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交易,109,2021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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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買若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41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2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買若涵於民國109年5月7日2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巿西區興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巿西區興達路357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迴車,適告訴人李柏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由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手前臂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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