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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翼於民國109年9月12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嘉159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7.2公里之道路中間劃雙黃實線處,應注意不得迴轉,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林柏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自後駛至,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貿然前行,致2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小腿挫傷(左小腿約3×3公分挫傷、右膝內側約1.5×1公分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見交易卷第27頁)附卷可查。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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