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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145號
原 告 劉怡君
被 告 何信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09 年度金訴字第5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零參元,以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仁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給身分不詳之人。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08 年10月24日18時許,打電話向原告佯稱係林森錢櫃委外機構人員,因錢櫃內部系統遭駭客入侵,致VIP 會員資料外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新臺幣(下同)22,103元至本案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害。
又原告因被告之行為,精神上飽受折磨,承受莫大壓力,被告等人之不法行為對原告打擊甚深,嚴重影響原告身心狀況,是被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健康權、身體權。
原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2,103元,以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22,103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則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與身分不詳之行騙者,做為向原告行詐之匯款帳戶使用,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理由論述等詳如該案判決所示),是本件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被告有為上開侵權事實,堪以認定。
又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為詐欺行為,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屬幫助行為,依前揭民法第185條規定,即係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有無分得贓款無關。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22,103元,既在被告與行騙者共同(非屬刑事法概念之共同正犯)向原告為侵權行為之範圍內,其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因受詐欺集團詐欺,精神受有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云云,惟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核與上開規定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不合。
至於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係意思表示不健全,尚非完全欠缺意思自主決定之可能,與受強暴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精神不自由情形,尚屬有間,縱認原告主張意思表示之自由受被告詐欺而有損害,亦不得擴張解釋該條規定之要件而認原告之自由權受有不法侵害,是其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如係金錢被侵奪者,於回復原狀時,得請求加計利息。
準此,本件原告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利息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揭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屬依職權宣告宣告假執行案件,是原告上開陳明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裁判費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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