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交易,110,2021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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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被 告 高嘉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嘉鴻(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2月24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山通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惟於同日16時26分許,其駕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山通路與四維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明知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處時,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未注意,未待箭頭左轉燈顯示,即逕自左轉駛入四維路。

適告訴人施澐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告訴人林凱喡,沿嘉義縣朴子市山通路由西往東方向亦駛至同一交岔路口,見狀後閃避不及,急煞之下而人、車倒地外,告訴人施澐龍並因此受有左胸部挫傷、左肩膀擦傷、雙手部擦傷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告訴人林凱喡則受有雙手肘擦傷、雙手擦傷、右腕部擦傷、雙膝部挫傷與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施澐龍、林凱喡2人告訴被告高嘉鴻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2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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