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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佳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將自己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陌生人使用,依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有被他人利用為犯罪工具的高度可能性,但仍基於縱使取得其金融卡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犯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前數日,在不詳地點,將自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給身分不詳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已達3 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
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到行騙者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錢匯入本案帳戶內(詳細行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附表所示)。
二、案經乙○○、丁○○、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42頁、12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都遺失了,我去警察局做筆錄時才知道不見了,我不知道為什麼行騙者可以知道我的金融卡密碼。
我沒有將存摺、金融卡交給別人等語。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帳戶係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39至40頁)。
另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做為行騙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詐欺工具,因而騙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乙節(詳細行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附表所示),則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證,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憑(警卷39至42頁、偵緝卷5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行騙者既利用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分別行騙告訴人乙○○、丁○○、丙○○等人得逞,被告客觀上已符合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
是以,本案應予審究者,是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的主觀犯意。
㈢本院基於以下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⒈在告訴人乙○○(本案第1 位被害人)於108 年12月3 日匯入被騙款項前,本案帳戶內之餘額僅新臺幣(下同)89元,且已經5 個月沒有任何交易紀錄乙節,此有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可憑(偵緝卷59頁)。
由此足見本案帳戶在遭行騙者作為詐欺工具前,帳戶內之餘額所剩無幾,此與一般出賣或交付帳戶與陌生人之人,會選擇已無千元或百元以上金額之帳戶出賣或交付,以避免自己有所損失之情形相符。
⒉如欲使用金融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持有金融卡之人若非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金融卡之密碼,其欲以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而領取款項,以現今金融卡密碼設計之精密程度而言,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且金融機構為免發生此類狀況,對於金融卡密碼輸入錯誤亦均設有固定次數之限制,逾所設定之次數限制,該金融卡即無法再使用。
而被告亦供稱沒有將金融卡密碼寫下來,從存摺、金融卡看不到密碼等語(本院卷124 頁)。
是以,行騙者既能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告訴人被騙之款項,在通常情況下,自應係被告將上開金融卡之密碼告知行騙者。
⒊衡諸行騙者利用他人帳戶行騙時,為了確保於行騙過程中,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能夠通暢無阻,大率以購買或經申辦人同意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之使用權,以免於行騙過程中遭掛失停用,而功虧一簣。
申言之,行騙者既能利用話術,向各行各業之人(不乏智識程度極高者)詐騙得逞,自屬極為狡詐及善於精算之人,豈會願意承擔於行騙過程中,因帳戶所有人向銀行辦理掛失而停用,以致無法遂行其詐欺取財目的之風險。
是以,對行騙者而言,利用他人遺失之帳戶行騙,實屬不智之舉,應非可能。
此外,本案帳戶於108 年12月3 日在告訴人乙○○匯入被騙款項前5個月,均無任何交易之事實可知,行騙者在行騙前,並未先測試本案帳戶是否確實可供匯款、提領,即在電話中指示告訴人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更甚者,行騙者於108 年12月3 日開始利用本案帳戶做為詐欺工具後,至同年月5 日14時15分,經行騙者提領完千元以上之款項時止,始因告訴人報案,而於同日19時29分被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此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可憑(偵緝卷59頁)。
由上可知,若非被告事先已明確同意行騙者可自由使用本案帳戶,行騙者又怎麼會有此信心,在未做提領測試下,即敢利用該帳戶做詐欺工具?再從行騙者很有把握從開始行騙起至行騙成功、領取贓款時止這段長達2天之期間內,帳戶均能任意使用,不會被辦理掛失而功虧一簣乙節觀之,益徵行騙者確實獲得帳戶持有人即被告之同意,才會放心使用本案帳戶。
⒋任何人只要備妥相關文件,即可以自己之名義向銀行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若非親朋好友,自無必要使用他人所申辦之帳戶。
依一般經驗法則,往往是從事不法勾當之人,例如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檢警追緝,才會有此種需求。
另歹徒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依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已滿26歲,理應知悉上開生活常識,卻仍同意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而行騙者事後亦是利用本案帳戶分別詐欺告訴人3 人得逞,顯見上開犯罪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本意,難謂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一再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是遺失,沒有交給他人使用云云。
