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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清岳
選任辯護人 季佩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曉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清岳於民國109年2月18日下午6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六腳鄉台19線公路逆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2公里500公尺處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逆向斜穿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由北往南方向車道,適有被告王曉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原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王曉娟並撞及鄭阿琴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被告康清岳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梗塞性腦中風之重傷害、被告王曉娟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康清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王曉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康清岳、王曉娟被訴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二人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該兩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二人業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見本院卷第159至161、165頁)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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