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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52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朴交簡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宗燁於民國109年3月20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東勢里故宮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故宮大道713號前時,原應注意無駕照不得駕駛車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末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往左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上開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狀煞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邱○○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車尾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第三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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