惟查,被告到庭供稱:我不知道是哪時候遺失的。
本案帳戶的存摺、金融卡都放家裡房間的抽屜,平常不會帶出去,在警察找我做筆錄後,我才發現存摺、金融卡不見。
警察找我之前,家裡沒有遭小偷,放存摺、金融卡的地方沒有被翻動過,沒有被闖空門的情形。
除了存摺、金融卡不見外,沒有其他東西不見。
平常也沒有其他人會來我家。
我不知道東西是怎麼不見的等語(本院卷123 至126 頁)。
由被告上揭辯解可知,被告完全無法說明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是於何時、何地遺失。
然據前揭所述,本案帳戶於告訴人被騙前5 個月,均沒有任何交易紀錄,久未使用,再參酌被告前揭所述,顯然本案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在落入行騙者手中前,確應均存放在被告住處甚明。
在這樣的情形下,依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主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出,他人能取得上揭物品之原因,不外乎是藉由竊取之方式,但被告卻又當庭表示家裡沒有遭小偷,也沒有其他東西不見。
如此一來,實在無法解釋行騙者如何在未得被告之同意下,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由此可見,被告所述之存摺、金融卡遺失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以採。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倘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供行騙者為詐欺取財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行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行為,幫助行騙者向告訴人乙○○、丁○○、丙○○等人詐騙得逞,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告訴人乙○○論處。
另被告幫助他人實施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⑵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不佳;
⑶未婚無子、現與母親、胞妹同住之家庭狀況;
⑷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⑸提供帳戶給行騙者做為犯罪工具,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⑹提供本案帳戶,致告訴人乙○○、丁○○、丙○○分別受有198,000 元、60,000元、50,000元財產損害之犯罪情節;
⑺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本案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因此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並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
於本案之情形,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純屬行騙者詐騙告訴人之工具,而非被告於知悉行騙者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故尚難認屬洗錢防制法之處罰範疇。
㈡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 人或2 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
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 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㈢綜上,從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立法目的解釋、罪刑相當原則等觀點,應認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故公訴意旨認本案亦構成洗錢罪乙節,為本院所不採,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地點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
│ │ │ │ │(新臺幣)│ │
├──┼───┼────────┼────────┼─────┼───────────┤
│ 1 │乙○○│行騙者於107 年11│107 年12月3 日11│19萬8,000 │⒈乙○○於警詢之指述 │
│ │ │月29日15時許至同│時19分,在臺北市│元 │ (警卷15至17頁) │
│ │ │年12月3 日午9 時│松山區民生東路五│ │⒉郵政入戶匯款/ 匯票/ │
│ │ │30分許間,撥打電│段12號之臺北延壽│ │ 電傳送現申請書 │
│ │ │話並以通訊軟體LI│郵局臨櫃匯款 │ │ (警卷23頁) │
│ │ │NE主動加乙○○為│ │ │⒊乙○○名下之郵局帳戶│
│ │ │好友,佯稱為同事│ │ │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
│ │ │王養蕊,需要借款│ │ │ (警卷24至25頁) │
│ │ │周轉云云。乙○○│ │ │⒋乙○○與行騙者間之LI│
│ │ │不疑有他,而依指│ │ │ NE對話紀錄截圖9 張 │
│ │ │示匯款。 │ │ │ (警卷26至30頁) │
├──┼───┼────────┼────────┼─────┼───────────┤
│ 2 │丁○○│行騙者於107 年12│107 年12月4 日11│6萬元 │⒈丁○○於警詢之指述 │
│ │ │月4 日9 時許,撥│時42分,在高雄市│ │ (警卷1 至3頁) │
│ │ │打電話並以通訊軟│新興區民生一路20│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
│ │ │體LINE與丁○○加│6 號之中國信託商│ │ 書 │
│ │ │為好友,佯稱為博│業銀行新興分行臨│ │ (警卷9 頁) │
│ │ │愛一路朝陽木材行│櫃匯款 │ │⒊丁○○提供之廣圓設計│
│ │ │廖先生,需要借款│ │ │ 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
│ │ │周轉云云。丁○○│ │ │ 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 │ │不疑有他,而依指│ │ │ 影本 │
│ │ │示匯款。 │ │ │ (警卷10至11頁) │
│ │ │ │ │ │⒋丁○○與行騙者間之LI│
│ │ │ │ │ │ NE對話紀錄截圖6 張 │
│ │ │ │ │ │ (警卷12至14頁) │
├──┼───┼────────┼────────┼─────┼───────────┤
│ 3 │丙○○│行騙者於107 年12│107 年12月5 日13│5萬元 │⒈丙○○於警詢之指述 │
│ │ │月5 日12時30分許│時55分,在臺北市│ │ (警卷31至33頁) │
│ │ │,撥打電話給林雪│萬華區漢中街173 │ │⒉郵政入戶匯款/ 匯票/ │
│ │ │英,佯稱為丈夫友│號之臺北漢中街郵│ │ 電傳送現申請書 │
│ │ │人的女兒趙玲,需│局臨櫃匯款 │ │ (警卷38頁) │
│ │ │要借款償還債務云│ │ │⒊丙○○名下之郵局帳戶│
│ │ │云。丙○○不疑有│ │ │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
│ │ │他,而依指示匯款│ │ │ (警卷37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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