪行為人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業或遊蕩、怠惰成習」之特質,無異形成刑罰之延伸。
是以,縱使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自該條例制定以來,均維持針對發起、指揮、操縱或參與犯罪組織者,應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規定,然同條例第2條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經多次修法逐漸放寬要件,致使依附於「犯罪組織」定義下而為適用之上開強制工作規定,有擴張至與「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制度目的無涉之情形,對比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8號解釋意旨,恐有與該解釋理由書所引述「本院釋字第471號解釋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行為人所具之犯罪習性、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均一律宣付強制工作,有違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情節相當,致過度侵害人權而有違憲疑慮。
況且,最高法院亦於107年10月間,就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聯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裁定停止審判,聲請釋憲在案,並由司法院大法官受理在案,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確存有違憲疑義。
㈡又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亦考量「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而諭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
㈢且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而上開關於「有犯罪之習慣」乃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因此,法院是否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端以行為人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高低而定,亦即縱然行為人之犯行有犯罪習慣,若法院審酌行為人之犯罪態樣、所諭知宣告刑之期間後,認行為人在監經執行宣告刑後,其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尚非甚高時,自無再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又所謂之習慣犯,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且有犯罪習慣者係指對於犯罪已為日常之惰性行為,習慣犯係視犯罪為一種習性。
㈣被告所為,固然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其僅有參與109年4月6日至4月10日間對本案單一告訴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前僅有如上所述於本案構成累犯之科刑、執行紀錄。
以被告本案實際上參與程度及其前科素行,並無事證可認其於之前或之後有從事其他類似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有從事其他財產犯罪行為,其參與之情形尚屬輕微,更難認其有遊蕩、懶惰成習或有習慣性從事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尚難判斷其存有再犯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高度危險性。
從而,本院認被告本案並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康寧郵局00000000000000號 2. 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號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4.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5.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備註 1. 109年4月6日下午3時5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分行 5,000元 以附表一編號1之金融卡提領。
2. 109年4月6日下午4時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臺灣銀行中山分行 20,000元 以附表一編號2之金融卡提領。
3. 109年4月6日下午4時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臺灣銀行中山分行 20,000元 以附表一編號2之金融卡提領。
4. 109年4月6日下午4時1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臺灣銀行中山分行 14,000元 以附表一編號2之金融卡提領。
5. 109年4月6日下午4時1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10,000元 ①以附表編號1之金融卡提領。
②此筆款項乃是不詳之人先於同日下午4時1分,自附表一編號2之金融帳戶,以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入。
6. 109年4月7日上午11時16分 臺南市○○區○○街00號臺南興華街郵局 50,000元 ①以附表一編號1之金融卡提領。
②此筆款項乃是不詳之人先於同日上午11時0分,自附表一編號5之金融帳戶轉入。
7. 109年4月8日下午2時4分 雲林縣○○市○○路0號斗六西平路郵局 50,000元 ①以附表一編號1之金融卡提領。
②此筆款項乃是不詳之人先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自附表一編號5之金融帳戶轉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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