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金訴,83,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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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83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家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994、5210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6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家祥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方家祥於民國109 年4 月上旬某日,經暱稱「阿水」即葉文豪(另案偵辦中)介紹,而參與葉文豪、暱稱「阿峰」、「阿肥」、「小新」等成年人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組織【方家祥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560 號案件審結確定,詳後述】,負責拿取被害人之存摺、提款卡後,提領帳戶內款項再上繳之俗稱「車手」角色,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約定可自所領取贓款中分得2%報酬。

方家祥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暨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去電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騙手法,致使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告知密碼)等物裝入袋內且放置指定地點,該集團成員旋通知方家祥前去取走,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持被害人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及輸入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方家祥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附表所示金額,隨後再將所提領贓款轉交予上手(俗稱「收水」),而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蔡崇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莊晁榮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林麗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查公訴人於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83號(起訴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4994、5210號)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於109 年11月25日以嘉檢卓實109 偵6158字第1099030037號函提出書狀就同一被告另涉加重詐欺等案件追加起訴(追加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6158號,即附表編號3 部分),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件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經核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109 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時、同年12月23日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見院83卷第120-122 頁、第161-163 頁),且檢察官、被告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蒐證照片乃依實體狀態所拍攝,其證據目的及性質均非供述證據,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復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崇富、莊晁榮、林麗絲指訴遭騙情節在卷,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卷證足稽。

是前揭補強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

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係由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而依指示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再由被告前往拿取被害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之存款,且成員至少有被告、「阿水」(葉文豪)、「阿峰」、「阿肥」、「小新」等3 人以上;

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渠等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騙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渠等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即利用其他成員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拿取被害人之存摺、提款卡等,復由被告持提款卡輸入渠等向被害人所騙取之密碼,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揆諸上開說明,該提領款項行為自係以不正方法而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再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故而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

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阿水」(葉文豪)、「阿峰」、「阿肥」、「小新」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有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再由被告持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並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予上手,則被告主觀上顯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自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阿水」(葉文豪)、「阿峰」、「阿肥」、「小新」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密切接近時間,先後多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之存款,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應對多次領款之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又被告就所犯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一般洗錢罪等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固坦承本案犯行,然此部分既已從一重依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即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循正當途徑賺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圖非法所得而參與詐欺集團,雖非負責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其擔任車手仍屬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分工一環,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

惟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事後與被害人蔡崇富、莊晁榮達成調解並分期履行(參院83卷第79-81 頁、第93頁、第111-113 頁、第149 頁之調解筆錄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考量其參與期間非長、僅單純聽從指令之角色,非居於核心主導幹部、管理階層或金主地位,且所涉此詐欺集團之前無任何詐欺犯罪紀錄,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偵4994卷第49-53 頁陳述狀;

院83卷第174 頁審理筆錄所載),慮及被告另有多起相同類型案件遭偵辦、繫屬審理或判決確定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不予沒收:查被告固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存款,惟被告稱其所提領款項已全數交予上手,未分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前即遭查獲乙情(見院83卷第120 頁、第171 頁),則被告既未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至被告就其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有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暨參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

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徵諸實務上之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僅暫時保管至贓款旋即上繳,縱被害人遭詐騙盜領款項,惟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詐騙成員提領之全部金額。

揆之上述說明,本院亦認被告關於犯一般洗錢既遂罪之標的即詐騙提領金額,不宜逕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 、2 部分,被告基於參與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組織,擔任取款車手。

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故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且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109 年4 月初某日,參與暱稱「阿肥」、「阿峰」等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拿取被害人存摺及提款卡,並提領詐欺款項後上繳之「車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4 月8 日假冒警察去電被害人張登造,誆稱涉及案件罪嫌而要求提供名下帳戶云云,致使被害人張登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其將申設台中銀行花壇分行帳戶資料放置指定處所,再通知被告前去取走,並持被害人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及輸入提款密碼而提領款項等節,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5085號起訴,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560 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定犯罪事實如上,且該前案判決已於109 年11月11日確定,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56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此事實堪予認定。

