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金訴,226,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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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振昌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88號),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09年度訴字第6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振昌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振昌、余貫赫(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189號、190號及192號起訴後,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33號、415號判決有罪在案)、張允亮(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人頭帳戶提供者邱寶月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判決有罪在案)。

嗣由張允亮於民國107年6月24日12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垂楊大橋下,交付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予余貫赫,並由詹振昌駕駛懸掛AGM-0778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實際上係不知情之余貫赫母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余貫赫,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由余貫赫下車以上開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復由余貫赫取得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一作為報酬、詹振昌則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後,再將提款卡及剩餘金額交予張允亮。

二、案經陳宜貝、巫詩瑩及蔡秀桂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詹振昌所犯之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評議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1.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雲林地檢109偵3188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63、75至77頁),核與另案被告余貫赫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告訴人陳宜貝、巫詩瑩、蔡秀桂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8、10至11、14至15、18至19頁),並有本件被告與余貫赫之提領款項提款熱點影像照片5張、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人頭帳戶提供者邱寶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30頁,嘉義地檢107偵7790卷第13頁,本院卷第47至57頁)。

此外,另有⑴告訴人陳宜貝部分: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⑵告訴人巫詩瑩部分: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⑶告訴人蔡秀桂部分: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1至37、38至43、44至48頁)。

2.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陳宜貝部分,被告及另案被告余貫赫提領贓款之時間為107年6月24日17時10分許,地點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保愛門市ATM,金額為2萬5元(含5元手續費)等情,惟告訴人陳宜貝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其匯款時間為該日16時41分許,匯款金額為2萬9987元,此節亦有告訴人陳宜貝提出之匯款資料可佐,並經公訴意旨認定為告訴人陳宜貝之被害事實,經比對前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後即知,告訴人陳宜貝所匯入之款項,實際上於同日16時43分許、44分許已各別遭提領走2萬5元、9005元(均含5元手續費),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之提領時間、金額顯係錯誤,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復將提領地點認定為嘉義市區內某處ATM,併此敘明。

3.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據被告供稱:我是107年6月20幾號左右,做到8月底、9月初左右,後來就被查獲,是張允亮邀我跟余貫赫加入,我們直接對張允亮而已,上面還有誰我們不知道,我跟余貫赫都是一起行動,若余貫赫開車就我下車領錢,若我開車就余貫赫下車領錢,我們有一個工作機,張允亮會傳訊息跟我們說提領多少,工作完畢就將提款卡、錢及工作機交給張允亮,我們把當日提領款項交給張允亮後,不知道張允亮如何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足徵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再將領得款項交給其上手成員張允亮,此後張允亮如何處置贓款,抑或向上層轉至何處,被告無法確知,惟被告主觀上應知其所提領之款項將在交予張允亮後形成金流斷點,導致偵查機關難以繼續追查,從而被告顯有掩飾、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亦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甚明,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4.綜上說明,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1.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後,至少知悉集團內有其本身、余貫赫及張允亮等3人,縱其對於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欺訛之人,是否為余貫赫或張允亮,抑或另為其他集團內不詳成員等情無法確知,仍無礙被告主觀上已知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至少3人以上之認定,被告所為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要件。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被告雖僅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並依指示與余貫赫將提領贓款交給張允亮,然其等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張允亮、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分擔實行詐騙後領取款項、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與余貫赫、張允亮、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遭以同一事由詐騙後陸續匯款,就同一被害人部分,被告與余貫赫先後數次提領款項之行,均係達到詐欺取財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犯。

4.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3罪間,所侵害者均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罪數,是就所犯不同被害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被告詹振昌前於101 年間因幫助恐嚇取財、毀損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417號、101年度嘉簡字第19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由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4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6 月確定,於102 年8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衡酌被告構成累犯與本案各次犯罪情節,並無上開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事,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7.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從而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斟酌即可,附此敘明。

8.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依集團成員指示,與共犯余貫赫多次提款,造成本案3位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上人群間互信往來之基礎,所為可議,兼衡被告於犯後雖未與本案3位告訴人和解,或有賠償渠等之損失,但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包括於本院審理中就一般洗錢罪為自白,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於上揭詐欺集團遂行詐騙之過程中,屬查獲風險較高之分工角色,並非居於幕後指揮或處於核心地位之犯罪支配,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獲利益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與家人住,幫家裡做資源回收,收入不固定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之說明: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故本件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經查,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張允亮指示提款1日後,可獲得每日20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一致在卷(見雲林地檢109偵3188卷第58頁,本院卷第76頁),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就提款贓款中可分配到更高比例之酬勞,自僅能以被告所述認定其犯罪所得。

而本案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罪日期均為107年6月24日,堪認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既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向採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即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

經查,被告與余貫赫每日提領贓款後,均須上繳予張允亮,本案共計7萬400元之當日提領贓款,亦無例外,故被告與余貫赫於本案提領後所持有之贓款,既已交回予其等之上手張允亮,且對張允亮後續如何處置並不知情,可證本案贓款中,除被告所獲報酬外,其餘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亦無任何處分權限,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被告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含5元手續費) 1 陳宜貝 (已提告) 提款機操作解除設定 107年6月24日16時41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高雄籬仔內郵局ATM 2萬9987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 107年6月24日16時43分許 嘉義市區內某處ATM 2萬5元 107年6月2日16時44分許 9005元 2 巫詩瑩 (已提告) 提款機操作解除設定 107年6月24日17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板橋新海郵局ATM 2萬9987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 107年6月24日17時13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保安郵局ATM 2萬5元 107年6月24日17時15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保安郵局ATM 1萬5元 3 蔡秀桂 (已提告) 提款機操作解除設定 107年6月24日17時16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之玉山銀行永康分行ATM 2萬123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 107年6月24日17時21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香湖門市ATM 2萬5元 107年6月24日17時40分許 嘉義市○區○○路0號之合庫商銀ATM 40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詹振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詹振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詹振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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