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交易,172,202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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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劉進春於民國110年4月10日晚上6時至7時間,在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友人住處飲用藥酒約200c.c.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之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飲酒後之同日晚上8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8時33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富裕路、台18線公路交岔路口時,因其有逆向行駛之情形,經警上前盤查,劉進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有飲酒後駕車之情事前,即主動供稱其原先有飲酒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員警靠近聞到劉進春散發酒味,及於同日晚上8時49分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被告劉進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

偵卷第12至13頁;

本院卷第93、106頁),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110年4月10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109年5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與其前述執行完畢前科之犯行,無論罪名、犯罪行為態樣均屬相同,顯見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未因此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

且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之情形。

故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法定最高本刑)之必要。

㈡本案被告遭查獲之過程,起訴書雖記載是被告經警攔查後聞到其身上散發酒味,但具體過程則是其酒後騎車上路,於該日晚上8時33分許,行至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富裕路、台18線公路交岔路口時,因有逆向行駛之情事,遭警攔查,經警向被告詢問為何有逆向行駛之行徑、欲前往何處等事由後,被告即主動坦承其原先有飲酒之情事,員警始靠近被告,而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

且觀諸被告警詢筆錄中記載「…見你騎乘JK6-611號普重機車沿台18線逆向行駛,欲進入富裕路(逆向),故對你施以盤查,於盤查過程中,你主動警方坦承上午有飲酒,故對你實施酒精呼氣測試…」等語(見警卷第2頁)。

足見於被告主動坦承其原有喝酒乙節之前,員警顯無具體或客觀證據可資合理懷疑被告是有飲酒後騎乘機車之情形,而被告於員警發覺其有飲酒後騎車上路之公共危險犯行前,主動供稱原先有喝酒,使警員續之靠近聞到酒味始查獲其有酒後駕車違法行為,符合刑法第62條所稱之「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本案因有累犯加重、自首減輕等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此修法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罪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危險行為之意志,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除了有上述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外,另亦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則其再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

惟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符合自首;

又被告本案雖構成累犯,且本院認其所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關於刑法總則累犯之刑之加重,僅係於「法定刑」限度內予以加重,而對「法定刑」予以加重調整為「處斷刑」,並非係以前案被告所受宣告之刑為基礎而加重其刑(亦即並非必需宣告較前案宣告刑更重之刑,或必以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直接加重其刑,而是於「法定刑」範圍內加重而調整為「處斷刑」之刑度範圍內,審酌被告個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因素與犯罪情節定其「宣告刑」),被告本案危險駕駛態樣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其危險駕駛途中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又本案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等情節,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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