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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信裕於民國109年9月12日下午4時許,酒後駕駛(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嘉交簡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邱○○,沿嘉義縣大林鎮西結里菜園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欲轉出左轉嘉義縣大林縣西結里162縣道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況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上開162縣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2車閃避不及而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腕鈍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經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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