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交易,194,2021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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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耀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耀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許耀璋於民國110年4月29日下午4時至5時間,在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埤角某友人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之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下午5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經警上前攔查後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對許耀璋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被告許耀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與審理中自白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

偵卷第13至14頁;

本院卷第57至58、73頁),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110年4月29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於109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與其前述執行完畢前科之犯行,無論罪名、犯罪行為態樣均屬相同,顯見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未因此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

且以被告犯罪情節,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之情形。

故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法定最高本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此修法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罪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危險行為之意志,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除前述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素行外,另曾有數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先後判處有罪確定之情形,其再為本案犯行,實值非難。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於本案危險駕駛態樣為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危險駕駛途中幸未肇事即遭警攔停查獲,並未波及其他無辜之民眾或交通參與者,遭查獲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54毫克等犯罪情節,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意旨請求量處有期徒刑8月尚屬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本案已是第八次酒駕犯行,認被告危險性甚高,且有酗酒成癮而再犯之虞,請求本院另依刑法第89條規定,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

然查:㈠觀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包含本案在內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之次數為7次(其中1次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627號為緩起訴處分,然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再經以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12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53號判處罪刑確定),是起訴書認本案為被告第八次之公共危險犯行,容有誤會。

㈡又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雖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所謂「酗酒成癮」當是指當某人有長期飲入大量酒精且難以減量、耗費大量時間取得酒精飲入、強烈渴望酒精、使用酒精後喪失責任能力、使用後造成社交問題、使用酒精而引發健康問題、使用後造成危險的情境、停用酒精後發生戒斷、使用時產生酒精耐受性等情形。

此參照上開規定於94年修正時,法務部提出立法說明「醫療上酒癮(酒精依賴)之治療可分為三階段:㈠酒精戒斷症狀之處理;

㈡因酗酒導致身體併發症之評估與治療;

㈢復健。

國內醫院所提供之治療,大抵為㈠與㈡之階段,如以全日住院方式進行,平均約須二週。

至於㈢復健,因涉及戒酒『動機』及個案需要,其治療期間應為長期,而現行規定僅三月,對於已酗酒成癮而有再犯之虞之行為人而言,似嫌過短。

從而,對於此類行為人之禁戒,固然在於使行為人戒絕酒癮,去除其再犯之因子,惟其戒除標準,醫學上並無絕對禁絕之標準,爰訂以最長期間為一年,由執行機關或法院就具體個案判斷,如執行中認已治癒或因其他情形而無治療之必要時,賦予法院免其處分執行之權,爰修正第二項。」

即可得悉。

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已有酗酒成癮且再犯之虞,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本案是到朋友家問看看有沒有工作可以做,邊聊天邊喝,平時沒有常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復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如前所述達到酗酒成癮之情形,且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0年4月29日,前一次經查獲公共危險犯行時間為110年4月23日(此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而再往前一次公共危險犯罪時間則是107年1月間。

從而,除了本案與前一次犯行之時間相隔較近,未見被告有長期飲入大量酒精且難以減量、耗費大量時間取得酒精飲入、強烈渴望酒精等可資判斷確實呈現酒精依賴或濫用之情形,或有密集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情形。

㈢從而,本院認為本案尚難認被告有酗酒成癮而有再犯之虞之高度危險性,公訴意旨請求併對被告諭知禁戒處分,尚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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