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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佳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佳偉於民國109年6月18日晚間8時許,在某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飲酒後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19)日中午12時22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行經嘉義縣○○市○○里○○000號之3旁時,為閃避野貓而自摔受傷,經送醫救治,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檢驗值為247mg/dl(即百分之0.247),始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鍾嘉偉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33頁),並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109年6月19日檢驗報告單(警卷第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警卷第7頁至第9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0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朴交簡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質、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此次係第8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顯然無視國家司法權存在而將往來用路人之安全視如草芥,毫無可憫之處,應予嚴正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5,000元,自身患有脂肪肝,父親則因口腔癌開刀現與母親輪流照顧中且與父母同住,家境清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雖聲請為緩刑宣告,惟被告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自與緩刑宣告要件不符,無從准許,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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