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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竣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9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921號
被 告 蔡竣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蔡竣諺於民國109年8月2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的普通自用小客車,搭載翁惠華,沿嘉義市和平路自南向北之方向行駛,原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設有閃光號誌的交岔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途經嘉義市和平路(閃黃燈)、民權路(閃紅燈)的交岔路口時,竟未盡上開注意的義務,未停車並注意嘉義市民權路的車輛,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許琇涵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民權路自西向東穿越同一交岔路口,兩人均閃避不及,致兩車相撞,許琇涵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顱底骨折、唇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左眼眶內側及下側骨折合併複視、鼻骨骨折等傷害。
案經許琇涵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蔡竣諺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兼告訴人許琇涵、證人林秋錦、翁惠華等3人具結並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察之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蔡竣諺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
被告於警察到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得減輕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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