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與真實姓名不詳,於「Instagram」通訊軟體暱稱「
-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 (二)再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自稱「行政小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 (五)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 (六)另被告於本院自陳自始至終僅與1位自稱「行政小姐」之
- (七)爰審酌被告在本案分工中非立於主導角色,僅接受行騙者
- 四、沒收部分
-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查被告固為本案犯行,然過程中被告僅與自稱「行政小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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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佳汝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不詳,於「Instagram」通訊軟體暱稱「行政小姐」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3月中旬起,由甲○○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雙方並約定由甲○○將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而每有1筆款項匯入,甲○○即可賺取新臺幣(下同)50元。
嗣於108年5月3日17時10分許前某時許,乙○○在「Instagram」上看到應徵打字員廣告並與對方聯繫,經該對方佯稱欲獲得工作需先繳納押金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於108年5月4日15時2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2,300元至本案帳戶內。
甲○○收受上開款項後,再依自稱「行政小姐」之人指示,扣除50元佣金後,將剩餘金額2,250元匯入其指定之帳戶中,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而掩飾犯罪所得。
嗣因乙○○事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2至34頁、第76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4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0張、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警卷第15至17頁、第19頁、第23頁、第25至33頁、第37至119頁)。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行騙者使用外,並依行騙者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遭詐騙不法款項轉匯至其指定之帳戶,而從事俗稱「車手」之工作。
是被告已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正犯之地位。
(二)再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其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placement)、分層化(layering)及整合(integration)等各階段。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判決參照)。
而觀諸本案之情節,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雖未提領,然再次依行騙者之指示轉匯入其他帳戶,客觀上製造該詐欺犯罪之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阻礙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而行騙者經常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使用人頭帳戶詐騙款項乙事,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應詳實確認自身帳戶內之金錢流向,且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任意流入自身帳戶再轉匯予他不詳之人之理。
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具有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自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是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無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自稱「行政小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並被告一行為觸犯前開詐欺、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五)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已於本院自白犯罪,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另被告於本院自陳自始至終僅與1位自稱「行政小姐」之人聯絡,即聽從其指示轉匯款項等語(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78頁),且詳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其餘人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從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於告知被告後,依法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在本案分工中非立於主導角色,僅接受行騙者之指示,負責收受即轉匯款項之行為分擔,惟仍因此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2,300元之損害,所為仍屬非當;
考量被告於本院已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2,300元之損失與告訴人,有本院電話記錄表、匯款單據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83頁),使告訴人之損害受到填補;
暨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從事服務業、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之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查本案被害金額為2,300元,而被告亦已返還2,300元予告訴人,承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而為上揭本案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除需有三人以上之成員外,且該組織同時亦應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性質。
(三)查被告固為本案犯行,然過程中被告僅與自稱「行政小姐」之人有所聯繫(詳如上述),且綜觀全卷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認識除「行政小姐」外之其他二人以上共同施行本案詐術,業如前述,是尚難認該「行政小姐」所屬之詐欺集團係具有「三人以上之成員」及「持續性」之組織而該當前揭規定所稱之「犯罪組織」。
從而,本案自不得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相繩。
是本案被告所為自難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與前開經起訴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此部分既無罪,亦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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