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4號
檢 察 官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國書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惟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其騎車行經吳鳳南路與民族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明知車輛行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處而往右偏行時,應注意右後來車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於注意,在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之情形下即逕自往右方偏行,適告訴人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方亦駛至同一地點,見狀後閃煞不及,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部位遂與被告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部位發生碰撞,告訴人除因此人、車倒地外,並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記錄各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