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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芝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芝鳴於民國109年5月11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凃新田(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已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沿嘉義市西區四維路慢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四維路與高鐵大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停煞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其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及告訴人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上肢及下肢多處擦挫傷,肩部及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交易卷第73頁)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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