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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吉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吉雄於民國109年7月10日20時50分許,沿嘉義市東區市宅街21巷25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須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當時駕駛環境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酒後騎車,且因不勝酒力,致操控能力不佳,往左偏行,適有告訴人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巷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2車駛至該巷弄27號前時,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胸壁挫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被訴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本院另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845號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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