㈣又被告本案參與暱稱「阿水」即葉文豪、「阿峰」、「阿肥」、「小新」等成年人所屬3 人以上之詐欺組織,核與前案之詐欺集團相同,均係以冒用檢警名義誆騙名下帳戶之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再由被告前去取走,並持被害人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及輸入提款密碼而提領款項後轉交予上手等情形,均如出一轍,足認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係屬同一詐欺集團無訛。

故被告既於前案中,已被訴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經判決確定在案,參照前揭說明,基於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法本應就附表編號1 、2 部分諭知此部分免訴,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附表編號1 、2 部分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偵查起訴、檢察官賴韻羽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騙手法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證據出處 1 蔡崇富 109 年4 月10日12時30分許,該集團內之成年成員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去電佯稱積欠電話費、需向警察機關報案云云,再假冒警察及檢察官誆稱涉及洗錢罪嫌而要求提供名下帳戶云云,致使蔡崇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其將申設中華郵政布袋郵局帳號0000000-000****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告知密碼)等物裝入紙袋後,放置在嘉義縣○○鎮○○○街00號郵筒。
中華郵政布袋郵局帳號0000000-000**** 帳戶 109 年4 月10日14時50分許/29,000元 方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①蔡崇富之警詢筆錄(警6420卷第6-9 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6420卷第10-11 頁) ③蔡崇富提供郵政存簿之封面與內頁明細影本(警6420卷第12-13 頁) ④監視器影像擷圖(警6420卷第14-19 頁) 109 年4 月10日14時50分許/60,000元 109 年4 月10日14時50分許/60,000元 2 莊晁榮 109 年4 月11日10時許,該集團內之成年成員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去電佯稱積欠電話費、需向警察機關報案云云,再假冒警察及檢察官誆稱涉及洗錢罪嫌而要求提供名下帳戶云云,致使莊晁榮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其申設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以及國泰世華嘉泰分行帳號00000000** ** 、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等帳戶之提款卡(均告知密碼)等物裝入紙袋後,放置在嘉義市○區○○路000 ○0 號前。
國泰世華嘉泰分行帳號00000000****帳戶 109 年4 月11日16時43分許/100,000 元 方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①莊晁榮之警詢筆錄(警1566卷第12-17 頁) ②監視器影像擷圖暨現場照片(警1566卷第27-38 頁) ③莊晁榮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1566卷第44-45 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566卷第47-48 頁) 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566卷第49頁) 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1566卷第50頁) 3 林麗絲【追加部分】 109 年4 月10日17時至19時29分許,該集團內之成年成員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去電佯稱積欠電話費、需向警察機關報案云云,再假冒警察及檢察官誆稱涉及洗錢罪嫌而要求提供名下帳戶云云,致使林麗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其申設中華郵政朴子長庚醫院郵局帳號0000000-000**** 、元大銀行長庚分行帳號0000000000****、台北富邦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合作金庫北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 **** 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告知密碼)等物裝入袋內,放置在嘉義縣朴子市嘉朴路西段路旁停放腳踏車之附近銀色箱子上。
中華郵政朴子長庚醫院郵局帳號0000000-000**** 帳戶 109 年4 月10日20時13分許/9,000 元 方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①林麗絲之警詢筆錄(警9172卷第10-12 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9172卷第20頁) ③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9172卷第21頁) ④監視器影像擷圖暨查獲照片(警9172卷第22-35 頁) ⑤案發時被告持用手機之通聯調閱及基地台位置(警9172卷第36-40 頁) ⑥林麗絲申設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6158卷第41-44 頁) ⑦林麗絲申設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6158卷第45-49 頁) ⑧林麗絲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6158卷第51-57 頁) ⑨林麗絲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6158卷第59-66 頁) 109 年4 月10日20時14分許/20,000元 109 年4 月10日20時15分許/20,000元 109 年4 月10日20時15分許/20,000元 109 年4 月10日20時16分許/20,000元 109 年4 月10日20時17分許/20,000元 元大銀行長庚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 109 年4 月10日20時21分許/9,000 元 109 年4 月10日20時21分許/20,000元 109 年4 月10日20時22分許/20,000元 109 年4 月10日20時22分許/20,000元 109 年4 月10日20時23分許/20,000元 109 年4 月10日20時24分許/20,000元 109 年4 月10日20時24分許/20,000元 109 年4 月10日20時25分許/20,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 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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