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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11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7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康○○、桑○○支付附表二所示金額。
事 實
一、蔡清賀在臉書上見徵求兼職之訊息,遂與該訊息上所載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聯繫,使用該帳號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徐筱湘」之人自稱為臺灣運彩公司員工,並說明兼職之方式係向蔡清賀租用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薪資之計算方式為提供1個帳戶,10天可領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提供帳戶越多,薪資越高。
蔡清賀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能因此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他人提領其內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均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實施詐欺犯罪並提領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前某日,先將其所申辦開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徐筱湘」所指定之數字後,再依「徐筱湘」之指示,於108年10月21日前某日下午6時25分許,在臺中市神岡區之統一便利超商倍沅門市,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至統一便利超商嘉○○門市,收件人為「吳*楠」,「徐筱湘」或輾轉取得前開富邦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騙康○○、桑○○,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蔡清賀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內後,上開匯款旋遭提領一空(遭詐騙之時間、地點、手法及匯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嗣康○○、桑○○相繼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及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蔡清賀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6至3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康○○、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嘉朴警偵字第1090005600卷【下稱警A卷】第6至8頁,嘉水警偵字第1090019790卷【下稱警B卷】第31至33頁),復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對帳單細項、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回條聯、彰化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與詐欺取財正犯之LINE對話紀錄、桑○○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14至15、17至19、22至25頁,警B卷第35至36、38至39之1、42、56至5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至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一度辯稱:其在網路上看到打工兼職的貼文,所以才把富邦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寄出去,對方說是運彩公司,其想說是合法的,其是被騙戶頭,沒有想過會變成詐騙帳戶等語(見警A卷第3至4頁,109年度偵字第7814號卷第38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1至32頁),然查:㈠被告是於臉書社團見徵求兼職之貼文,遂以LINE聯絡該廣告所載、暱稱為「徐筱湘」之人,「徐筱湘」自稱為臺灣運彩公司員工,並說明兼職之方式係要向被告租用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1個帳戶,10天可領得1萬元,提供帳戶越多,薪資越高。
被告即依「徐筱湘」之指示,先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徐筱湘」所指定之數字後,再於108年10月21日前某日下午6時25分許,在臺中市神岡區之統一便利超商倍沅門市,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至統一便利超商嘉○○門市,收件人為「吳*楠」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明確(見警A卷第3至4頁,109年度核交字第907號卷第11至12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1至35頁),並有被告與「徐筱湘」之LINE對話紀錄、交貨便服務客戶留存聯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26至2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款卡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是金融機構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金融機構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再者,申辦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經查,被告於108年10月21日間為24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為高中肄業,退伍後開始工作,在工廠、工地工作過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5、130頁),則依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應知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對於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其並非熟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徐筱湘」,「徐筱湘」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乙情,應非全無預見之可能。
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徐筱湘」自稱是臺灣運彩公司的人,因為會員人數太多,簿子不夠,要借用別人的簿子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頁),然一般正當體育運彩公司縱有收取會員款項之需求,僅需提供該公司自身之帳戶供會員匯入即可,斷無提供對價要求第三人提供私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必要,否則將無端承受該第三人擅自將帳戶解除或將提款卡掛失而無法收取會員匯入款項之風險,被告此部分所述,顯與常情有違,實難認被告會因此相信並同意提供其富邦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徐筱湘」使用且毫不起疑。
又「徐筱湘」已向被告說明兼職之方式是要向被告租用銀行帳戶給公司使用,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只要提供帳戶予對方使用即可獲取對價,其顯已知悉取得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人,會以該等帳戶進行款項存提,該人即可藉此掩飾其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進出。
況「徐筱湘」是指示被告至便利超商以店到店的方式寄送給「吳*楠」,與「徐筱湘」自稱其為臺灣運彩公司員工乙節不符,另被告雖係為求職而與「徐筱湘」聯繫,然其未提供任何勞務,僅將自身申辦之2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徐筱湘」,並將提款卡密碼變更為「徐筱湘」指定之數字供「徐筱湘」使用,10天即可獲取1本帳戶1萬元之暴利,與一般正常賺取金錢之方式相悖,凡此俱見「徐筱湘」所稱工作之內容,顯與一般正常工作有違,被告對於其因此所交付之富邦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是否確實供合法使用乙事,當無不起疑心之理。
而被告於此情形下仍率爾先依照指示先將富邦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徐筱湘」指定之數字後再寄出,使「徐筱湘」及取得上開2個帳戶之人得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存提款項,可見被告就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乙事有所預見,且縱淪為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交付之情形尚屬有別,則被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又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 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 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 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 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 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 查,被告提供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於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後,得利用該富邦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做為詐騙所得 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又被害人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2個 帳戶內時,固尚得辨別該款項之來源及不法性,然因被告已 將富邦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 他人,詐欺取財正犯得藉此提領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及元大銀 行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騙所得款項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 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雖未親自對康○○、桑○○施用詐術 及自行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然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之遂 行施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取得被告所 交付上揭富邦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人、詐取被害人財 物之人或提領款項之人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 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未洽,惟因罪名同為洗錢罪,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8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侵害康○○、桑○○等2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供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之人頭帳戶,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提供其所開立之富邦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實施詐騙犯行之正犯,容任正犯得任意使用該帳戶,再進而提領其內詐騙所得贓款,造成民眾之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取財正犯易於確保犯罪所得,降低詐騙犯罪之成本,詐騙犯罪藉此更形猖獗,且犯罪所得贓款遭不明人士提領後去向被隱匿,難以繼續追查,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及經濟秩序穩定,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康○○、桑○○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付予康○○、桑○○,此有調解筆錄2份存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5至136、141至142頁),可見被告有面對其所為造成損失之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提供予詐騙正犯並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帳戶數目有2個、本案被害人之人數有2名、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合計為30萬元,犯罪所生危害已達一定規模、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肄業、未婚、目前在工廠從事包裝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0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並加以處分上開2個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交予他人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㈩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當知悔悟,參以被告業與康○○、桑○○均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付予康○○、桑○○,詳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
又斟酌被告與康○○、桑○○所成立調解條件均係約定被告自110年11月10日至113年4月10日止分期賠付,此有調解筆錄2份附卷足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5至136、141至142頁),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使康○○、桑○○能獲充分保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其與康○○、桑○○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即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康○○、桑○○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以啟自新,被告如未履行此部分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取財正犯實施詐術之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一 康○○ 詐欺取財正犯於108年10月17日晚間6時59分,撥打電話予康○○,自稱為康○○的朋友蔡○琴,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蔡清賀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
於108年10月21日下午1時50分,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匯款15萬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
二 桑○○ 詐欺取財正犯於108年10月21日,撥打電話予桑○○,自稱為桑○○之姪女桑○林,佯稱要與同夥準備開抹茶店,缺一部分資金,並有積欠卡費,希望能借款周轉云云,致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蔡清賀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
於108年10月21日中午12時14分,在臺北市士林區之中正路郵局,匯款15萬元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
附表二:
應支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與方式 一、蔡清賀應給付康○○15萬元,給付方式: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4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各給付5,000元。
二、蔡清賀應給付桑○○15萬元,給付方式: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4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各給付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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