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交易,155,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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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嘉交簡字第3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長銘於民國109年9月14日1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嘉義市民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8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劉香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西南往東北方向斜穿民國路至上開地點,遭被告蔡長銘所駕駛之車輛由後追撞,告訴人劉香蘭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損傷、腹壁及胸壁挫傷、左肩臂、膝部擦傷及頸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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